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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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4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將本院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囑 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5日由被告親自簽名 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按監所 與法院間原無在途期間可言,惟被告並未向監所提出上訴書 狀,而係逕郵寄送達本院,故仍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本院 區域在途期間最長日數4日,再加上被告居住地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最長日數4日,合計為8日)】,至同年3 月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在 卷可查(按被告並未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而係逕郵寄送達 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 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