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88號
TNHM,112,上訴,18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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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任部分撤銷。
林宥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瀗鋒之友人與王洧祥曾有過節,欲藉故報復王洧祥,因知 悉林宥任曾因借車損壞之事賠償王洧祥,乃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以林宥任之手機撥打給王洧祥,要求王洧祥返回雲林 縣○○鎮○○00○00號住處談判。黃瀗鋒林宥任隨即乘坐由許 博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黃瀗 鋒另聯絡林宏晉林宥任則聯繫林政祥林威祥前來,而於 同日5時許,黃瀗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首謀之犯意;許博昇林政祥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林宥 任、林宏晉林威祥(通緝中)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除林宥任外 ,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由黃瀗鋒指揮並帶領,待王洧祥 返回住處附近時,在該居處社區外之馬路旁,由林政祥、許 博昇徒手毆打王洧祥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則在場助勢 ,而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因遭人發現並勸阻後,許博昇乃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林宥任黃瀗鋒王洧祥雲林縣虎尾鎮 糖廠附近之堤防,林政祥亦駕車前來,由林政祥持木棍毆打 王洧祥許博昇林宥任黃瀗鋒持續在場助勢,王洧祥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疼痛血腫、前額擦傷、右手及右手 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並因此妨害妨害現場 之安寧秩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189頁),核與告訴人王洧祥(偵70卷第75-78頁、221-225頁,原審卷二第161-208頁)、證人王正發(偵70卷第53-57頁、207-209頁、355-357頁)、葉麗玲(偵70號卷第79-81頁)、石勝元(偵70號卷第59-61頁、 215-217頁)、吳昭奇(偵70號卷第85-86頁)、張正邦(偵70號卷第87-88頁)、共同被告許博昇(偵70號卷第31-37頁、247-252頁、323-325頁)、林政祥(偵70號卷第45-51頁、263-268頁、324-325頁)、黃瀗鋒(偵1593號卷第59-64頁)、林宏晉(偵1593號卷第65-69頁、314-315頁)、林威祥(偵1593號卷第71-7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居住○區○○○○○○○○○○○0000號卷第105-11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593號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93號卷第133頁、135頁、137頁)、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70號卷第347至3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8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176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99-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666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系爭社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95-304頁;原審卷二第6-13頁、72-81頁)等證據可參。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林宥任為首謀,然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 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 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 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 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首謀,主要係依據告訴人王洧祥於偵查中 證稱:林宥任撞到我的車子欠我2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約在我家見面是因為林宥任說要還我錢,就約在我家 見面還錢,林宥任有到我家還我2萬元,12月25日在我家見 面是因為林宥任打電話給我,但不是林宥任跟我講話,那個 人一直問我在哪裡,要我回去,我就想說回去看看(偵70卷 第222頁)、我知道黃瀗鋒這個人,但我不知道黃瀗鋒要找 我做什麼,我與黃瀗鋒沒有糾紛(同卷第223頁)等語。告 訴人王洧祥復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案發前林宥任跟我借車



,把我車尾燈撞壞,賠我2萬元,小衝突而已,林宥任還差 我大約1萬多元不到2萬,林宥任挑撥黃瀗鋒跟我衝突,我也 不知道為何要做這行為,因為我跟黃瀗鋒沒有衝突,沒有恩 怨,我跟黃瀗鋒是完全不會有衝突的,只跟林宥任有關(原 審卷二第167頁)等語。依告訴人王洧祥上開證述,其僅與 被告林宥任間曾有賠償糾紛,與黃瀗鋒則無恩怨,然告訴人 王洧祥所稱上開賠償糾紛,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宥任 有跟我借車撞壞車燈,賠我2萬元,這件事情已經在打架前 一天解決,因為撞壞車燈已經是一個月前的事,林宥任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要還我錢,我當時先出錢把我車燈修好, 這件事算已經和解,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找人打我。林宥任沒 有賠償完畢,後來叫另一個朋友過來幫他還錢,這件事情就 結束了,還完錢事情就結束了,後來他們約我那天,我也不 知道他們要幹嘛,我如果知道怎麼可能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200-201頁),可見雖被告林宥任曾 與告訴人王洧祥間有賠償糾紛,然並未致生雙方不快,告訴 人王洧祥已獲得賠償,則被告林宥任實無於甫賠償完畢後, 又對告訴人王洧祥毆打之動機,被告林宥任如對於賠償之事 心有不甘,實無須先賠償告訴人王洧祥後,又於翌日邀集黃 瀗鋒等人與告訴人王洧祥見面談判。況且,本件依王洧祥證 稱:「(既然你跟林宥任的債務已經清償,他們把你帶到河 堤要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要找我幹嘛。」、「(前一天 林宥任去還你錢時,有無對你說什麼?)沒有,就單純還錢 ,也沒有簽票據或什麼的」(偵70卷第223-224頁),亦可 見當日衝突與前一日之金錢賠償無關,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及 上開賠償相關之事。
㈡、依告訴人王洧祥之證述,已難認本件犯行與被告林宥任賠償 之事有何關連,而被告辯稱因黃瀗鋒友人另與告訴人王洧祥 間有車輛相關之糾紛,黃瀗鋒當天方會透過被告林宥任聯繫 告訴人王洧祥而發生衝突部分(本院卷第196頁),依告訴 人王洧祥證稱:衝突之前是黃瀗鋒林宥任的電話跟我講話 ,他說有話要跟我講,叫我出來見他,我那時人在外面,他 叫我約在我家外面,叫我回去找他(原審卷二第166-167頁 )、在現場有說誰要跟我尬車之類,說尬輸的要砸車,我說 沒有這回事。黃瀗鋒說有人應該是他朋友要開M4跟我賓士車 尬車(同卷第167頁)等語,核與證人許博昇在本院證稱: 黃瀗鋒王洧祥在電話中爭執,就是那天他們在電話中吵架 ,我不知道林宥任王洧祥間的爭執(本院卷第190頁)、 那天講電話跟林宥祥前幾天被打無關,主要是黃瀗鋒車子的 問題(同卷第194-195頁)等情,並無不符,再經本院傳訊



證人黃瀗鋒到庭,其就當天過程均證稱,忘記了,那天我喝 醉,跟人家去的,跟誰去我也忘記了,我不太清楚被告林宥 任與告訴人王洧祥間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 ,其就當天事發原因避稱不清楚、不記得,且其於偵查中供 稱:王洧祥說在住家時因聲音太大聲有鄰居跑出來看,是他 自己說要上車到別處講,雖然我當時是酒醉的,但我記得很 清楚王洧祥是這樣說的(偵1593卷第61頁),然本件於告訴 人王洧祥住處衝突時,係由證人王正發上前勸阻黃瀗鋒等人 離去等情,已為證人王正發證述:我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 我才跟里長一起出去查看,結果看到黃瀗鋒林宥任是我認 識的,我就走過去詢問發生什麼事,旁邊都有民眾在看,沒 有什麼事不能解決的,不要用蠻力處理等語在卷(偵70卷第 54頁),顯見證人黃瀗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有自我 迴護而陳述不實之嫌。
㈢、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已難認與被告林宥任有關,再就實際策 劃、支配現場對告訴人王洧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部分,依 原審勘驗社區監視錄影紀錄結果,黃瀗鋒許博昇林政祥 率先抵達告訴人王洧祥住處,黃瀗鋒先稱:沒人在家嗎?、 沒人在家嗎?我打給他、我打給他等語(錄影時間:06:44 :21原審卷一第297頁),可見當時主要係黃瀗鋒要找告訴 人王洧祥黃瀗鋒更在發現告訴人王洧祥尚未返家時,稱要 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洧祥,此與證人許博昇上開證稱,是黃瀗 鋒與告訴人王洧祥在電話中爭執,且與黃瀗鋒友人及告訴人 王洧祥間之糾紛有關等情相符。而現場實際上是黃瀗鋒情緒 高漲,執意找告訴人王洧祥尋釁,此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 黃瀗鋒於發現告訴人王洧祥不在住處後,立即打電話,許博 昇為勸阻黃瀗鋒曾出手拉扯黃瀗鋒右手,更稱:走啦,黃瀗 鋒、黃瀗鋒,你不要這樣啦(錄影時間:06:45:07,同卷 第297頁),如現場非黃瀗鋒實際支配並指揮,許博昇實無 需勸阻黃瀗鋒。又本件在告訴人王洧祥住處發生肢體衝突時 間約為監視錄影時間6:52:32(原審卷一第302頁),而原 審勘驗結果,僅見林政祥許博昇追打告訴人王洧祥,黃瀗 鋒亦在現場,惟並未見被告林宥任,被告林宥任出現在告訴 人王洧祥住處監視錄影紀錄之時間為錄影時間7:44:34,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佐證,黃瀗鋒方為現場策劃、支配對告 訴人王洧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㈣、黃瀗鋒為現場策劃、支配對告訴人王洧祥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除有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憑外,另依告訴人王洧祥 證稱:(一開始如何發生拉扯?)有人叫我下車,我忘記是 何人叫我下車,我本來車子要開進去我住家,他們把門堵住



,我進不去,我只好下車,我問黃瀗鋒到底何事(原審卷二 第169頁)、(到社區時,林宥任做什麼、講什麼?)當時 我沒有注意林宥任在做什麼(同卷第170頁)、(你被帶上 車道堤防,林宥任當時情況為何?是否有講什麼或做什麼? )沒什麼印象,最後面看到他是在堤防那邊,沒看到他講什 麼或做什麼(同卷第171頁),足見當場之主事者應為黃瀗 鋒,被告林宥任並無實際上之指揮行為,而此與證人王正發 證稱:黃瀗鋒林宥任我是認識的,我過去詢問黃瀗鋒發生 什麼事,旁邊都有民眾在看等語(偵70卷第54頁)、我出去 看到的時候,有發現裡面有一個黃瀗鋒林宥任,我都認識 ,林宥任沒有打,黃瀗鋒站在旁邊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黃 瀗鋒跟他朋友說不要再打,一開始有去拉,但是又打起來( 同卷第208頁)等情,即屬相符。另再核以告訴人王洧祥證 稱:(你被打到結束之後,是否知道有什麼狀況?)我不知 道什麼狀況,我朋友打電話給黃瀗鋒,叫他把我送回去,剛 好我有共同認識的朋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等語,則 本件紛爭之所以結束,亦是透過告訴人王洧祥之友人以電話 向黃瀗鋒說情,告訴人王洧祥才會由黃瀗鋒等人駕車載回住 處,以此發生過程以觀,足證本件紛爭之開始與結束,均透 過黃瀗鋒指揮、支配。
㈤、末以,告訴人王洧祥雖證稱:我在原審說這件事是林宥任挑 起的,是因為林宥任找人的,且黃瀗鋒是用林宥任的電話打 給我,所以我覺得是林宥任挑起的等語(本院卷第201-202 頁),然黃瀗鋒僅是利用被告林宥任電話與告訴人王洧祥聯 繫,而黃瀗鋒之所以向告訴人王洧祥尋釁,實乃因其友人與 告訴人王洧祥間之紛爭,被告林宥任與告訴人王洧祥間之賠 償糾紛已經解決,雙方亦未生恩怨,已如上述,告訴人王洧 祥以黃瀗鋒係透過被告林宥任手機與其聯繫,據以推斷黃瀗 鋒係遭被告林宥任挑撥,已屬誤解。至於被告林宥任雖有聯 繫林政祥林威祥前來現場之事實,然現場實際上係由黃瀗 鋒指揮、支配,被告林宥任對於實施強暴、脅迫並無參與策 劃或倡議之客觀事實,亦如上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宥任有 聯繫他人前來乙情,即論以首謀之罪。而本件黃瀗鋒方為實 際策劃行動之人,亦可由證人許博昇證稱:黃瀗鋒曾於事後 說交保金、易科罰金都由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即 可證明,是被告辯稱:電話是黃瀗鋒打的,他說要打給告訴 人王洧祥,我叫他要打自己打,我跟告訴人王洧祥的事情, 前幾天已經談完,錢也都已經給他。發生事情黃瀗鋒不敢面 對,叫他們先去做筆錄,看怎麼樣再跟他講,黃瀗鋒說如果 判決怎麼樣,他會負責幫他們處理後面的罰金或什麼,連我



們三個人交保,也是黃瀗鋒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並非無據。
㈥、是以,本件被告林宥任雖有在場助勢之事實,然核其情節與 首謀之要件並不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宥任為首謀之人部 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宥任與許博 昇、林政祥黃瀗鋒林宏晉為共同正犯。又本罪係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首謀 妨害公共秩序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 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第139頁),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並無倡議、策劃、指揮在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王洧祥施強暴脅迫之事實,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首謀」之要件,原判決不查,依起訴意旨論以 該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林宥任上訴否認該部分之事 實與罪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之人施以強暴、 脅迫,其行為足以引起在場之人之驚恐,並擾亂社會安寧秩 序,本件第一現場為告訴人王洧祥所居住之社區,而現場紛 亂已引起附近處戶居民之關切,被告林宥任等仍不罷手,猶 轉往第二現場,雖該處屬堤防,人車往來較不頻繁,然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聚集多數共犯,分別在場助勢或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亦可顯現其等忽視和平秩序,欠缺守法 意識。另斟酌被告林宥任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然本件黃瀗鋒仍是透過被告林宥 任而聯繫告訴人王洧祥,其對犯罪之發生仍有助力,且被告 林宥任在第一現場已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下,仍前往第二 現場,於告訴人王洧祥遭毆打時在場圍觀,至衝突結束後與 共犯一同離去,核其情節仍有與共犯互相支持、利用之事實 。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擔任送貨員,收入不豐,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 離本件犯罪時間甚近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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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