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瑋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伯瑋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員警盤查之時間與採尿時間已有 相當間隔,且採尿前已書立採尿同意書,後續經辯護人到場 陪同被告製作筆錄,迭經警方及檢察官就採尿過程訊問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完全無反抗、爭執採尿之情事,難認有非出 於自由意志同意採尿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向員警坦承施用 毒品、同意員警採尿。又犯罪實務上,毒品施用者多非具有 毒品化學專業背景之人,其等恐僅因為曾遭採尿檢驗之經驗 ,猜想自己生理上或許已將毒品反應代謝完,縱使尿液送驗 ,也不一定會驗出毒品反應,而同意採尿送驗,即無原審所 謂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果而簽名、係出於無奈配合之情形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員警對被告梁伯瑋及其父親梁慶龍之搜索、逮捕及扣押 程序均非適法,相關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能力,業據原審判決 闡述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先予敘明。二、有關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部分,經查:
㈠被告及其父親因遭員警違法搜索、逮捕,並將其二人一併帶 回警局不當拘束人身自由約4 小時,渠等委任之辯護人於採 尿前亦尚未到場,故對於員警要求採尿,僅能被動配合簽署 各項文件,難認有真摯同意採尿送驗之自由意志。是被告縱 有簽署採尿同意書,亦不足為員警採取被告尿液之依據,基 此衍生之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為不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 原判決理由欄陸之四),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時間:上午 7 時34分起至8 時13分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下午4 時39分起至5 時15分止),對於採尿過程均表示無意見(警 卷第15-17 頁、偵卷第33頁);惟被告本身並不具有專業法 律知識,其辯護人於本件搜索、逮捕及採尿過程,亦均未在 場目睹經過情形、且無相當之準備時間,實難認渠等於案發 當日即可詳細思考員警採尿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作出 有利被告之相應答辯意見,此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中,即就員警採尿程序是否違法一事提出爭執(見原審 卷第62-64 頁),即可見其一斑。上開不利被告之筆錄詢答 內容,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係自主同意員警採尿之依據。 ㈢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恐因曾有遭採尿檢驗之經驗,猜想自 己生理上或許已將毒品反應代謝完,縱使尿液送驗,也不一 定會驗出毒品反應,而同意採尿送驗,並無原判決所謂不明 白同意之意義及效果而簽名、係出於無奈配合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警詢中已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為112 年3 月5 日(見警卷第15頁),與本案採尿時間(11 2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相距不久,遭檢出毒品陽性反 應之可能性極高,顯難認定被告會有因僥倖心態而自願同意 員警採尿送驗之情事。檢察官上開所陳完全出於臆測,顯非 可採。
㈣至於原審判決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強制採尿規定, 則已經憲法法庭於111 年10月14日以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 決違憲,要求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判決 意旨妥適修法。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 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 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 之。司法院並於113 年2 月23日依該判決意旨通過相關法條 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員警之偵辦過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 則,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為爭辯,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