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1號
TNHM,113,上易,6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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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1頁、第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思端正行為,竟以毀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金牌1面(價值2,400元)及暗紅色外套1件(價值6 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5,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且已依約 給付5,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 ),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櫃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自始認罪 ,依法可以減輕其刑,又已賠償被害人取得原諒,且被告犯 案動機是因所有親人均往生,被告之子要去服刑,才想竊取 財物給兒子入監服刑時有錢可用,請求考量被告是因疼愛兒 子才犯案,動機情有可原,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固指其犯本案動 機係基於父子情深,為籌款供即將入獄之子在獄中使用云云 ,然被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見警卷 第15至4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再步行物色下手地點,離開時亦是徒步逃離現場後,在附 近搭乘計程車逃逸,且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竊取被害人財物 後,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自承其已將所竊 取現金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被告出入皆以計程 車代步,且短短3日內即將所竊取之12,000元現金花用完畢 ,足見被告並非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窮困潦倒,無以維 生而飢寒起盜心,其作案動機亦非如其所供稱為籌措其子入 監服刑之花費,更何況其子若因案入監服刑,生活起居等維 持日常生活最低限度之需求,均由國家預算撥款監獄後提供 給受刑人,受刑人若不要求額外享受,本無需自己攜帶金錢 入監服刑,被告前科累累多次進出監獄,自無不知之理,縱 其所述屬實,亦非值得同情或輕判之合理動機,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難謂可採。另被告所稱其自白犯行、已賠償被害 人5,000元等量刑因素,皆為原判決據以量處上開刑度之事 由,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僅於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衡情已屬 低度刑,且原審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 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 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在所有量刑條件與原審相同, 並無任何變更,且原審量刑妥適之情形下,經核被告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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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