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30號
TNHM,112,金上訴,13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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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第21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熙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熙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透 過微信訊息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與其接洽地下匯兌業務。 嗣自109年7月17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Bevi 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軟體聯繫張熙畇 ,告知欲委託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金額, 張熙畇再告知「郭冠廷」按指定之牌告匯率可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臺幣金額,「郭冠廷」即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收受 新臺幣之時間,經由陳宇祥及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10 所示之臺幣金額匯入張熙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等金融帳戶,嗣由張熙畇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依 當時匯率計算換算人民幣之數額後,將「郭冠廷」所需人民 幣數額儲值至「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 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匯兌。張熙畇可從中獲取附表編號 1至7、10每次匯兌人民幣金額與實際收取新臺幣金額之差額 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新臺幣(下同)9,015元。二、案經陳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戴銥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坤振陳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查上開證人 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 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均不得作為 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證人於偵查、審判 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自不待言。
二、至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 然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 人戴銥䅯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云云, 殊屬無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戴銥䅯111年06月24日陳述書 1紙、證人戴銥䅯112年06月13日陳述書1紙(偵卷四第121頁 、原審卷第179至181頁)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爭執有關被告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充值 群對話截圖,虛擬群聊天對話截圖等電磁紀錄檔案屬數位證 據,被告應提出原始載體或數位證據所在位置,認證同一性 之後再審酌其證據能力等語。因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並非用於證明被告有罪部分之 證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109年7月17日起,有身分不詳、微信暱稱「 Bevi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聯繫渠, 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 10所示之人民幣予「郭冠廷」,及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新臺幣,惟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 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⒈我在大陸地區從事直銷 商工作,「郭冠廷」是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交易過,他說我 們產品太貴,109年7月他突然和我聯絡。我沒有與「郭冠廷 」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我是幫「郭冠廷」代購代轉虛 擬幣。「郭冠廷」從事虛擬幣USDT(泰達幣或稱U泰達幣, 下稱虛擬幣)的買賣,他是臺灣人但長期在大陸地區,「郭 冠廷」說他的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已經無法使用,無法收取臺 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我幫忙收取臺灣地區 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後,我用人民幣向「郭冠廷」購買虛擬幣 後,將虛擬幣代轉給臺灣地區買家的虛擬幣電子錢包,再將 這筆相同金額人民幣由我用大陸地區開設的大陸人民招商銀 行的人民幣帳戶,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予「郭冠 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在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⒉我所收取虛擬幣買家的新臺幣,是由「郭冠廷」自 行計算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通知我,我將買家的錢依 「郭冠廷」指示的人民幣轉給「郭冠廷」去買虛擬幣,再將 虛擬幣依「郭冠廷」指示轉到客戶的虛擬幣錢包,我沒有從 中計算匯率,也沒有賺取任何匯差或手續費,單純幫忙「郭



冠廷」而已。⒊因為我在大陸地區從事直銷業,客戶可以用 人民幣或虛擬幣買直銷產品。「郭冠廷」告訴我他會介紹這 些虛擬幣買家用虛擬幣向我購買直銷產品,但後來這些買家 都沒有用虛擬幣買我的直銷產品。⒋我否認犯罪,因為只是 朋友請我代買虛擬貨幣,當時有想要叫他出來,但當時沒有 講清楚,造成自己在陳述的過程有違反銀行法。「郭冠廷」 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否為不法所得我不清楚,他當時跟我講的 是對方要買虛擬貨幣,他現在都沒有回到臺灣,所以無法賣 給他們。一開始他叫我囤,就是先買虛擬貨幣起來,他幫我 賣,我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有客戶再跟我講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以:⒈依被告提出與「郭冠廷」對話紀錄可知,2020 年7月17日22時10分,「郭冠廷」說「玲姐(即被告)回頭 我拉一個群,然後你轉帳給我,我會請充值中心查那筆帳, 查到我就會轉U(指虛擬幣)給你,你在幫我轉U給客戶」, 「我在群會直接告訴充值中心轉帳進去。讓他去查帳。你只 要核對U就可以了」,「這個4000我直接找充值中心處理, 你收到U再轉給客戶錢包就可以。明天如果需要你幫忙我再 拉群」,「玲姐571U收到了嗎?收到我轉客戶USDT」,隔天 2020年7月18日晚上21:00「郭冠廷」說「玲姐你要不要自 己申請一個帳號也進來投資」,被告說:「我先了解看看, 申請帳號要先投資嗎」。充值中心說:「你好,申請帳號不 用先投資,需要提供一個你的銀行帳號來專門儲值U作業, 這個帳戶需要由公司管理」,「郭冠廷」說:「玲姐,你看 我也是有提供一個帳戶很安全不用擔心,帳戶收到的錢就直 接轉成U到你的U帳戶去了」,「這樣你安全、客戶也安全, 因為錢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只能作幣的交易」,「跟你買產 品入公司會員可以收U嗎」,被告說:「可以」,「郭冠廷 」說「那回頭我讓客戶用U跟你辦會員」等語。由上開對話 可知,被告收到新臺幣後,確實將人民幣轉給「郭冠廷」指 定充值中心購買U泰達幣,充值中心再將U泰達幣轉給被告, 被告再將U泰達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客戶。而「郭冠廷」 指定的客戶有匯新臺幣給被告,人民幣與新臺幣的轉換匯率 ,都是按照「郭冠廷」指示,且109年7月17日人民幣4,000 元,購買571U;109年7月18日人民幣7,000元,購買1000U; 109年7月23日人民幣17,832元、24,870元,購買2548U、355 3U;109年7月24日人民幣17,832元、30,502元,購買2547U 、4375U;109年7月27日人民幣377,037元,購買5291U。顯 見,被告所為並非從事國內外地下匯兌,被告係為了幫忙「 郭冠廷」而涉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 務之犯意,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



件並不相符,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等語。⒉又以被 告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不構成匯兌行為。我們認為是代 收代轉行為,過程中被告也無營利事實存在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並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其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 時間因受「郭冠廷」之委託將他人匯款至其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新臺幣款項,轉以 人民幣匯款至「郭冠廷」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承認及不爭執(偵卷二第87至89頁 、原審卷第9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匯款流程亦未爭執 (本院卷第126、226頁);而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交易紀錄,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7、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予 「郭冠廷」之人,有被告與暱稱「郭冠廷Bevis」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56張(偵卷一第169至171頁、偵卷三第179至19 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6張(陳宇 翔,偵卷一第83至91、1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1張(陳宇翔,偵卷一第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4984號函 、109年9月2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672號函暨附件被告張熙畇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警卷 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25至131頁、偵卷二第43至81頁)、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二 第95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 卷二第159頁)、被告陳報之人民幣匯兌記錄2份(偵卷四第7 至9、81頁)、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擷圖20張 (偵卷四第83至93、183頁)等物證資料在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



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 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 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 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3日有傳此帳號(指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給一微信暱稱「Bevis」,對方稱需要人民 幣,所以他就把錢匯給我,我再轉人民幣再匯回給他。我只 知道他叫「郭冠廷」,今年7月初突然跟我聯絡,稱他缺人 民幣4,000元,託我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我幫自稱大陸台商 「郭冠廷」之網友,以手機轉帳方式,以新臺幣匯兌方式轉 帳人民幣給他,「郭冠廷」從109年7月17日晚間11點突然用 微信通信軟體找我,表示身上沒有錢,急需人民幣4,000元 ,從109年7月17日後「郭冠廷」就陸陸續續請我新臺幣轉成 人民幣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8頁、警卷第23至24頁);及於 偵查中供稱:109年6、7月間「郭冠廷」突然以微信聯絡我 說他現在需要人民幣,但他的錢都在臺灣的帳戶,所以他說 他匯款臺幣給我,我換成人民幣後再轉入他大陸的帳戶內, 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跟他說我帳戶內有多少人民幣的錢就轉 給他,他再匯新臺幣給我。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 6筆新臺幣是「郭冠廷」給我的。我沒有在跟「郭冠廷」買 賣虛擬幣。(問:你每一筆跟他換人民幣的匯率都是看當天 牌告匯率?)是,以早上的匯率。「郭冠廷」跟陳坤振、陳 宇祥應該是在交易比特幣及ICO。但我跟「郭冠廷」就只是 在交易人民幣。我與「郭冠廷」資金往來,是因為對方跟我 換取人民幣。匯率計算就是看臺灣銀行的牌告匯率等語(偵 卷二第88頁、第155至157頁、偵卷三第176頁、偵卷四第130 頁),均再三供稱其與「郭冠廷」間是從事以新臺幣換人民 幣的交易,由「郭冠廷」匯新臺幣至被告的中信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被告則按同一日早上臺灣銀行的牌告匯率換算, 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大陸人民招商網路轉帳人民幣至「郭冠 廷」在大陸地區的帳戶或「郭冠廷」所指示的「鄭文城」在 大陸地區的帳戶等情,供述甚詳。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係因「郭冠廷」請託而代付價 款(代買虛擬幣)及代轉虛擬幣行為,關於被告與辯護人就 此部分辯解,被告於原審時詳述其收到新臺幣後,確實將人 民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充值中心購買U泰達幣,充值中心 再將U泰達幣轉給被告,被告再將U泰達幣轉給「郭冠廷」指



定客戶。而「郭冠廷」指定的客戶有匯新臺幣給被告,人民 幣與新臺幣的轉換匯率,都是按照「郭冠廷」指示,且109 年7月17日人民幣4,000元,購買571U;109年7月18日人民幣 7,000元,購買1000U;109年7月23日人民幣17,832元、24,8 70元,購買2548U、3553U;109年7月24日人民幣17,832元、 30,502元,購買2547U、4375U;109年7月27日人民幣377,03 7元,購買5291U等情(參前述理由貳、一被告所辯部分), 有其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109 頁)、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原審卷第111 至114頁)、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11 7頁)、微信USDT虛擬幣充值群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 119頁)等為憑,固非空泛,且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 示交易部分,均有相對應之對話紀錄,以附表編號1、2之交 易為例,上開交易過程為:109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 郭冠廷」告知充值中心他已經分別充值人民幣4,000元、7,0 00元至「郭冠廷」的銀行帳戶,充值中心分別以該筆人民幣 4,000元、7,000元為「郭冠廷」購買虛擬幣571U、1000U後 ,上開虛擬幣即轉至「郭冠廷」虛擬幣錢包,「郭冠廷」再 分別將571U、1000U轉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再依「郭 冠廷」指示分別將571U、1000U轉至「郭冠廷」指定的虛擬 幣錢包(虛擬幣買家錢包)。上開109年7月17日交易人民幣 4,000元、7月18日交易人民幣7,000元,即為附表編號1、2 所示2筆交易。另被告主張「郭冠廷」的虛擬幣錢包為「0x5 71a...6f6d」,被告的虛擬幣錢包為「0xtbb1..bb98」,「 郭冠廷」提供的虛擬幣買家客戶錢包為「0xebcd...3a62」 ,依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所示(原 審卷第117頁),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別有由虛擬幣 錢包「0x571a...6f6d」(「郭冠廷」)轉帳571U、1000U至 虛擬幣錢包「0xtbb1..bb98」(被告),再由虛擬幣錢包「 0xtbb1..bb98」(被告)轉帳571U、1000U至虛擬幣錢包「0 xebcd...3a62」(「郭冠廷」虛擬幣買家)之交易紀錄。再 對照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所示, 被告確於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別網路轉帳人民幣4,00 0元、7,000元給「郭冠廷」,有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 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7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 3、4、5、6、7 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1張所示(原審卷第117頁)、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 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5頁)。則依上述如 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過程觀之,與被告所辯其在大陸 地區將「郭冠廷」所指定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先轉帳交付「郭



冠廷」後,再由「郭冠廷」以該筆人民幣購買虛擬幣,「郭 冠廷」再將所購入虛擬幣轉帳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再 依「郭冠廷」指示將轉來的虛擬幣轉帳至「郭冠廷」所示的 虛擬幣錢包之流程大致相符。然依被告所辯:「郭冠廷」無 法收取臺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被告代收臺 灣地區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後,由「郭冠廷」自行計算匯率換 算為人民幣後,且有指示被告將一定金額的人民幣以手機轉 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予「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 郭冠廷」指定之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縱使過程中,「郭冠 廷」有以該筆人民幣購買虛擬幣後,將虛擬幣轉帳給被告, 被告再代轉虛擬幣至臺灣地區買家的虛擬幣電子錢包一情, 被告雖一再抗辯伊沒有與「郭冠廷」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行為云云,然而,被告收取「郭冠廷」所指之人匯入 新臺幣款項至被告使用之本案2帳戶後,被告再以計算後之 人民幣金額以大陸地區帳戶匯入「郭冠廷」指示之帳戶,其 間被告核算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並非經由上述虛 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後而計算(詳後述),此乃被告與「郭冠 廷」間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為資金清算,將「郭冠廷」所指匯入(輸送)之新臺幣資金 ,於異地為人民幣款項之支付,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 堪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郭冠廷」請我在臺灣收新臺幣, 再用我自己的人民幣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郭冠廷」邀 請我去幣商群,讓我幫他們代購虛擬貨幣。就是我收到臺灣 客戶的新臺幣,我才會在群組內用人民幣幫他買虛擬貨幣, 再轉給客戶。人民幣是我自己的。「郭冠廷」當時都是叫我 用人民幣代購虛擬幣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5頁)。依被告 所提出前述伊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US 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張及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所示 ,向充值中心購買虛擬幣須提供一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 定儲值虛擬幣作業,且這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需要由充值 中心公司管理,被告並未提供其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儲 值虛擬幣作業(被告僅登錄虛擬貨幣帳號,即下稱虛擬幣錢 包),且依上開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所示 ,係由「郭冠廷」通知充值中心他已儲值多少人民幣至他綁 定的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充值中心即該筆人民幣兌換成虛 擬幣後進入「郭冠廷」的虛擬幣錢包,「郭冠廷」再將虛擬 幣轉帳至被告虛擬幣錢包,被告再將虛擬幣轉至「郭冠廷」 指定的購買虛擬幣客戶錢包,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應有將等



值的人民幣轉帳至「郭冠廷」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情事 ,有被告提出之上述數位證據可以證明,雖足認被告有為「 郭冠廷」向不特定人收受新臺幣款項後,再依當時匯率兌換 人民幣給「郭冠廷」,協助「郭冠廷」與不特定人間資金移 轉,以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然而,本件被告於客觀上既有 收受新臺幣後,再依匯率兌換人民幣之行為,顯非單純居間 代為轉交價款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於本案中尚有協助他人轉 匯虛擬貨幣,即忽略其本質上仍是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他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 之「匯兌業務」行為。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來源,依卷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熙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31頁)、玉山銀 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二第159頁)、玉山 銀行臺幣帳務異動通知截圖1張(偵卷二第161頁)所示,及 參照證人陳宇祥(詐欺案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6張(偵卷一第83至91頁、第117頁)、陳宇 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卷一第99至111頁 )等所示,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①109年7月17日曾收受一 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轉帳 17,120元;②同年月23日收受一筆由證人陳宇祥(詐欺告訴 人)至雲林縣斗六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電匯76,000元 (陳宇祥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③ 同年月24日日收受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 00」金融帳戶所電匯76,000元;④同年月27日收受一筆由身 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電匯158,00 0元,上開4筆即附表編號1、3、6、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來 源。另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①109年7月18日收受身分不 詳之人以ATM跨行轉帳30,000元;②109年7月23日收受由陳啟 忠匯款存入76000元;③109年7月23日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以AT M跨行轉帳30,000元;④109年7月24日收受由宋遠斌匯款存入 130,000元,上開4筆即附表編號2、4、5、7所示交易之新臺 幣來源。則被告所供稱上述他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係因「郭 冠廷」委託而輸送,即與「郭冠廷」關聯,真正目的即在由 被告用以辦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並非以 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客觀上係 由不同之人、以不同方式所給付匯入,即難認與「郭冠廷」 委請被告用以辦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無涉 。又本案件檢察官原係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2金融帳



戶供自稱「郭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陳坤振陳宇祥分別匯入新臺幣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係為辦理匯兌業務始提供前開帳戶,已 如前述,檢察官認依現有證據顯示被告並不知悉「郭冠廷」 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且被告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證 人之指定帳戶供「郭冠廷」匯款,其後並未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一空,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罪態樣不同,要難僅 因陳坤振陳宇祥有將渠等被詐騙款項匯至被告金融帳戶, 即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起訴書 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三點之說明),換言之,檢察官未認為被 告係幫助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然而,仍以被告所為非法 匯兌行為已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為本案之起 訴,併予說明。
 ⒍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資 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中信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輸送、確認匯入新臺幣數額無 誤後,再依當時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轉出至大陸地區 交付委託客戶「郭冠廷」,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操作, 進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 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被告固以其僅為代收代轉「 郭冠廷」委託之泰達幣交易為其辯詞,仍以客觀上應屬於居 間代為轉交價款、虛擬幣(貨物)行為,即屬代付價款及代 轉虛擬幣行為為抗辯,除前述本院說明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外,依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所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 等基本概念之解釋,有以下見解可參:「況依新修正之《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 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 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 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 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 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 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 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 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 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 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 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 ,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站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 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 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是否有實質買賣 交易關係為斷,若雙方確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則被告於收 取他人匯入新臺幣金額,縱依「郭冠廷」指示按指定之牌告 匯率可兌換之人民幣而數額儲值至「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 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可以評價為 由仲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然本件依被告 所供,係聽從「郭冠廷」代為操作泰達幣交易,而交易之方 式係其以自己開設之虛擬幣帳戶為交易方式,之後再以當時 匯率自行計算等價之人民幣轉匯至「郭冠廷」之人大陸地區 帳戶,其並非與「郭冠廷」有何實質買賣關係,顯然與為「 郭冠廷」代收、付款行為有所區別,自難認僅為「代理收付 」之行為而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匯兌業務」有 間。可徵其確實係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關 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匯兌行為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受「郭冠廷」委託收取他人匯入 新臺幣,由被告以當時匯率計算所需之人民幣匯至「郭冠廷 」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如附表編 號1至7、10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 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 10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



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 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 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 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 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 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 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 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 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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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