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惠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13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另案逃匿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 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見 本院卷第93、105-110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原判決誤載附表一編號2至6罪,應予更正),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 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 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應予非難;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非鉅,非大盤經營獲利者;兼 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
㈢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曾供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11所示物品,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而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器 具,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轉讓禁藥、 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 所示之手機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販賣予林詠馨、邱 文瑞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價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見原審 卷第3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6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志雄部分,被告否認有取得價金(見原審卷第 30頁),雖證人楊志雄供稱已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予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楊志雄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所述,依有利被告原則,仍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 該2,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於麵攤工作,本案係因朋友要 求,始將供自己吸食之毒品部分販賣給藥腳,且對象僅有林 詠馨、邱文瑞、楊志雄3人,並無謀取暴利,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尚非鉅大,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對於法秩序 弭平之努力以及被告仍勤奮工作等情狀,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實屬過於嚴苛,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被告於偵查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少年仔」,並提供 「少年仔」資料供警方調查,雖因偵查進度而尚未查獲「少 年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被告供出上游,使警方能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應從寬而認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經原審 向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經該大隊函覆稱:據被告莊 惠姗警詢筆錄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少年仔」所購得 ,旋經本大隊專案人員於112年5月11日向蘋果公司調閱綽號 「少年仔」所使用之u000000000000oud.com註册資料,惟蘋 果公司尚未回復本大隊,故目前尚未查獲該綽號「少年仔」 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28085 號函檢送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甲○○112年5月9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9頁);本院再度 向承辦員警查詢「少年仔」查獲情形,經該員警稱:現僅查 到幾位嫌疑人,尚須被告到局指認,因被告現通緝中,現仍 無法查獲「少年仔」之身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本案迄今仍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 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分別為3,000元(2次)、4,000元、6,000元、2, 000元,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次數亦有5次,依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 恕之情。更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