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玫孜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乘A車從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先停在巷口查看有無來車,但因左邊路肩有車擋到視線 ,所以不能騎太出去會被撞到,因此車頭要朝南才能看到有 無來車,事先於路肩等候30秒,有禮讓、有注意,是告訴人 郭妮螢車速過快,且路邊停車擋到其查看來車視線,才正面 撞上被告機車,被告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㈡覆議鑑定意見有多處錯誤,被告並無提前 左轉,或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多次表示當時是靜 止狀態,並靠邊暫停等來車通過,告訴人直接騎車撞擊被告 ,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依告訴人民國111年3月24日之警詢 可知,如非有路邊停車,告訴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不致撞 上被告,且依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有車速 過快之情況,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被告長達4至5公尺,居然 煞車不及。㈢逆向駕駛應限於駕駛人有駕駛行為為必要,如 果只是路邊等待停車,不能認為有駕駛行為,亦無過失,被 告始終在路面邊線外停車等待,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逆向 行駛,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主張告訴人當時行駛在路肩以致於 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依告訴人之陳述,其視線當時遭 路邊停車之汽車擋住,則告訴人顯然當時行駛在路肩,否則 豈會被路邊停車之汽車擋住視線。㈣告訴人於撞擊後滑行至 交岔路口,並無受傷且站立在現場滑手機,告訴人機車僅車 頭受損,被告機車則是前車頭及右車身受損,可見被告始終
一直在路面邊線外靜止不動,沒有穿越馬路、提前左轉。依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在路面邊線外,警員繪製之現場 圖卻將告訴人的煞車痕繪製在路面邊線內,距離邊線長達2. 1公尺,此等距離根本不會撞擊被告機車。又被告送醫時間 為111年1月6日12時44分,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時間為12時53 分至56分,當時被告已經被救護車送醫不在現場,不可能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㈤縱認被告有違反交通法規,亦無關刑法 上過失之認定,因交通事故案件中,縱使有違規行為,如與 交通事故結果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非肇事原因, 本件被告機車無論朝何方位,均不免於發生本件事故,縱使 被告機車車頭朝向告訴人之來向、停車於路肩靜止狀態,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責任等語。三、被告上訴後否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54頁):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 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道路交通現場圖既係警員實際到場繪製,並經製圖人、主 管、處理單位分別蓋章,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南 市○○○○○○○○○道路○○○○○○○○道路○○○○○○○○○○○○○○○○00○0○00○○ 路○○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8日南市 消護字第1120012032號函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與車籍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南 市警勤字第1120221358號函檢附之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關於事故現場狀況之記載,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情 況均屬相符,而本院亦傳訊製作之警員郭子源到庭作證,依 其證述上開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何違反真實之情況, 係依現場觀察之客觀狀況所載(本院卷第251-259頁),應 有證據能力。
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及被告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屬醫師執行業務時 ,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有證據能力。
㈢、依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報 告,係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類型之一; 同法第208條,更針對實務需要,明定機關(構)鑑定之規 範,故祇要符合該規定情形,即無許當事人無憑、泛詞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證明力則由審判法院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 各項直接、間接、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取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為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情況。㈣、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 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含警卷所 附及本院調取原始電子檔後列印附卷部分,本院卷第169-20 9頁),非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因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 要,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郭子源既經 本院傳喚到庭,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應以其到 庭之證述為準,且非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無證 據能力。
㈥、其餘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卷第87-168頁),經 核部分為原始卷證之複印本,而被告並未爭執其所提出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無異議,應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本件撞擊地點在路面邊線外,並非北向之車道中, 被告並無逆向行駛之事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車是從無名巷左轉出來,被告是行進中的狀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的煞車痕與我當時煞車的位置差 不多,我是看到被告以後煞車然後相撞,我撞到被告機車的 車頭,現場照片就是我們車禍以後的狀態(本院卷第260-26 2頁)、機車倒地的位置就是撞擊位置,當時被告已經進入 車道,不是在巷子口裡面,當時被告是慢慢出來,我不知道 她會出來,所以我看到她時有先煞車,但她還是出來,所以 就撞上去,那時候是在車道上,她車頭朝我這邊(同卷第26 4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47-48頁 ),經本院調閱現場照片原始檔並列印附卷(本院卷第169- 209頁),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北向車 道上(同卷第173頁),其後車輪已經接近分向限制線,而 警員近拍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可見該處柏油路面留有與被 告機車顏色相同之藍色刮擦痕(同卷第180頁),該刮擦痕 位置在北向車道上,並非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又衡以被告 機車經牽起後之正面照(同卷第190-191頁),被告機車車 損主要集中在右前車頭,車身部分相對輕微,綜上客觀事證 判斷,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已經駛入北向車道,且碰撞前 被告車頭已經朝南,因而告訴人撞擊位置主要在被告機車之 右前車頭處,核與卷存證據並無不符。另被告所爭執之告訴 人機車煞車痕,依現場照片(同卷第173頁)明顯可見在告 訴人機車倒地之往南方向,有一輪胎煞車痕,由南往北延伸 ,至撞擊地點前開始往西偏,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碰 撞發生前是直行在北向車道,因被告駛入車道左轉而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等情,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碰撞地點在路面邊線 外之路肩,且並無逆向行駛之事實,要非可採。至於被告聲 請調閱警卷第49頁照片編號1之原始檔,並主張警員電腦中 之照片,告訴人煞車痕在路肩,遭警員隱匿部分,經本院調 取現場照片電子檔並列印附卷,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煞車痕 在路肩之情況(本院卷第173-174頁),併予敘明。㈡、本件碰撞地點並非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已有客觀證據可以證 明,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視線遭路邊停車之汽車阻 擋,用以推論被告當時應該在路肩,且告訴人應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不致於撞上被告,然事故現場雖有一黑色汽車路邊
停車,並阻擋系爭無名巷交岔路口之視線,惟此並非告訴人 之過失,以告訴人之行向及所行駛車道而言,其屬幹線道, 被告則屬支線道,縱使路邊停車導致視線受阻,亦不影響路 權之認定,本件兩車於路口交會時,應以告訴人之機車為優 先路權,被告應禮讓通過,且依告訴人之證述,於碰撞發生 前已經注意到被告,然被告並未禮讓其優先通行,仍左轉彎 並逆向駛入北向車道,而經警現場測量上開告訴人煞車痕達 5.7公尺以觀,亦可佐證被告於碰撞前已經注意被告之機車 而開始煞車減速,則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 可認定,至於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視線遭阻擋而推論碰撞地點 為路肩,何以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已如上述。㈢、上訴意旨爭執其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不 實部分(警卷第74頁),經證人即警員郭子源到庭證稱:當 天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去現場處理,當時被告已經被救護車載 走,當時派出所的員警在場,派出所員警已經做好酒測,表 示她們有告知派出所是當事人,所以才會酒測,我們是認定 她們已經讓派出所知道她們是當事人,所以才會在自首情形 紀錄表勾選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 ,而自首情形紀錄表並非用於判斷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僅 為後續司法程序認定是否構成自首之依據,本件被告之過失 責任,並非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斷,被 告執此爭執,亦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並未倒地,不可能產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挫砸傷,然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77-18 9頁),告訴人於當天即前往營新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診 斷內容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符,而所稱「砸傷」部分並 非僅於人車倒地方可能發生,如遭硬物撞擊亦可能產生砸傷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車子倒,人沒有倒下 去,我當時是先去看醫生再去做筆錄,因為當時我有受傷, 所以我直接去醫院(本院卷第262頁)等語,就其當時並未 倒地乙情,於111年3月24日之警詢時亦陳述一致,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23-224頁),並無何指述前後不 一之瑕疵,況本件撞擊情況並非輕微,造成被告機車右車頭 部分碎裂,則告訴人於碰撞時造成上開傷害,並無不合常理 之處。
㈤、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其依據為「縱使被告機車車頭朝向告訴人之來向、停車於路 肩靜止狀態」均不免發生事故,然本件並非於路肩發生碰撞 ,又被告機車朝向告訴人,即可證被告當時為逆向之狀態,
則如非被告左轉彎逆向駛入告訴人車道,本件碰撞事故即不 會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煞車痕達5.7公尺,仍無法煞停 ,據以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行駛部分,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證 述可知,告訴人於接近事故路口時,原預期被告會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然被告卻持續駛入車道後左轉,是告訴人於發現 被告並未禮讓後才緊急煞車,因此產生煞車痕,此與告訴人 反應時間急促有關,尚非可據此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 況,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偵訊錄影,用以證明告訴人 曾供稱其車速達時速40至50公里以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並未提及其車速,有其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7-48頁 ),同日偵訊程序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則被告稱告訴人曾供 稱其當時時速達40至50公里以上而超速,難認有據,其請求 調閱告訴人偵訊錄音,即無必要。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惟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已有卷附各項客觀證據可供判定,且過失責任部分亦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卷,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 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