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2、12314、21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霖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 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 之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與前揭華南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先後佯 以鞋全家福、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張勝偉, 佯稱作業系統錯誤而設定,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設 定云云,致張勝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下午7時1 3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14,087元至華南 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先後佯 以中華電信HAMI PAY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 電話通知李皓程,佯稱遭駭客入侵盜取扣款,國泰世華銀行
人員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設定云云,致李皓程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於當日下午7時56分許起,轉帳36,123元 至華南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後佯以鞋全家 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陳柏旭, 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而產生訂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將 協助操作云云,致陳柏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 午6時10分許起,轉帳49,986元、27,123元至樂天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後佯以CACO電 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岩祐安,佯稱因 員工訂單設定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致岩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起,轉帳23,024元至樂天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楊宗霖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勝偉、李皓程、陳柏旭及岩祐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勝偉、李皓程及陳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岩祐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 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10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宗霖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嗣遭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勝偉、李皓 程、陳柏旭及岩祐安(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等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並 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都於同一時間、不知何時遺失,當 時均在同一個袋子裡,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紙條均放在一起 ,未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3頁、警 卷二第17至19頁),而本案告訴人曾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向其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本案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分見警卷一第15至17、33至37頁;警卷二 第9至15頁;警卷三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張勝偉之網 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31頁)、告訴人李皓程之 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一第49頁至51頁)、告訴人陳柏 旭之匯款擷圖(見警卷二第35頁)、告訴人岩祐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警卷三第3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 所申辦,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之轉 帳或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之方式實際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詐欺集團本可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實 施詐欺行為需要一個過程及時間,成功詐騙被害人後則必須 立刻有帳戶可供使用,才能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害人用以 轉帳或匯款,實無必要及可能使用一個他人遺失而無法充分 掌控之帳戶,否則可能在未及成功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帳戶 即已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 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提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故衡之常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 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 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所告知不 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 內,有如前述,足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 ,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能完全掌控本案帳戶,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轉帳或匯 款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經警察通知方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遺失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罹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反 應及記憶均較一般人低落,為提醒自己,而將提款卡密碼或 存摺密碼寫在紙上;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即向郵局申報遺失,然未發覺放在一起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 遺失,警方通知後方知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提款卡密碼即生日一節(見偵卷 第28頁),而被告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原 審卷第59頁),惟倘本案帳戶密碼是被告生日,於被告之身 分證及駕照上均有載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可以立即說出密碼 ,又何必特別寫於紙條與提款卡置於一處,讓取得之人可以 輸入而任意使用?再者,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21日掛失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而當時之存 款餘額為32元,有郵局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0165468號函 附之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見偵卷第33至4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當日 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仍無法證實郵局帳戶確實遺失,更遑 論能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故被告縱曾於112年2月 21日向郵局申報提款卡遺失一節,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4日告訴人張勝偉、陳柏旭匯款前, 存款餘額均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明細表可憑(見警卷一第1 3頁、警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郵局帳戶內存款不僅所剩 無幾,本案帳戶更是毫無餘額。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物,且應與密碼分開,以避免為他人利用,為金融機構及
媒體大力宣導,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本案帳戶早無 任何存款,被告並無任何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紙條 抄寫提款密碼之理由及必要,其所辯顯然有違一般常理,故 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顯屬無據,實難採信。 ⒋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 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 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 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 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 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 欺集團藉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 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但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而交付,而係非出 於己意之不慎遺失,此從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遭他人持為不法使用前,便主動至郵局辦理掛失之情,便 可獲得證明。若被告真有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 予他人使用,又何必再辦理掛失郵局提款卡,此舉若造成詐 欺集團之損失,難道不會招來報復,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誠屬誤解。 ⒉被告因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反應及記憶均較一般人低落 ,且被告除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外,尚有申請網 路銀行及其他網路服務之電子帳戶,密碼並不盡相同,才會 特地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避 免忘記密碼致遭鎖卡,被告於原審時即曾提出手寫之帳戶、 密碼之備忘錄,供原審參酌,絕非故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予他人使用。
⒊此外,被告所辯稱: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依客觀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並 非全無可能。且以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固易為他人所盜用, 但此情也僅足證明被告之風險認知與風險管控有問題,並不 足以率行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詐欺集團 使用,尚難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遺失,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進而作為上揭詐欺贓款匯入及提 領使用之可能云云。
㈡然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 ,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平常從事白牌計程車等家庭之智識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沒收部分,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其否認犯罪所提上訴意 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均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並無可採,業如前 述。而原審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為相同之認定,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包括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相關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但除維 持同原審之遺失抗辯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