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9號
TNHM,113,上訴,16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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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DEETEESUD CHUT AMON(阿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11號、9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僅就原 判決量刑及刑後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01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DEETEESUD CHUT AMO N (阿孟)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共 7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 ,1 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本案有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查獲毒 品上手PHIN CHAISRI UDOM (中文姓名吳金隆)及李長城, 應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泰 國人來臺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然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且係泰國籍來臺一 同工作之友人互相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係為供 己施用毒品,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模式單純 固定,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實有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被告係泰國人,在我國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不宜繼續 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原審未詳述為何本案犯罪未達免 刑之程度。又被告犯行並非重大,販賣金額僅新臺幣25,000 元,對象亦僅同案被告蘇拉沙一人,情節尚屬輕微,且兩人 同為泰籍移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較輕,被 告並無前科,會到臺灣從事勞力工作已屬社會底層之藍領, 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請求酌量減輕至法定刑以 下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請求判處2 年6 月以下,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說明被告 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情節,尚未至可免除 刑罰之程度;且被告本件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為減輕,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定執行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犯罪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關聯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係在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



之裁量後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經核亦 無任何得以再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予維持。
㈢被告為泰國人,既申請來臺居留從事勞力工作賺取薪資,自 應遵守法律規定,不得有危害我國家社會安全利益之行為。 茲竟無視政府對於毒品之嚴格管制規定,從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販賣及轉讓,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但危害 社會安全及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誘發其他各種犯罪之潛在危 險,與其來臺居留工作謀生之目的實大相違背,原審因認被 告不宜容許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 核認事用法亦屬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主張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撤銷刑後驅逐出境之宣 告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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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