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769號
TNHM,112,侵上訴,1769,202403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維

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COOO-A110269(民國9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16歲之人, 下稱甲女)之未成年女子在網路上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許,經甲女同意,至甲女位在臺南 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女住處)房間內,將甲女從 椅子上拉到床上後,甲女反抗,被告遂持可作為兇器之電子 菸壓住甲女之脖子,並恫稱若不讓其性交將對家人不利等語 ,致甲女心生畏懼,被告便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性侵並射精,而後離去。嗣因甲女之母(代號ACOO O-A110269A,下稱乙女)發覺甲女精神不佳、鬱鬱寡歡,追 問之下,甲女始告知上情,遂報警處理,於110年11月11日 驗傷,經醫師檢驗後確認甲女懷孕,隨後施行子宮括搔術中 止妊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41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932號測謊鑑定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和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在甲女同意之下與她發生性關 係,我沒有以電子菸抵住她的脖子,也沒有恐嚇她。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及揭露經過, 告訴人甲女歷次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女之證述,就 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房間、告訴人母親返家後發生之事、性 行為之經過、有無持電子菸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於其母親進 入房間前之反應等,存在有諸多矛盾、疑問之處,其等證述 並不足採;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因告訴人手機遭其母沒 收,被告尚且以備用手機交給告訴人同學,託付該同學交由 告訴人與被告聯繫,此有IG對話紀錄可證,足見被告辯解實 有所憑。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 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



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 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 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 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 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 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出與暱稱「美人魚」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曾兩度重覆顯示「2021年10月18日」 之日期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手機與暱稱「美人魚」IG之對話畫面,確有上開對話紀錄留 存,其內容與該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所拍攝之手機對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2、331 -343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有兩次日期 顯示為「2021年10月18日」,惟被告與「美人魚」間之對話 以第二次日期顯示為界線分成兩段,第一段是其等約定被告 將手機放在學校警衛室由「美人魚」放學時前去拿取,第二 段則是「美人魚」告知前往拿取手機時未遇警衛而未果,所 有對話前後間隔時間均未逾1小時,然於顯示第二次日期之 前後對話間隔將近2小時(見本院卷第213-220頁),顯見該 兩段對話相隔較長時間,則該對話間再度顯示日期並無違反 常情之處,檢察官據此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尚 屬無據。更何況依該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 語意突兀不相關等現象,且該截圖係被告於本院先行提出主 張乃其與甲女同學之對話紀錄後,經本院透過告訴代理人詢 問甲女,甲女乃表示「美人魚」之真實姓名為「沈○儀」, 本院原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沈○儀」到庭,惟經其母親來 電稱「沈○儀」現已失蹤無法到庭等情,有甲女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113年2月6日田警分三字第1130002934號函檢送甲女 同學失蹤人口調查筆錄及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警卷卷末彌 封袋、本院限閱卷第34、55、59-65頁);本院又以對話紀 錄內「美人魚」表示伊為「○○00號」向甲女於案發時就讀學 校查詢該人學籍資料,「沈○儀」確實為「○○00號」,且與 甲女為同班同學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照片、該校113年2月 16日○專教(註)字第1130001278號函檢送甲女、甲女同學之 學籍資料及座位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本院 限閱卷第71-77頁),足認該對話內容確與客觀跡證相符。 則以被告與甲女同學「美人魚」素昧平生,非但不可能知悉



其IG帳號,甚且亦無從得知其班級座號為「○○00號」,實無 據此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可能,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院當庭所拍攝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無 訛,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甲女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後成為男女朋 友,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甲女住處房間內 ,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有甲女住處格局圖1張 、現場照片13張、被告傳送予甲女母親乙女之簡訊翻拍照片 13張、甲女、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 日刑生字第11100741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41 -53頁及卷末彌封袋、偵3卷第36-38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⒈關於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家後 ,我們原本是在客廳外面聊天,後來我說我要進房拿東西, 他就跟著我進來,說我們在房間聊天就好,我就說好吧,進 去後我們原本是聊天、打遊戲,後來他就突然把我從椅子上 拉到床上,我就跟他說不要,我一直反抗,他就說如果我不 讓他做這樣的事,他就要對我和我的家人不利,接著他就拉 掉我的褲子,沒有脫我的衣服,我還是一直跟他說不要,他 就一直壓著我不讓我起身,後來我聽到他講這樣的話,我也



不敢喊叫,之後他就脫掉他自己的褲子,沒有戴保險套,就 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有射精,之後他就拿 衛生紙把他的生殖器擦乾淨,我就自己起身穿好我的褲子, 他也穿上他的褲子;他那天有拿著電子菸壓住我的脖子(見 他字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拉我,把我 壓住,我有試圖反抗、尖叫,但我沒有叫,因被告摀住我的 嘴巴,我無法動;被告壓著我時連我的嘴巴一起壓著,我就 是整個身體都不能動,整個被被告壓在床上;被告用右手持 電子菸壓制我,同時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被告是用身體壓住 我,完事後,被告穿他自己的衣服並叫我不能講,如果我講 了他就要對我家人不利,這句話他講兩次,第一次是抵住我 脖子時(見原審卷第145-146、149-150頁)。甲女於偵查中 僅指稱被告以電子菸壓住脖子並威脅對伊及家人不利,伊即 不敢喊叫,未曾提及被告同時以手摀住其嘴巴,使其無法喊 叫,其證述前後已有齟齬。再者,甲女於偵查中表示伊未喊 叫之原因係因聽聞被告恐嚇話語以致不敢發聲,於原審卻又 證稱曾試圖反抗、尖叫,因遭被告摀住嘴巴而未能發聲,前 後證述亦有矛盾之處。更何況倘若被告果真以右手持電子菸 抵住甲女脖子、再以手摀住甲女嘴巴及以身體壓制甲女,如 何同時能有餘裕依甲女於偵查中所稱再以手脫掉甲女之褲子 ?是甲女前揭指稱被告實施性侵害之過程,非但前後矛盾不 一,更與經驗法則相違,實值懷疑。
 ⒉關於甲女母親即證人乙女欲進入甲女房間之經過,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我媽媽進來的聲音,我就趕快去門外看, 這時候我媽媽還沒看見他,我就不想讓我媽媽進來我房間, 但她還是想進來,我就去抱我媽媽,跟我媽媽說不要再進來 了,但她還是進來我房間,就看到乙○○,然後把他帶到客廳 ,後來我媽媽就把我叫到客廳,然後叫乙○○離開,乙○○就先 走了,我有跟媽媽說我們是男女朋友(見他字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時初始亦證稱:媽媽想要進我房間看我有無在讀 書,她開房要進來時我就嚇到,我跟媽媽說「不要進來」, 媽媽覺得我怪怪的才硬要進來,才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14 1頁),依甲女前揭證述,僅提及伊抱住乙女要求乙女不要 進入房間,而未再有任何話語,手中亦未持有電子菸。嗣後 待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脫掉雨鞋要走進去我女兒 房間,我女兒就突然跑過來抱住我的腰,整個臉色都蒼白說 「媽媽,裡面很恐怖」,我說「怎麼很恐怖?」,我要進去 她不讓我進去,但我堅持進去,我進去後看到左邊的門角站 著一個人,我女兒是持電子菸一直抱著我說「裡面很恐怖」 (見原審卷第160、168頁),審判長即補充訊問甲女:「(



妳母親剛才提到妳走出房間時妳手上持電子菸,是否如此? )是」、「(電子菸是如何從被告的手上到妳的手上的?) 被告穿衣服時放在床上,我想說被告是拿該電子菸威脅我的 ,所以我才拿走的,媽媽剛好開門,我就拿電子菸衝出去跟 媽媽說『不要進來,裡面很髒、裡面很恐怖』,怕媽媽進去, 被告真的會對我們怎樣」(見原審卷第174頁),惟甲女此 前未曾提及持電子菸告知其母親「裡面很髒、很面很恐怖」 等語,是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告知乙女之證詞後,始為此部 分之證述,難認可採。證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非但前後 不一,且與乙女之證述亦有出入,礙難採信。
 ⒊關於乙女進門後之情形,證人乙女證稱:我進去我女兒房間 後看到左邊的門角站著一個人,我嚇一跳說「你是誰?你怎 麼到我家?你來我家怎麼沒有跟我講?你怎麼可以隨便進去 女孩子的房間?」,我一直叫被告出來,不然我就要報警, 被告叫我原諒他,我說「你明天想好跟我說」;我說我要報 警,被告就乖乖地出來,我說「你沒有尊重我,你怎麼可以 隨便進去女孩子的房間?你給我講好,沒有講好我一定不會 原諒你,你明天要來講」,我有問他有無帶身分證、住哪裡 ,被告持身分證讓我拍照,我想說有拍身分證讓他跑沒關係 ;被告隔天有來我家,我說「你今天這樣子做對嗎?」,被 告說「我知道這兩點不對」,我說「你有無做其他事情?」 ,被告說「沒有」,我說「好」,我想說我有拍被告的證件 ,我也沒有想到是被告有對我女兒怎麼樣;那天事發後我叫 被告隔天要來跟我講清楚,結果被告是晚上傳簡訊向我道歉 ,說他有兩點不對(見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甲女就 此亦證稱:被告隨媽媽至客廳後,我有跟出去,媽媽要求被 告要拍證件,被告有傳訊息向媽媽道歉,媽媽有問說是否要 報警(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復證稱:「(媽媽在客廳 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的態度有無兇狠?)沒有」、「(多時 間是媽媽在講話還是被告在講話?)大部分是媽媽在講,但 媽媽是用問的方式講話」、「(依妳的判斷,當下被告有無 有要攻擊媽媽意思?)沒有」、「(妳到何時才向媽媽說本 案?)11月初的時候」、「(為何當時選擇在那時跟媽媽說 ?)我認為我在學校的狀況不太好,一直有懷孕的跡象,我 自己去買驗孕棒才發現懷孕,但我當時不敢跟媽媽說,我是 委託我朋友跟媽媽說」、「(妳是因懷孕才跟媽媽說這件事 ?)是」(見原審卷第153頁),且有被告傳送予甲女母親 之簡訊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3頁)。而觀 諸被告於附表二所傳送予乙女之簡訊內表示:「阿姨 我今 天真的很抱歉 我也學到教訓了 我也剛出社會沒多久 還



有一些事情我還不懂 希望阿姨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們私 底下處理就好 阿姨對不起...不能隨便進入未成年的房間 也不能沒經過家長同意就隨便進別人的家 我今天犯的錯最 主要就是這兩點...」(見警卷第41-45頁),足見乙女於甲 女房間內發現被告之蹤跡後,不斷質問被告,甚至揚言報警 處理,被告則低聲下氣尋求乙女諒解,甚且交出身分證供乙 女拍照存證後,當晚更傳送簡訊不斷向乙女道歉要求乙女原 諒,於翌日更再度至甲女家中向乙女道歉求和,則依乙女於 甲女房間發覺被告後,乙女、被告之反應及雙方之互動,明 顯係由乙女處於強勢地位且主導全局,被告對於乙女咄咄逼 人之質問甚至揚言報警之態度未敢反抗,僅能放低姿態道歉 ,則由被告低聲求和之反應,非但全無甲女所稱二度對其恐 嚇之態勢,甚且以甲女之視角而言,甲女於事後見該光景, 亦知被告對於乙女根本不生任何威脅,甚至畏懼乙女報警處 理,則倘若被告於案發時果真以電子菸並輔以言語相脅伊發 生性行為,甲女於斯時理應告知乙女上情,而非如伊於原審 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怕跟媽媽說完後她一直打電話找 人或報警後被告真的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原審卷第152頁) 所得以合理解釋。是綜合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實存有嚴重之瑕疵,難認可採。
 ⒋證人甲女證稱其係因被告持電子菸抵住脖子以言語威脅將對 伊及家人不利後,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電子菸1支結果略以:「一、電子菸金屬外殼上方 黑色煙彈可以打開是塑膠材質,長4.5公分、中間最寬2公分 、中間最厚處約0.5公分;下方藍綠色長條狀主機為金屬材 質,中間空心,長約9.5公分、寬約2公分、中間最厚處約0. 5公分。二、黑色煙彈下半部約2公分的範圍可以嵌入下方主 機,嵌入後總長度約11.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7-329頁),足見 甲女所指被告所持之電子菸雖有部分為金屬材質,然其係空 心,總長度亦僅11.5公分,實屬輕薄短小,並非質地堅固形 狀尖銳足以傷人之物,於外觀上實不具威脅性。且以被告所 供稱:藍綠色的主機需要充電,充飽電之後煙彈嵌入後上面 就可以吸食煙彈,煙彈不會有火光,吸起來再呼出來會有類 似煙的感覺,但不是煙,也無熱度(見本院卷第307頁), 參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電子菸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78-18 0頁),電子菸係使用控制溫度的電子加熱霧化裝置加入煙 彈,煙彈內不裝菸草,而是裝入煙油,屬於加熱不燃燒之物 品,堪認電子菸本身並非如同傳統菸品須點火燃燒,自無法 產生火焰高溫熱度傷害人之身體,由此益證電子菸不論於外



觀或於實體,均對於他人之身體不構成任何威脅。檢察官雖 以上開網路資料主張電子菸有爆炸之危險(見本院卷第307- 308頁),惟此即如同手機爆炸之案例,雖有此危險發生之 可能,然機率微乎其微,而手機並不會因為曾發生爆炸之案 例,即得以使其自身轉化為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同 理可證,電子菸亦不會因此而使其成為對他人之身體具有威 脅性之兇器。準此,電子菸不論就外觀或實體,既對於他人 之身體不構成任何威脅,被告實無必要持電子菸抵住甲女之 脖子威脅甲女,畢竟此行為實質上並不具有威脅性,客觀上 亦難以造成甲女之恐懼,是甲女證稱因遭電子菸及被告之言 語威脅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實無可採 。
 ㈢關於被告之供述:
 ⒈性侵害案件由於具有幽微及隱秘性,大多數案件均呈現除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外,並無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因此,除被 害人之指證及加害人之供述外,性侵害案件常欠缺堅強的補 強證據,而呈現雙方各說各話、各執一詞的羅生門窘境;則 於此情況下,除一方面於社會脈絡之下檢視被害人之整體陳 述是否可信外,他方面仍應檢驗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整體於 社會脈絡之下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倘若於雙方敘事之起點、終點、焦點、邏輯、合理性等, 被害人之陳述事實上較被告之供述更為合情合理而較具更信 度,則於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之補強下,似不宜再以被 害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或不符經驗法則之瑕疵,而以全有或 全無的推論假設,遽認其說詞不可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反之,倘若被害人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於反過來檢驗 被告之敘事脈絡時,認為相較於被害人之證述更符合客觀事 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較具有可信度,亦不宜再以其 他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即認定被告成罪。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之前有載被害人去我們家中一 次,該次有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害人說她媽媽快回 家了,她也要回家,不然她會被罵(見原審卷第180頁); 甲女就此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見面時,被告載我去海邊, 他說要玩水,我說我不要,後來他載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後 ,他要我到樓上去等他,說他有事要跟家人講,我說沒關係 ,我就在旁邊等,他就說他有事要跟家人講,我不方便在場 ,所以我只好到樓上他的房間等他,後來他上來房間後就把 我壓在他床上,我就說我媽會找我,叫他趕快載我回家(見 他字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房間原本想要 對我怎樣,我後來有跟他講時間有點晚,我怕媽媽會找我,



他才請他朋友載我回家(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於案發 前甲女曾至被告家中,被告亦曾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遭 甲女以時間已晚其須儘早返家以免挨罵為由所婉拒,顯然被 告尚且尊重甲女之意願,而無於其自己住處強迫甲女與其發 生性行為之情。反觀本案案發地點係於甲女住處,案發之時 甲女母親亦同在該處,則於自己住處甲女孤立無援之時,被 告尚且未有強迫甲女之舉動,又豈會於甲女母親同在之甲女 住處內,以恐嚇方式脅迫甲女就範?是依被告與甲女前後兩 次之相處互動情形,實難認被告會於斯時斯地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
 ⒊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後甲女的手機被她 媽媽收走,當時我有拿一支備用手機給她同學,託她同學交 給她的,所以之後我們還有聯繫,有時還會用筆電的LINE跟 我聯繫(見原審卷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怎麼會有美人魚的IG?)我第二次去甲女家也就是案發隔天 向甲女母親道歉那天,甲女手機被沒收,她用電腦傳LINE跟 我說,我有一支備用手機,我就拿給甲女,甲女用電腦以LI NE方式傳美人魚IG給我」、「(那時候甲女的手機已經被沒 收了嗎?)是」、「(她用電腦傳美人魚的IG要做什麼?) 叫我拿手機給美人魚,叫我跟這個美人魚聯絡,才會有後面 我跟美人魚的對話」、「(從該對話紀錄,你說袋子裡面會 放一支手機跟電子菸,為何你會把電子菸放在袋子?)因為 當時甲女說要電子菸,我就想說跟手機一起給她」(見本院 卷第310頁)。而觀諸卷附「美人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內容,「美人魚」於2021年10月18日先向被告稱:「你好」 ,被告先稱:「晚點在麻煩你了」,「美人魚」答稱:「好 的」,被告又表示:「我快到了」,「美人魚」卻稱「不行 」、「等放學」,被告乃稱:「還是我可以放在守衛室你再 去拿」,經「美人魚」首肯後,被告詢問其班級座號欲將物 口寄放在守衛室內以方便「美人魚」前往拿取,「美人魚」 稱:「○○00號」,被告即表示:「袋子裡面會放一隻手機跟 電子煙」,「美人魚」回稱:「電子菸請不要放」、「我的 包家人會翻」,嗣「美人魚」表示:「我來的時候沒有人欸 」、「我沒辦法拿」、「可以請你跟○(按此為甲女之姓氏 ,見本院限閱卷第31頁)說讓他明天來拿嗎」、「你聯絡的 到他嗎」,被告答稱:「應該聯絡不到了」,「美人魚」即 表示:「那我明天早上去拿」(見本院卷第331-341頁)。 又甲女於案發時之○○00號同班同學「沈○儀」其IG暱稱確為 「美人魚」乙節,業據甲女所確認,此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就讀學校11



3年2月16日○專教(註)字第1130001278號函檢送甲女、甲女 同學之學籍資料及座位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卷末彌封 袋、本院限閱卷第34、67、71-77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確為被告與甲女同學「沈○儀」之對 話無誤。檢察官雖質疑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惟被告倘 若有偽造對話紀錄之本領,其大可直接偽造與甲女間之對話 紀錄,用以營造其等為合意性交之事實,而無須如此迂迴地 偽造未曾與其有過接觸之「美人魚」間之對話紀錄,僅為證 明其於案發後曾與「美人魚」討論交付手機之事,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而被告與「沈○儀」素昧平生, 互不相識,若無甲女之引介,被告如何能尋得「沈○儀」之I G帳號並與其聯絡?更何況以「美人魚」於對話初始即先向 被告稱:「你好」,並對於被告所稱之「晚點在麻煩你了」 表示首肯,就此一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稱之「麻煩」究為何 事,未曾有任何詢問或質疑,堪認「美人魚」確已事先經由 與被告間之其他溝通管道即甲女之處,知悉被告欲藉由IG與 其聯絡交付手機之事。再者,其等於對話中均在討論交付手 機及電子菸之事,於「美人魚」首度欲拿取手機未果時,更 向被告表示「可以請你跟○(按此為甲女之姓氏)說讓他明 天來拿嗎」,因被告稱與甲女已無法聯絡,「美人魚」乃表 示願意至警衛室拿取手機。由上開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之語 意脈絡與被告前揭供述勾稽以觀,被告於案發翌日確實將其 所持用之另外1隻手機透過「美人魚」欲轉交予甲女,「美 人魚」之聯絡方式非但為甲女所告知,且甲女已事先告知被 告聯繫之目的,由此益證被告前揭供述,確實與客觀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則以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所聯繫,甚至 透過其同學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手機以設法與被告繼續保持聯 絡,倘若甲女確有遭被告以脅迫方式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又 豈會主動聯繫被告及其同學,僅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手機以 達與被告保持聯繫之目的?是本件被告對於案發前後及案發 過程之敘事脈絡,與被害人之敘事脈絡相較,確實與客觀事 證及經驗法則更為相符,而得以採信。 
 ㈣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脫掉雨鞋要走進去我女兒 房間,我女兒就突然跑過來抱住我的腰,整個臉色都蒼白說 「媽媽,裡面很恐怖」,我說「怎麼很恐怖?」,我要進去 她不讓我進去,但我堅持進去,我進去後看到左邊的門角站 著一個人,我女兒是持電子菸一直抱著我說「裡面很恐怖」 (見原審卷第160、168頁),惟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始 並未提及曾向乙女表示:「裡面很恐怖」乙節,業如前述,



且甲女臉色蒼白阻擋乙女入房之原因,究竟係如其所述惟恐 被告會對乙女不利,抑或係畏懼乙女進房後發覺被告於其房 內將遭乙女責罵,實有疑問,尚難以乙女所證稱斯時發覺甲 女臉色蒼白阻擋其入內,即認甲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因而有 此反應。
 ⒉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原先甲女回家都會分享學校 的事情,自從案發後,什麼事都不會講,回家就鎖在房間, 我問她,她說「沒事,不敢講」;案發後我跟我女兒聽到聲 音都會怕,我們都有去心理輔導調適(見原審卷第163、172 頁);證人甲○○即甲女之接案社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甲女第一次與我陳述上述事發經過時,是非常害怕,且 就「抵著我的脖子」、「他說要對我家人不利」的部分是非 常快速的講、與其他部分可慢慢清楚說完不一樣,我追問她 為何不大叫求救,甲女答大叫媽媽會進來房間、就有可能受 傷,甲女在陳述的過程中一直低著頭,對於突如其來的聲響 很容易被驚嚇,而後就突然安靜不講話,甲女稱在案發前不 會這樣;我在詢問甲女時,先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她會先 講出較為具體的個案觀察,可是她陳述到這段過程給我的情 緒感受是她很害怕(見偵3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59頁) 。惟甲女於案發後發現懷孕等情,業據甲女證稱:案發後被 告用臉書私訊我說不要再繼續了,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就說 當初是因為寂寞才跟我在一起,我有跟他說希望他以後不要 再這樣對其他女生,他後來就沒再回我了;後來我發現已經 懷孕,我自己沒有能力照顧且此事很嚴重,我才請我朋友幫 我跟媽媽說,我想要將此事處理,我不想養那個小孩;我傳 訊息跟被告講,但被告一直沒有回我訊息,電話也沒有接, 他知道我懷孕,我有傳照片給他看,被告傳訊息跟我說那不 是他的,整個人消失,電話不接、傳訊息也找不到(見他字 卷第65頁、原審卷第154-155頁),復證稱:「(妳提告本 件妨害性自主原因是否因被告完全跟妳斷絕聯繫?)是」( 見原審卷第155頁),則甲女於案發後出現負面之情緒反應 ,尚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其斷絕往來,隨後又發現懷孕,被 告卻仍置之不理而生,實與被告是否對於甲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 後我還有和甲女聯絡一兩天,就沒有再和她聯絡,是我跟她 提分手,她後來懷孕我知道,她有傳驗孕棒照片給我看,但 我不太相信(見偵2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被告於 案發後雖曾短暫與甲女維持聯繫,然未久即主動提議分手, 甚至於甲女告知懷孕後竟僅表示其非腹中胎兒之父後即置之 不理、毫無音訊,甲女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能透過友人告知



乙女懷孕之事後,即進行流產手術並報警處理,則甲女提起 告訴並指訴被告持電子菸輔以言詞相脅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動機為何,此乃其個人內在意識之領域而極其幽微隱晦, 並非他人所得以揣測捕捉,然以甲女前揭證述參照本案案發 後被告未久即對甲女提議分手甚至對其懷孕乙事置之不理等 情,其等於案發後既有枝節糾紛衍生,參以甲女之證述亦存 有上述嚴重瑕疵,實無從以其於案發後身心狀況異常且有負 面情緒產生,即認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⒊被害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①按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仍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 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 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 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 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 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 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 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 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 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 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 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 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 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 與其記憶相符。
 ②甲女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 為甲女對測謊員詢問「乙○○有沒有拿電子菸壓住你脖子?」 問題,答以「有」,此部分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932號鑑定書暨附 件(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書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鑑定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在 卷可佐(見偵3卷第60-64頁)。惟測謊鑑定並無「再現性」 ,由不同人或於不同時間施測結果,皆可能因受測人之精神 及心理狀態而產生不同反應,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 鑑定 等科學證據,仍無法等量齊觀,實無法於審判上作為認定犯



罪有無之基礎。更何況縱認被害人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 ,其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 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 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 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 絕對或關鍵憑據,且甲女接受測謊鑑定之時間為111年10月1 9日(見偵3卷第61頁),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110年10月17 日已逾1年,而被害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被害人指述之疊 加證據,並不具備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則於甲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之情況下,實難 僅以其就前揭問題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即認 定其證述具有可信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且被 告就本案整體之供述尚與客觀跡證相符而較甲女之證述更為 可信,另本案乙女之證述與甲女間互有出入,且與證人甲○○ 之證述,僅得以證明甲女於案發後身心出現異常狀況,惟導 致該現象之原因眾多,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產生之負面情緒反應,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