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2號
TNHM,113,上更一,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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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 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行為 時、地均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 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僅新台幣 (下同)9百元至1千元不等,所獲利益不多,危害程度亦非 甚廣,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原審未據 以減刑,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駁回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亦 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理由(包括證據能力之認定,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購毒品者即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等3人(下稱周順生 等3人)雖指稱於111年7月12日當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依其等之指訴,均屬少量購買,一般大約1、2 天內即會使用完畢,最遲亦會於同年月15日前施用完畢。周 順生雖稱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7日前施用完畢( 其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劉韻淑稱於同年月18 日前施用完畢,李志豪稱於同年月19日施用完畢;且周順生



等3人均於同年月20日經採尿送驗。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 液經檢出陽性反應最遲不會超過4天,其等縱經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可能是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非 必如其等所指是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所致。周順生等3人警、偵訊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 並非無疑。
 ㈡周順生等3人為本件毒品案之對向犯,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且其等於警、偵訊中雖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但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該日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先後指證已 有不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諸如其等所稱之與被告交易之 毒品、錢款扣案,或有監聽譯文等證據可稽,是其等各自所 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縱屬內容一致,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關於蒐證錄影截圖照片部分,因警方蒐證鏡頭之擺置距離被 告住宅(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被告住 處)甚遠,影像模糊不清,雖可見人物進出,但進出之相關 人等是做何事,或交接何物,是否交易毒品,均難辨認;衡 諸該蒐證錄影為警方於案發前即隱秘裝置錄製多時,如被告 確有販毒,依其犯罪態樣乃為反覆實施,豈僅有在案發8天 前之「111年7月12日」1日為販賣之理;再者,警方既可得 知被告販毒而監控,惟竟不於被告與周順生等3人毒品交易 時,即當場逮捕,偵辦手法亦令人不解。則該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難據為補強證據。
 ㈣周順生等3人均稱未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聯絡,卷內亦無其等與被告之通聯記錄,是該被查扣之手 機雖為被告所有或使用,亦不足為本件被告販買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被告住家附近戶外經查扣之電子磅秤,亦非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跡證(如指紋 等)可證被告曾接觸該電子磅秤;又衡諸電子磅秤用途多端 ,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曾用以分裝毒品之用,仍不足為補強證 據。
三、經查:
㈠被告雖供認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其住處與周 順生等3人見面等事實,但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順生 等3人,辯稱:與周順生見面,是因周順生要向我借錢;劉 韻淑是在今年3、4月開始與我曖昧,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14分該次,是因劉韻淑沒錢吃飯,向我要錢吃飯,同日下午 1時13分該次,是因為她去我的黑輪攤吃東西,跟我要錢, 我跟她說沒錢,我們講的不開心,她就說要跟我太太說跟我 有曖昧關係,她就要到我家去,我怕她隨便亂講話,所以我



就跟回去。李志豪在大廟旁的路邊遇到我,說有好康的要報 給我,他就跟在我後面回家,回到家他就拿舊金子來賣我, 我回說我也不會分辨,他說便宜賣給我就好,我回說我也沒 錢跟你買,後來我東西拿了之後就要再回去黑輪攤了,之後 他就跟我哥哥在聊天云云。
 ㈡然查:
 1證人周順生等3人於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證,核與蒐證照片 相符,而可憑信:
 ⒈證人周順生於警、偵訊中一致指證其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載之時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價錢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都是騎機車直接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與被告先在屋內講好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確 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再到對面拿毒品,進到屋內之後 ,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警卷第53-55頁、偵卷一第187頁) ;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 被告、周順生騎機車一前一後抵達被告住處後,先後進屋內 ,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後,約2 分鐘許又返回屋內,旋即先走出屋外離開,接著周順生於同 日上午9時7分許,走出屋外騎機車離開等情(警卷第15-21 頁);而被告供認該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為其與周順生 見面之過程。
⒉證人劉韻淑於警、偵訊中一致指證:其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載之時間,在被告住處,先後2次各向被告購買價錢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是騎機車直接到被告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先在屋內講好購買多少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確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再到對面拿毒品 ,進到屋內之後,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73-76 頁、偵卷一第194-195頁);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111 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劉韻淑騎機車抵達被告住處, 接著被告亦騎機車抵達,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2人一起進 屋後,被告即獨自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約過2分鐘 後返回屋內,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劉韻淑一同走 出屋外,各自騎機車離開;及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劉韻 淑又騎機車抵達被告住處,先進屋內,接著於同日下午1時1 3分許,被告亦騎機車抵達進屋,旋即獨自走出來至對面香 蕉園空屋,約過2分鐘再返回屋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劉韻淑先走出來,接著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被告走出 來,與劉韻淑分別騎機車離開等情(警卷第23-31頁);被 告亦供認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為其與劉韻淑見面之過程 。




 ⒊證人李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指稱:其有於原判決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價錢900元或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騎機車直接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確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再到對面拿毒品,進 到屋內之後,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警卷第103-106頁、偵 卷一第190-191頁);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8分許,李志豪、被告騎機車一前一後抵達被告 住處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2人一起進屋內,旋即被告 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後,約隔2分鐘又返回屋內,並 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李志豪、被告走出屋外,各自騎機 車離開等情(警卷第41-49頁);被告承認現場蒐證照片顯 示之畫面為其與李志豪見面之過程。
⒋綜合證人周順生等3人警、偵訊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相符;而 證人周順生等3人一前一後抵達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後至 離開,其等僅相處短短數分鐘,另被告各次與周順生等3人 進入屋內後,隨即或於約2分鐘後,即自屋內走出來,到對 面香蕉園空屋停留約2分鐘後,再進入屋內,旋即走出屋外 離開,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 蔽之情況相符。再依被告與周順生等3人見面過程,其等在 屋內停留時間極短暫,則周順生劉韻淑如何與被告商談借 款,劉韻淑又如何能有多餘時間向被告配偶表示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李志豪又如何能與被告交易金飾,是證人周順生等 3人警、偵訊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尚非無 據,而可採信。被告所辯上情,顯悖常理而不足採信。 2證人周順生等3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分別否認有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⒈證人周順生於原審證稱「(你跟被告往來都是因為什麼事情 )一般朋友聊天,跟被告買黑輪......(警卷第15至21頁蒐 證影像截圖,截圖中紅圈處帽子是否是你〉這是我的安全帽. .....(你該次去被告家裡做何事)我找被告聊天......( 是否指你〈111年〉7月12日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或是你從來 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從來沒有購買過」等語(原審卷 第217、218、229、230頁),核與被告供稱周順生前來住處 是向其「借錢」不符。且證人周順生自陳:由其住處騎機車 至被告住處約需半小時,當日是先經過被告在廟口樹下擺攤 處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惟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 示,被告與周順生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僅短短約4分鐘, 扣除被告自屋內走出至屋外對面香蕉園空屋停留約2分鐘,



其等在被告住處實際相處之時間僅短短約2分鐘,即分別騎 乘機車離開,則周順生耗費來回約1小時之車程,僅與被告 接觸約2分鐘,實與一般朋友特別往來、聊天、借款之情狀 迥異。況依被告供稱:「(案發〈111年〉7月12日你都是在這 些訪客來的時候回家,你沒有回家前做何事?)我賣關東煮 ,營業時間早上6點半到晚上7點,攤位距離住家約5百公尺 」(原審卷第93頁);周順生果真要找被告聊天、購買黑輪 ,甚或被告所稱之借錢,則在被告於廟口擺攤情況下,本可 在不耽誤被告攤販營業之情況下為之,卻於經過廟口被告擺 攤處,繼續前行至被告住處,並與返家之被告碰面僅2分鐘 ,其等所陳聊天、購買黑輪或借款等情,顯悖於常理,是證 人周順生於原審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要 與被告聊天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劉韻淑於原審證稱:「(111年7月12日接近中午是否有 去被告家中)有,我自己騎機車去的......他(指被告)說 在擺黑輪、鴨血,我問他擺在哪裡,他要帶我過去......( 當天12時10分跟13時12分你有去被告家中兩次......第二次 去找被告做何事)去吃鴨血跟黑輪」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核與被告所稱向其「借錢」,或「要錢」、劉韻淑要找 其配偶揭發2人私情等情不符。且經原審再次與劉韻淑確認 後,劉韻淑復證稱:「(〈提示警卷第23頁蒐證影像截圖〉當 天12時是否先去廟口黑輪攤找被告,才騎車到被告家)是.. ....(是否先在廟口遇到被告,被告叫你先去他家,他跟著 騎車過去)對......(你這兩次找完被告後,是否就直接回 家)是」(原審卷第243、245頁);佐以被告與劉韻淑前後 2次在住處相處之時間,均不及2分鐘,2人即分別騎乘機車 離開之情形,已如前述,與劉韻淑所稱聊天、吃黑輪,或被 告所辯劉韻淑向其借錢,要錢,或者制止劉韻淑向其配偶揭 發2人私情等節通常耗費之時間,完全不符,則證人劉韻淑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 足取。
 ⒊證人李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111年7月12日是否 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覺得不算是買,我人不舒服,被 告有毒品,被告分給我吃......(是否有拿錢給被告)拿錢 是因為這些陪葬品交易......我做葬儀的,被告有收集這個 ......(那些古錢幣是你賣給被告,還是拜託拿去賣,或是 被告跟你買)他有用到,我拿這些錢幣給被告交換被告給我 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50、251、257頁),核與被告辯稱 李志豪說有好康的要報給我,他拿舊金子來賣我云云,或辯 稱李志豪拿假的金項鍊跟金戒指,或假金子賣我云云(原審



卷第93頁、本院上訴卷第6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等 情不符。且參酌被告與李志豪先後進、出被告住處時間,僅 約短短3分鐘,期間被告又自屋內走出來,到對面香蕉園空 屋停留約2分鐘再進屋,與李志豪實際接觸時間僅1分多鐘, 豈有充裕時間進行金飾或錢幣交易,是證人李志豪、被告所 陳2人見面緣由通常停留之時間,顯有不符,證人李志豪於 原審之證詞,顯無可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參酌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顯 示,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111年7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 液送檢驗結果,周順生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陰 性反應(警卷第161頁),檢出之安非他命數值3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233ng/ml,雖未達可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 ,但仍可檢出尿液中相關毒品成分,不排除周順生曾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劉韻淑李志豪之尿液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第169-175、1 77-187頁),且渠2人均證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 是依周順生等3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縱難認其等於1 11年7月20日採尿送驗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源自被告, 但此部分與周順生等3人指證同年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之時間相隔僅數日,依其等施用毒品之習性,及 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衡情當無於警、偵訊中誣指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自得為周順生等3人不利被告指 訴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㈠所指,尚無可採。
 4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 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 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 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 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 本院綜合證人周順生等3人於警、偵訊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核與員警現場蒐證影像截圖相符;且 現場蒐證影像截圖雖無法清楚辨別被告自屋內走出至對面香 蕉園空屋,是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就被告與證人周順生 等3人一前一後,或同時進出被告住處,其等停留時間均屬



短暫,被告於進屋後隨即自屋內走出至對面香蕉園空屋,每 次停留時間約為2分鐘,實際與周順生等3人在屋內停留接觸 之時間僅短短1、2分鐘,則均可清楚辨別,且過程與一般毒 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之情況相符; 而周順生等3人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要;另周順生等3人於原審證述至被告住處找 被告之目的,不僅與被告所辯不符,亦均與所指接觸、互動 情形之常情相悖;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自足佐證周順生 等3人警、偵訊指證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價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上訴意旨指摘周順 生等3人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訴,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詞不 符,扣案之行動電話未用於與周順生等3人聯繫,電子磅枰 無被告接觸之跡證,另員警現場蒐證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 別是否毒品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周順生等3人不利 被告指證之真實性云云,均無可採。又檢、警於現場蒐證後 ,是否當場發動逮捕被告之作為,自有其考量,尚難以檢、 警未於現場蒐證時當場逮捕被告,即質疑檢、警之偵辦手法 ,並據此認被告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5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詰問被告胞兄甲○○,以資證明劉韻淑李志豪到被告住處時,其胞兄在場,並未交易毒品。惟本院 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遍查全卷,被告於歷次訊問中 均未言及上開證人到其住處時,其胞兄確有在場見聞;另甲 ○○既為被告胞兄,亦難期待能據實釐清案情,是本院認無調 查詰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各次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茲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甚且危害社會之情, 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交易金額及獲取利益非鉅,其犯罪 情節難與販賣毒品對象複雜,抑或是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 毒梟者等同併論;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不無有 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經科處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 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 予適用減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一再 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合計4次、對象為3人,犯罪所得為3,900元,並 非鉅額,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區別等犯罪情節;綜合上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廟口擺黑輪攤,現從事賣水產工作 ,月收入約7-8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名10餘歲之幼女,由 其監護,現與其女兒、父親、哥哥同住,父親癌症末期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 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合計3千 9百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分別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購毒者共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有關附表所示購毒者警詢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 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及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宗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3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證人周順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騎機車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 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 內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劉韻淑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並不認識被告, 只知道他在賣毒品;之前我弟弟會載我去被告住處購買安非 他命,所以我都直接去被告住處找他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在 廟口擺攤,所以我都事先到廟口找被告,他看到我就知道我 要向他買毒品,會揮手請我先到他家;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 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 內把毒品交給我;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各1小包、金額均為1,000元等語(警卷第73至76頁)。 ③證人李志豪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騎機車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 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 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900 或1,000元等語(警卷第106頁)。
 ④然而上開3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均表示:警察就本案沒有任 何買賣毒品之證據、沒有拍到毒品交易等情(本院卷第218、 242、248頁),而證人周順生在本院交互詰問中供稱:在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是前往找被告聊天等情(本院卷第218頁); 證人劉韻淑在本院審理中則稱: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 找被告,是要吃鴨血及黑輪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證人李 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是拿陪葬品 之類物品前往找被告,被告有分其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 50頁),就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與警詢時所述並不全然一致,且證人周順生、李 志豪對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發生何事,分別在本院審理 中供稱現在忘記了;我的記憶力不好,沒有印象發生經過( 本院卷第220、249頁),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週, 上開3名證人對於本案交易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對於交易 過程及相關情節之陳述較為完整,且該3名證人均稱警詢時 警察並未有脅迫等不正訊問情況(本院卷第231、238、253頁 ),足認其等之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周順 生、劉韻淑李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開(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雖對於附表所示購毒者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有 到被告住處與其見面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周順生是之前喝酒認識的朋友, 周順生當天是要來借500元;劉韻淑是在今年3、4月開始與 我曖昧,她來找我就是拿錢跟為性行為,當日我要跟她提分 手,她要進屋子跟我太太說,我罵她叫她離開;李志豪在火 葬場工作,當日是要拿陪葬的錢幣來賣我;我與他們都沒有



交易毒品,會回家是因為要洗澡,且正值暑假要回去看女兒 在作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安非他命吸食後可驗 出最長時間不會超過4天,依附表所示購毒者之採尿報告回 溯其等施用毒品時間,應均與111年7月1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 無關,驗尿報告不能作為該等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警 方蒐證鏡頭距離被告住處甚遠,僅可見人物進出,並未能辨 識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交接何物,亦無其他通聯紀錄可查 ,扣案磅秤則是在被告屋外空地找到,並非被告所有,可見 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且該監視錄影錄製多時,被告如有販賣 毒品,豈可能僅在111年7月12日僅販賣1日,且警方已經掌 握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何不當場人贓俱獲 ,亦啟人疑竇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是在其住處附近之保生廟口擺攤維生, 且附表所示購毒者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有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與被告碰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截圖3份、電子地圖及街 景圖共4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5至49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購買方式都 是直接去被告住處找他購買,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 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把毒品 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1,000元; 會知道綽號「趴仔」之被告有賣毒品,是友人聚會時被告透 露有需要去他家找他,所以如果我有需要,就會去他家,如 果他在,我就會進去屋內把錢給他,他就會走出去屋子幾分 鐘,再進來把毒品給我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187 頁)。
 2.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確實是我本人所製作 之筆錄,我沒有要否認我當時做出來的筆錄,警察並沒有說 不配合就要對我不利,警察問一句,我就回答一句,我當時 要求與被告對質,就是如果被告有承認我是跟他買的我才要 作證;檢察官或警察都沒有說如果不配合作筆錄,就要撤銷 我緩起訴,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說的就是本人說的話,偵 訊筆錄都有按照我意思所製作;我做人原則就是我不能隨便 亂講;我能承認的是當時警詢所述都是我自己說的,沒有任 何人逼壓或是脅迫我,當時所做的都沒有錯,但是是否是實



話應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224至225、230至 232頁)。由此可見,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未受 到脅迫、誘導,而是本於其本意而為上開證述。且證人周順 生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17日所購買(警卷 第53頁),其另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購買毒品行為與其施用毒 品來源顯非一致,換言之,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不因供出附表 編號1所示行為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利 益,更徵周順生上開證述並未使自己得獲取減輕刑度之利益 。佐以被告亦坦認與附表所示3名購毒者均無仇恨、糾紛(本 院卷第94頁),則周順生豈有無端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故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偵訊所述,應 可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3.另佐以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 頁),證人周順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58分許與被告一前一後 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兩人進屋約2分鐘後,被告於同日9時 許獨自走至對面空屋,又於同日9時2分許回到住處內數十秒 隨即先行離開住處,周順生於同日9時7分許再離開被告住處 ,前後兩人相處時間不過2分多鐘,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 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之情況相符。且參照證人劉韻 淑、李志豪所證述與被告見面之交易毒品狀況(詳下述),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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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