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軒誜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傷害被害人陳泓杉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被告甲○○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泓杉父親乙○○達成和解,期間雖有遲延給付和解金之情形 ,但仍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擔任○○○○,於駕駛車輛或搬運貨 物時無法馬上接聽電話,下班後忘記回電,並非刻意不回應 ;另依告訴人所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以表明不再追 究,實不宜僅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曽具狀表示被告未履 行和解金賠償,也不回應電話等情,即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 認定。又被告於前案假釋後有正當之工作,再社會化之狀況 良好,被告係因發現被害人竊取金錢購買毒品,為讓被害人 有所警惕,不要再與毒品接觸,方出現本件私行拘禁之行為 ,雖不可取,但不能否認被告行為出發點存有告誡被害人不 接觸毒品之善意,考量上情,實不宜讓被告因本案刑之宣告 或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服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其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然查,被告僅因懷疑店內員工即被害人陳泓杉竊取店內 款項購買毒品,即與李文德、王峻宏(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忠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罪刑)等人,先以手銬將被害 人銬在廁所旁樓梯,被告再以手摑、腳踹及持棍棒毆打被害 人陳泓杉,其他三人亦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鋁棒、 電擊棒等物品毆打被害人,手段實屬殘忍,即便被害人有竊 取財物購毒之不是之處,被告大可循合法程序報案處理,無 何正當理由私行拘禁被害人並暴力相向,因此,被告其犯罪 情狀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衡諸被 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所陳恐其假釋遭影響乙節 ,更非判斷犯罪有無情堪憫恕情狀所應考量,故無從僅以被 告所陳前詞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1.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
2.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陳泓杉涉嫌竊盜,竟不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與前述共犯對被害人實施私行拘禁及 毆打行為,並致被害人陳泓杉受有多處傷勢(傷害部分經原 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手段粗暴,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 害程度嚴重,實值非難;又被告犯案時尚在前案假釋付保護 管束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竊盜、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不知珍惜假釋機會,戒慎自身行為,避免重蹈覆轍, 於出監後未滿1年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案,並居 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參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乙○○和 解,乙○○因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所述),雖已賠償完畢,但因未遵期賠償,曾經乙○○ 具狀表示被告並未履行和解金賠償,也不回應電話,衡以被 告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採用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不足以讓被告產生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檢察官與被告就量 刑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依其假釋中再犯及犯罪情節,亦不宜宣 告緩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訴所 執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 人表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假釋中再犯罪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加以考量;又被告確實未遵守其與 告訴人乙○○等人之和解書,自110年5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以賠償,直至000年0月間始全數賠償完畢(共 計60萬元),有和解書及原審111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53頁、原審易更一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 有未依約定遵期賠償完畢之事實,原審採為量刑因子考量, 並無違誤。再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相對被告私 行拘禁被害人加以毆打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