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錦明
蘇林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7號、第241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錦明、蘇林美蓮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2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被 告蘇錦明、蘇林美蓮2人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各 處有期徒刑3月,又均共同犯竊盜罪1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3罪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大 鐮刀1把、手電筒1支均沒收。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及未宣告緩刑(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2人並表明原判 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宣告緩刑是否妥適。揆諸 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未宣告緩刑等 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量刑、 未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2人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 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本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上2罪為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㈢(共同犯竊盜罪1罪)等3罪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懇請對被告2人減輕 其刑,並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本院之論斷: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攜帶鐮刀竊取甲 ○○種植之香蕉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2罪、另共同犯竊盜甲○○、乙○○種植之酪梨之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1罪等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2人所 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 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斟酌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查被告蘇林美蓮、蘇錦明於事實一㈠、㈡犯 行,共同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鐮刀前往行竊,固然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經告訴人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該部分之刑事責任 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原審 易字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 對告訴人甲○○)所生損害之意,並非無悔悟之情,縱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 減輕其刑等語。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部分 之科刑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量刑宣告刑部分, 具體審酌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小利,趁無人看守之際,先後2次持鐮刀前往竊取告 訴人所種植之香蕉,又共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種植之酪 梨,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損害,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所幸 嗣後為員警查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酪梨,所生 損害不至擴大。復考量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犯後均坦承竊 取香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惟否認竊取酪梨(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詳 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一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應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蘇錦明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 目前為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蘇林美蓮自陳未就學 、已婚,育有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 源依靠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之 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同時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 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允當。 ㈡被告2人原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否認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但嗣已均當庭全部認罪,且表明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攜帶兇器竊盜香蕉部分,
均請求從輕量刑。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是法官 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 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查本件被告2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恣意持鐮刀 竊盜告訴人甲○○辛苦種植之香蕉、及採摘甲○○及被害人乙○○ 種植之酪梨等行為,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衡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攜帶兇 器竊盜2罪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否認竊取酪梨犯 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上開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已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2人所犯3罪各有期徒 刑3月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 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另其等上訴後雖坦承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雖已改變,且已與另一被害人 乙○○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 量刑仍屬允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 有財產損失,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
甲○○業已於112年6月28日經原審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2人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和解金額8萬元完畢,有提出之112年 6月29日郵局匯款單1紙可佐(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亦敘 明不願訴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及已與被害人乙○○當庭 和解,並給付約定賠償金額,被害人乙○○亦願意宥恕、同意 緩刑之意見,此有前述原審調解筆錄1份、本院和解筆錄可 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被害 人權益均已獲保障等情。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