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78號
TNHM,112,上訴,16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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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柏松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撤銷。
莊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柏松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王照明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17時前,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見面後,約定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王照明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建南路與文南一街口等待, 莊柏松則於同日17時3分騎乘藍色機車到場會合,由王照明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仟元與莊柏松莊柏松則交付海 洛因1小包與王照明而完成交易。經警查獲王照明非法持有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與王照明在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見面,因為王照明人不舒服,我把海 洛因給他,沒有金錢交易(本院卷第84頁)等語。辯護意旨 則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交易金額部 分,除證人王照明陳述為1仟元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 佐證,依被告偵查陳述,其係收取5佰元幫助證人王照明調 貨。就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於有罪判決前提下,亦應 認定本案毒品交易金額5佰元而非1仟元。㈡本案僅有證人王 照明陳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監視器錄影紀錄,除無法看出當 場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外,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是否出於販 賣之主觀犯意交付毒品與證人王照明,且證人王照明於偵查 中,亦陳述其係向被告調毒品而非販賣。㈢原判決以證人王 照明陳述其不知被告毒品來源,而不採信被告係幫證人王照 明調毒品之辯解,證人王照明不知係被告不願告知,或證人 王照明未曾詢問此情,並非明確,逕以證人王照明不知被告 毒品來源,無法推論被告有意係居於本案毒品交易之主導地 位而為本案犯行。又證人王照明聯絡被告調貨應僅關心是否 能拿到毒品,毒品來源本非其重視之情,如何得據此事實推 論被告有居於毒品交易主導地位。㈣綜上,本件被告應僅成 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照明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等 事實(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王照明 以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㈠、(提示110年10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建南路與文南 一街口之監視器影像,經你檢視該名騎乘白色重機車000-00 00號、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係何人?騎乘藍色重機車000-00 00號、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係何人?)騎乘白色重機車000- 0000號重機車的男子是我本人。騎乘藍色重機車的男子是黑 仔。我們在這裡交易毒品海洛因。這次是我直接到水萍塭公 園找他,他剛好在那邊,沒有先約。我拿新台幣1仟元給黑 仔。黑仔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是以1仟元為代價向黑仔 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我們是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 貨兩訖。黑仔就是莊柏松(警卷第76-77頁)。㈡、(提示110年10月27日晚間17時監視器畫面照片,你是否有騎 乘一台重型機車?)是。白色機車後四碼為0000。另外一位 是被告,該處是水萍塭公園附近的市場,當天我要跟他拿1 仟元海洛因,後來我拿1仟元給他,他就拿海洛因給我。我 們當天沒有電話連絡,當天他在公園那邊,我是先去找他, 時間約是監視器畫面前幾分鐘,我跟他說我要他幫我調1仟 元的海洛因,後來我們就約在監視器畫面中的地點,過了沒



有多久,被告就拿海洛因來(偵2卷第155頁)等語。㈢、110年10月27日17時3分,在臺南市建南路和文南一街口,我 有與被告買賣毒品,我拿1仟元跟被告買的,1仟元買1包, 監視器畫面白色車子是我,藍色是被告。畫面中是我拿1仟 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記得我拿1仟元給 他,照片中我摩托車停下來就拿1仟元給他了(原審卷第251 -253頁)、我通常是去水萍塭公園找被告,我去文南一街前 有先去水萍塭公園找被告,然後再騎過去,因為被告叫我去 那邊等他(同卷第254-255頁)。
四、被告確實有於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照明,已屬明確 ,至於被雖辯稱,並未收錢,及辯護意旨認為,縱使被告收 錢,亦僅收5佰元,且被告所為僅屬調貨,而非販賣,應為 轉讓毒品部分,經查:
㈠、證人王照明就當天交付與被告之現金為1仟元,於歷次證述中 未曾反覆,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特別就交易金額傳訊證人王 照明,其明確證稱為1仟元(偵2卷第157頁),其關於交易 金額部分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就交易過程,於警 詢時先供稱:應該沒有在幹嘛,他(指王照明)好像拿錢給 我,叫我幫他調東西。(拿多少給你?有印象嗎?)5佰的 樣子,我沒有拿東西給他(原審卷第203-204頁)等語,後 又改稱:我自己在施用的部分我給他,請他這樣而已,我沒 有賣他,那不算交易,算是說我請他,我沒有幫他調貨,那 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請他,我把我在吃的部分給他,他補貼 我這樣而已等語(同卷第205-206頁),以上有原審勘驗警 詢錄影筆錄可查,依上開內容可見,被告就交易過程供述先 後矛盾,先稱沒有交付毒品,又改稱將自己施用之毒品交付 與王照明,則其供稱當天王照明交付之現金為5佰元,本有 自我迴護而避重就輕之嫌。而被告於原審時,就上開收取5 佰元之供述,又辯稱:在警局我怎麼可能這樣講,5佰元是 我出錢的,不是王照明拿給我5佰元(原審卷第187頁)等語 ,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後,又稱:他有要拿給我,但是我沒 有跟他拿等語(同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上開關於收取5佰 元之供述,說法歷次不一,顯非真實,相較於證人王照明之 上開一致之證述,當較為可採,辯護意旨認應以被告之供述 認定本次交付金額為5佰元,實無所據。
㈡、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本次僅為幫忙調貨,並非販賣,然就本 次是否為被告幫忙調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確實 是可能在路上碰到,因為時間久了我有點忘了,我確實承認 我有拿一點給他,我有跟他收5佰元,他是先拿1仟元給我要 我幫他調,我拒絕,並且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調,我就拿



一點給他讓他先可以舒緩,他就拿5佰元給我(偵2卷第338 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並無調貨之事實,且依上開原審 勘驗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亦稱,僅是將其身上施用所剩毒 品交付給王照明,並非向上游調貨,辯護意旨顯與被告之供 述不能相符。次以,被告上開供稱當天王照明先交付1仟元 給被告要幫忙調海洛因,經被告拒絕後,被告拿少量海洛因 給王照明王照明才又拿5佰元給被告,然經原審勘驗臺南 市南區建南路與文南一街口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被告與王照 明在該處會合後,王照明遞交物品給被告,被告隨即遞交物 品給王照明,隨後2人隨即各自騎乘機車離開,上開過程僅5 秒(即檔案時間1分至1分5秒,原審卷第209頁),並無被告 上開所稱,王照明先交1仟元給被告,被告拒絕後,拿海洛 因給王照明王照明另拿5佰元給被告之過程,可見被告供 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王照明,僅提供少量海洛因給王照明 等供述,並不實在,所稱僅收取王照明5佰元乙節,僅屬虛 捏。
㈢、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為調貨部分,已與被告本身之供述不符 ,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證人 王照明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幾個月不到半年,朋友關係而已 ,我不清楚他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他購毒的價錢為多少( 警卷第76-77頁)、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我朋友介紹的,我 朋友帶我去水萍塭公園認識的,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就是 要跟他拿毒品,單純就是買毒品的緣故,是購買海洛因,我 跟他沒有其他交情,除了拿毒品以外沒有其他交情(原審卷 第255-256頁)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服務性、義務性 之意圖,將其所有海洛因轉讓與王照明而無獲利之可能,而 本件交易金額為1仟元,已如上述,衡以被告自陳:(你那 時到底有沒有給王照明海洛因?)有,(量有多少?)那種 量大概也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則被告顯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僅屬有償轉讓,亦無可採 。
㈣、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王照明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要去跟別人拿 ,後來我們就約在菜市場旁邊,被告給我海洛因一小包。我 們不是合資,我也不清楚他毒品來源(偵卷156頁)、(他 是否要先去跟他的來源買,然後再來賣你,所以才約在文南 一街)是等語(原審卷第255頁),雖證稱與被告於水萍塭 公園見面後,被告有另外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前往交易地點 販賣等情,然證人王照明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 亦非與被告合資,再衡以被告與王照明在臺南市南區建南路 與文南一街口見面交易毒品時,雙方交易過程僅5秒鐘,就 此證人王照明亦證稱:過程中被告沒有跟我講話,我就拿錢 給他,拿了東西我就走了,被告沒有告訴我毒品來源或要怎 麼分(原審卷第257頁)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係獨立販賣與 王照明,2人就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錢已經在水萍塭公園商 議而達成共識,方會稍後後直接交易,而無其他任何交談或 朋分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係以賣家之立場獨立將毒品販賣與 王照明而完成交易,並無何立於買家之立場代王照明聯繫賣 家或合資購買之情況存在,亦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柏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 因,得款1仟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 非集團性、分工性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 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 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 易金額為1仟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 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因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減 輕其刑,致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量刑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1仟元,其犯罪情 節並非嚴重,散播毒品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前已有肅清煙 毒條例、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等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顯見被 告長期與毒品犯罪為伍,並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遏止 之效,且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 畢出監,距離本件犯罪時間未滿5年,亦見被告難以長期維 持正常社會生活,易受不法利益之驅使觸犯法律,並危害社 會治安。另斟酌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動工作 ,收入不高,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他親屬同住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爰予駁回上訴。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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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