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72號
TNHM,112,上易,4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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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址設: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下稱台電公司 雲林營業處)設計組設計科之配電設計專員,具體負責配電 及業務會勘後設計等工作。吳易洲知悉台電公司員工僅在因 處理公司事務時,始得以公出事由在上班時間外出,並依據 外勤地點之距離向台電公司報支交通費及外勤費。卻仍因欲 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機關上班時間前往申告,便思假借公 出之名義外出處理自己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之私人事務,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3分34秒許,在台電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公室內,於差勤系統填具台電公司員工 請假(公出)單明細表,登載當日15時6分至17時2分外勤請 假,請假事由為會勘設計,以自備車前往東勢鄉龍潭村(雲 158縣道)C210700等不實事項,並於差勤系統送出層轉單位 主管而行使上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 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吳易洲後於同日15時7分許離開台電 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同日15時53分許,吳易洲在 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與外勤公出事由毫無關 連之內容。同日16時13分許,吳易洲結束訊問後,也未自雲 林地檢署前往抵達上揭地點,便於同日17時43分許返回台電 雲林營業處。嗣吳易洲於111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台電 公司雲林營業處辦公室內,登打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 出差日期110年12月29日14時10分至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 ,報支單吳易洲用印日期為111年1月20日),並在該紙報支 單內填載110年12月30日之不實公出事項後,交予台電公司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 管控之正確性,且同時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 術,欲詐領110年12月30日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22元及 外勤費250元合計472元。嗣上開報支單於111年3月31日經台 電公司內部公文遞送送交單位主管簽核時,主管察覺有異, 未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而未遂,並進行內部調查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告訴代理人林峻民於111年8月25日提起告訴之偵訊筆錄,無 法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
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但其仍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 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 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 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 訴代理人林峻民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指訴,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 理人林峻民之指訴內容,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據使 用。
 ⒉依前同理,證人黃裕霖政風訪談報告(含⑴黃裕霖112年4月4 日於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政風組訪談紀錄,原審卷第201頁 至第207頁)、⑵黃裕霖112年5月4日於台電雲林營業處政風 組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黃裕霖之1 11年6月29日、112年5月5日台電公司政風工作訪查表各1紙( 他1175卷第19頁)、證人粘才峯之111年9月13日政風工作訪



查表1紙(他1175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奕勳之111年9 月13日政風工作訪查表1紙(他1175卷第155頁)、證人陳冠 廷之111年9月15日政風工作訪查表1紙(他1175卷第161頁) 、證人林國正112年5月3日之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審卷第232 至210頁)、證人林寶原112年5月3日之政風工作訪查表(原 審卷第272頁)、證人盛炳淞111年5月3日之政風工作訪查表 (他1175卷第39頁),均為台電公司政風單位訪查上述證人 製作之訪查紀錄,內容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則就此 部分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據使用,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卷附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 表5紙、單位刷卡資料列印5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 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G00GLE MAP路程距離擷圖3 張、雲林地檢署政風室111年9月1日雲檢政字第11106000100 號函1紙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另針對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紀錄1份、雲林區營業 處112年5月8日雲林字第1128055866號函1份暨所附卷證分析 表1份、台電便箋-工務段112年4月25日回復資料1紙、被告 吳易洲任職經歷1紙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 至223頁),查:
 ⑴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⑵查雲林地檢署政風室111年9月1日雲檢政字第11106000100號 函1紙(他1175卷第125、141頁),觀其內容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及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 ,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 款所稱文書之範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再查卷附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5紙、單位刷卡 資料列印5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委員會議紀錄1份、雲林區營業處112年5月8日雲林字第1128 055866號函1份暨所附卷證分析表1份、台電便箋-工務段112 年4月25日回復資料1紙、被告吳易洲任職經歷1紙等,係台 電公司內部差勤文件、函覆資料、差勤刷卡紀錄之紀錄文書 ,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 係從事業務之台電公司負責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該等紀錄 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⑷另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12 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⑸網際網路GOOGLE MAP(下稱google地圖)截圖有證據能力: 按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



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 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 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網路查 詢之google地圖,屬科技屬性之客觀證據,與牽涉感知、記 憶、表達之人為「主張性陳述」無關,並非傳聞法則所禁止 之傳聞證據。且該等證據乃具高度準確性之合比例電子地圖 與影像,恆乃常人社會生活體驗無訛與周知之事實,可明案 發現場暨周遭環境,並配合涉及時空環節之相關供述勾稽其 憑信程度,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並無蒐證適法性之疑慮, 亦無使用禁止之情事,倘已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據此,被告爭執google地圖路程距離截圖3張( 他1175卷第41至45頁)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 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2至223、 308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雖另爭執現勘紀錄1份(由告訴代理人林峻民製作)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9至282頁),然此部分卷證並未經本院 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末 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
  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僅論及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前某日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登載台灣電 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於110年12月30日不實外勤出差內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含111年1月17日部分), 惟本院認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分34秒許,在台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辦公室內,於差勤系統填具台電公司員工請 假(公出)單明細表,登載當日15時6分至17時2分外勤請假 ,請假事由為會勘設計,以自備車前往東勢鄉龍潭村(雲15



8縣道)C210700等不實事項及行使部分實為被告基於接續之 犯意所為,屬於一個完整的犯罪歷程,整體犯行於時間、空 間上密接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且關於前述被告於差勤系統請假行 為是否亦有不實登載及行使,亦涉本案被告涉犯詐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之一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 屬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爭執之重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為充分答辯及辯護,本院併予審理, 當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設計組設計科擔任配電設計專員 ,具體負責配電及業務會勘後設計等工作,此有被告吳易洲 任職經歷1紙(原審卷第239頁)、被告吳易洲職位說明書1 紙(原審卷第24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差勤系統申請公出後前往雲林地檢署申 告之客觀行為,有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他 1175卷第29頁)、被告上開之日在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 他79卷第4頁)可參。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 地點,有其庭訊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307頁)。被告 事後並填具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向台電公司報支相關費 用,惟並未實際領取款項,亦有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 他1175卷第21頁)、及被告對此之供述可參。上開報支單於 111年3月31日經台電公司內部公文遞送送交單位主管簽核未 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詞:
  被告對前揭基礎事實均不否認,自承110年12月30日未抵達 公出事由所載出差地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被 台電公司懲處只是因為上班時間去做私事,不是因為詐欺, 110年12月30日伊開完庭(偵查庭)有想去東勢鄉,但因為 檢察官耽擱到伊的時間,當天沒有騎到,是因為當下腦部持 續緊繃,呼吸急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在12月30 日當天是(焦慮症)隱隱發作,當天伊在前往土庫的路上, 整個腦部緊繃非常不適,想到什麼事情我有提出上訴理由狀 附件二資料(詳本院卷第33至44、45至54頁)交待清楚。於 是在某個農會的那條路上就直接折返回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 處。在我當天離開雲林地檢署的時候,在當庭的筆錄顯示我 離開的時間是16時13分,我當天回到大門口刷卡時間是17時 43分,這長達90分鐘的時間,我不知到底去了哪裡,我並無



主觀上要詐領車馬費之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詐 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犯意,這是合理的可能。被告所 填寫之差旅報支單爲: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據 此可見被告大約是以10日左右為期來報支期間內的差旅費用 ,並無刻意詐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不法意圖;又110 年12月30日被告自認有出差之真意,未予以剔除,而不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台電公司關於請假及旅費之規定:
  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員工請假規定(原審卷第266頁),本 案被告所申請之「公出」係「因公司事務,必須短時間(1 日以內)外出辦理」,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 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八、㈠所定「人員公差當日可返回原服 務處所者,謂之外勤,在每日雜費所定額範圍內,按路程分 級支給外勤費」。同要點九係規定「人員出差日期應視事實 之需要,事先予以限制,在限期內除患病即因事故阻滯具確 實證明按日計算外,不得任意逗留,其因私事請假或故意稽 延而逗留者,不得報支旅費」。由上開台電公司之內部規定 可知,被告在台電公司差勤系統僅能因公司事務方能請外勤 假,也僅有在實際外勤出差時,才能向公司申請支領外勤費 用以及交通費等旅費。
 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之請假、出差費報支登載構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於請假公出之時間即110年12月30日15時6分至17時2分, 確係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此部分事實除被告審理時自承( 原審卷第39、41、307、353、354頁),並有被告上開之日 在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他79卷第4至5頁),應 堪信為真。由被告上開請假公出後,即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 之行為,顯見被告在請假前早已決意,要利用公出期間辦理 私事。
 ⒉被告自承在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原審卷第39、 307、354頁)。據台電公司所提供之google地圖資料,自台 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需時約20分鐘,由雲林 地檢署前往當日公出地點,需時約31分鐘,自公出地點返回 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需時約49分鐘(他1175卷第41、43、 45頁)。被告當日請假時僅請2個小時,但依前述地圖資料 所示,如直接自公司往返會勘現場,就需時約98分鐘,被告 卻在請假後又另行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加計前往雲林地檢 署之交通時間及申告之時間,顯然根本不足以在被告請假公 出期間內進行現場會勘。由此足認,被告當日申請公出時, 主觀上顯無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再由被告自承其離開地檢



署後,因有焦慮症發作之情事而未前往公出地點之事實,其 供稱「我當天為何沒有騎到的原因,因為我在有一個很大的 告示牌寫褒忠市區,在本人當下腦部已經持續緊繃中,呼吸 逐漸急促。」(原審卷第307頁),則其確實未實際辦理台 電公司之公司事務無訛。況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 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必要,並非「行為後」因有所稱精神障礙事由發生, 而反稱其行為並無構成違法。被告既然明知當日並未前往公 出地點,其本可撤銷差假另以個人休假為請假事由,其卻未 為更正,益足認被告所辯檢察官訊問耽誤他時間等語,及後 來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才沒有抵達現場等語之辯詞,概屬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由被告在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的客觀事實,其先 以辦理私事(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為要,對有無實際處理 公司事務根本毫不在意,可認為被告本案主觀上僅有假公濟 私之意圖,其主觀上既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客觀上也 沒有處理公司業務之行為,卻仍在差勤系統中先填具內容不 實之公出事由申請差假後,利用公出期間專辦私事,使台電 公司難以確認被告執行職務之實情,也對被告差勤狀況產生 誤認,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員工執行職務與差勤管理之 正確性。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外勤業務,依台電公 司規定,本無從具領交通費、外勤費等費用,卻又接續在台 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登載不實之差勤內容,持以向台電 公司請領「外勤費」及「交通費」,顯然其有業務登載不實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也同時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及詐欺之故意,並構成行使詐術之行為。否則被告明知其 確實未到公出地點,事後即應撤銷其差假申請,更正其請假 事由,自不得仍憑己意以此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外勤費」 及「交通費」,再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並非不知自己之所 作所為,且其所為本案之犯行,亦顯非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所 能完成,又被告之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堪認 定其刻意詐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不法意圖。 ㈤對被告辯詞及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日(110年12月30日 )經檢察官偵訊結束離開雲林地檢署後,本欲前往公出地點 ,但因焦慮症發作,因而使其無法前往公出地點,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蓋被告已知其無法前往公出地點,亦即無法 履行原所辯欲辦理台電公司之事務,事後應撤銷其差假申請 ,亦不得請領該次「外勤費」及「交通費」,則其所為,確 實已有前述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被告於庭訊時另 辯其在其他時間加班也沒有請領加班費都是做功德等語之辯 詞,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差 旅費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另被告於原審時向法院聲請傳喚證 人黃裕霖陳冠廷林國正林寶原等人,然而上述證人並 非親眼目擊或確認被告有無於110年12月30日公出實際出勤 狀況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庸(捨棄)傳喚證 人到庭之意思(本院卷第309頁),另被告聲請向台電公司 函詢之其他事項,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本件要 判斷被告有無構成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犯行, 重點就在於前述所確認被告在一開始請假公出時,就是要假 藉處理公司事務,而實質上卻是去辦理私事,及事後明知不 實而仍申請出差費及交通費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上揭所提出 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同原審所認,均欠缺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雖分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差勤系統 、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但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 為110年12月至1月間,且均係在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所為, 行為之時間、空間,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事實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詐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2次在差勤 系統登錄公出、事後分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差勤系統、台電公 司國內旅費報支單請領出差費、交通費所為,均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詐欺未遂罪,而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本案被告所為僅110 年12月30日構成前述犯行,被訴接續所犯之111年1月17日相 同罪名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 由貳),則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卷內事證,遽予對被告以於 上述2期日所為均為有罪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除被訴111年1月17 日犯行罪嫌尚有不足,其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其於 110年12月30日所為犯行仍構成上述違法,此部分上訴則無 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受命法官口氣激動、 措辭強烈、且對法官之職務執行語出威脅,亦彰顯其法敵對 意識強烈,應予重懲。及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 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上揭拘役 之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所欲 詐欺之金額極低,且被告本件犯行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之,說明本件原則上應以低度刑之量刑為妥 ,另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詳為說明「被告之身心狀 況,讓他在職場、生活中,可能因此而面臨不少挫折。法官 思量及此,在審理本案時,即便被告當庭對法官口氣激動、 措辭強烈、或對法官之職務執行語出威脅,多有狂言,法官 仍再三忍讓,體諒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以法院組織法所賦予 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進行處置,以免再刺激被告而致惡 化其身心狀況。然被告之身心狀況並未影響他進行是非對錯 判斷之能力,被告身為一個社會人,本應明瞭工作職場之規 範,也應清楚從事職場事務應該如何依據公司規則執行職務 。法官對本件從輕量刑,期許被告能藉此機會省思自己本案 所為之錯誤,並真心珍惜在公營事業任職之機會,希冀被告 未來能在職場上戮力從公,正直行事。」等旨,以諄諄之言 體恤被告之罹患憂鬱症狀等身心狀況欠佳,開庭所言屢有激 動衝突之情,以言情說理方式曉諭被告省思己過,並且衡酌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等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仍以處拘役之刑度應已恰當反應其行為之 惡性,本院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業已妥為斟酌(就110年12月30日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 所指原判決量刑失衡一情尚屬難採。




 ㈢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就被 告110年12月30日所犯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所欲詐欺之金額僅為472元 ,金額極低,且被告本件犯行屬未遂,本院認其所犯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本件原則上應以低度刑之量刑 為妥。並參以被告有罹患焦慮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憂鬱症)等病症,持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109年6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7日、11 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多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318、3 21至323頁),雖不得作為被告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然以 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又參酌原審所 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所為體恤之情(如前述),此部分均併 為量刑因子之考量;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台電公司工作,月收入為5萬7千元,與父母同住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仍以拘役之 刑度應已恰當反應其行為之惡性,令其警惕及反省己身所犯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關於111年1月17日所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洲明知自己並未於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不實登載內容欄所示(即111年1月17日之時、地、內 容)執行該等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前某日,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內,將如附 表(即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 登載在其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文書上,再於111 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 內,一併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不 之情之台電公司承辦人員陳冠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且同時以此方式對台 電公司施以佯有實際出勤之詐術,旋經內部稽核察覺有異, 主管察覺有異,未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 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 於被告被訴111年1月17日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未遂 罪嫌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111年1月17日所為涉犯詐欺未遂、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峻民於 偵訊中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各1份、台 電公司111年6月29日對證人黃裕霖之政風工作訪查表1份、 台電公司111年9月13日對證人粘才峯陳奕勳之政風工作查 訪表各1份、台電公司111年9月15日對證人陳冠廷黃裕霖 之政風工作查訪表各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員工獎懲 紀錄單、被告差假管理系統之差假資料明細(全部)、員工 請假(公出)單明細表、單位刷卡資料列印各1份、台電公 司111年5月3日對時任雲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盛炳淞之政風 工作查訪表1份、雲林地檢署政風室111年9月1日雲檢證字第 11106000100號函、雲林地檢署法警室111年9月12日簽呈各1 份、台電公司111年9月19日雲林字第1118119253號函暨其所 附之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各1份、台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紀錄1份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7日公出時間前往雲林地



檢署提告,但當天其開完庭後真的有騎去案址現場會勘並拍 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 ,辯稱:111年1月17日部分原判決認為其不可能到現場,但 其有MP4錄影檔光碟片(總共20幾分)可以證明其有前去現 場,現場兩張照片,經過台電雲林區設計課長黃裕霖的證明 ,那兩張照片是現場照片(指110年12月16㈣設計完成的案件 ,圖面附帶了現場二張實景照片),其確實有前往現場拍攝 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涉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重要爭 點無非在於:㈠被告是否主觀上明知111年1月17日已無再次 公出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之必要,僅係以此設計任務 為藉口,實際前往雲林地檢署處理與公出事由無關之事? ㈡ 被告是否真有於111年1月17日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 苟被告當日主觀上認為有出差前往會勘設計之必要,且於該 次公出到達了C210394案址並實際執行業務,縱然過程中順 帶處理與當次業務無關之事由,然因被告仍有公出執行業務 之真意,是否仍認為被告即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故意?
四、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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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