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34號
TNHM,113,交上訴,1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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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被告 李文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輔佐人李慧姿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 院卷第84、1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原具狀上訴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明示上訴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主張願與本件被害人和 解而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不再訴 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機 會等語。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騎 乘電動自行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送鑑定認無肇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 丁○○係未滿12歲之兒童,見丁○○摔倒在地,亦明知上開交通 事故造成丁○○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丁○○同意下 ,無視現場目擊證人曾啟宏阻止,逕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 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斟酌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無肇事原因),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被告犯本件肇事 逃逸犯行,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過失,然仍有 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減輕法定刑度,並以被告係成年人 ,明知告訴人係兒童,仍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有加重其刑事由;原審雖未詳 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和解),態度尚 可。參酌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領老農年金維生,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兒女及配偶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因前開量刑加重事由,最高法定刑已逾5年,不得易科 罰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失衡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已徵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 其造成被害人權益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丙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 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 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 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 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 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而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和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丙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檢察官請求併附一定條件以防止其再犯(本院卷第13 1頁),惟被告已屆77歲高齡,依其人生經驗,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當能自省,足認其日後不至再犯,而被害人又表示 不予追究,仍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請緩刑併附條件,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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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