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54號
TNHM,112,交上易,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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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昭陽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昭陽(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顯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駿軒(下稱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嚴重,被告從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文, 被告名下無財產,僅有的薪資亦遭其他債權人查扣,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稱願部分給付賠償金額,係為求輕判之說詞,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失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出3種賠償方案,以補貼告訴 人生活及醫療上之需求,卻均遭拒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 佳,不僅無逃避卸責之意,更有積極尋求提供告訴人補償之 舉,佐以本案僅屬過失犯罪,被告復成立自首,益彰其惡性 甚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倘被告入監服刑,不僅無 益於告訴人獲得實際賠償,更將造成被告之家庭成員立時陷 入經濟困頓之窘境,誠屬兩敗俱傷之不利結果,足認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犯罪 ,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 、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 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側大腦梗 塞合併左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使 告訴人不僅身體遭受重大傷害,心靈也承受極大苦痛,所為 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 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轉 彎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 ,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本件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 議結果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原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之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4月10日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頁)。嗣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 件車禍之原因與責任進行鑑定,經鑑定分析之結果,亦同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之意見,即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113年1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59號函所附之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91頁)。可知 ,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過失程度,並無失當。 ⒉又據告訴人家屬黃瑞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次的和解 條件說要分3年,伊擔心如未按期給付,伊還要跑法院,伊 不能接受,希望被告所屬公司能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負債,薪資尚被 法院查扣3分之1,且本件包括民事程序,已經安排很多次調 解,因為不能分期,所以都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所屬公司目 前也無法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
 ⒊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為賠 償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因雙方所提和解條件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 解,本案屬過失犯罪,被告復成立自首及其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均已如前述。 ⒋且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得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經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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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