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弼發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3、13117、13522、1714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6部分、附表一編號4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3、6撤銷部分,張弼發犯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一編號4刑撤銷部分,張弼發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一編號1撤銷部分,張弼發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7部分)。 事 實
一、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物。(按:張弼發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該部分事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永康、新化、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貳、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弼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僅就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 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 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2至127、26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並竊得線材一批 及鐵製品(但否認有竊得電控箱6個及避雷針線材1批,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6、 7所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我遇到巡邏車 ,警察下來跟我講話,他可以證明我沒有偷;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有在現場,那3支不是鐵管,是種植物用的竹竿, 我有按電鈴,沒人在家,我沒有偷東西;附表一編號7部分 ,我當天是去○○找姑丈,順便借廁所,後來推車不見,去找
推車,沒有偷電線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紫良於警詢之指述( 見卷3第65-66頁);②現場照片1份(見卷3第67-71頁);③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卷3第73-85頁)等在卷可證。依證 人葉紫良所述及現場照片,本案係因臺電人員前往該處抄電 錶,始發現電線桿之電線及鐵箱內之無熔絲開關遭竊。而根 據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7 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本案地點,下車後自 後車斗取出袋子,於8時35分將某物裝入袋內,於8時46、47 分駕車離去,在現場停留約50分鐘。又案發地點除豎立電線 桿外,四周均為空曠之土地,一般行經之人,並無在該處停 留之可能。準此,被告無故在上開地點滯留長達50分鐘,期 間有取出袋子及裝袋之舉動,參以該處空曠,除所失竊之電 線及無熔絲開關外,實無其他可拿取之物,依經驗法則判斷 ,竊取電線及無熔絲開關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⑵被害人葉紫良於警詢指訴至現場看到放置無熔絲開關的鐵箱 有凹陷,研判歹徒是踩鐵箱上去剪電線等語明確(見卷3第6 6頁),而依現場照片亦可見電線遭剪斷之情形,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見卷3第71頁),足見被告乃係以不詳之堅 硬器具剪斷電線,否則當不致造成電線平整斷裂之現象。被 告所持之系爭工具,既會造成電線斷裂之現象,則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其所使用之工具想必係堅硬之器具。如用以傷害 人之身體,客觀上勢必亦會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行 竊時,乃係攜帶兇器犯之至明。
⑶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確實有駕車前往現場,但對 於其為何駕車至該處、下車取出袋子之目的何在、在該空曠 地點取得何物裝入袋內、何以無故在該處停留長達50分鐘等 節,均未能為相關之釋疑,其空言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信 。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豪於警詢之指述( 見卷3第87-91、93-95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 查報告1份(見卷3第103-105頁);③Google路線圖1份(見 卷3第107-113頁);④現場照片(見卷3第115-169頁)、該 廠房於000年0月間民事點交時之設備情況照片(見卷3第171 -1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卷3第175-217頁)各1份;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DNA型別鑑定,卷4第153-157
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 59頁)等在卷可證。根據上開偵查報告所載,本案員警獲報 後,過濾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於112年3月21日0時進入案發地點,至同日4時許離開,歷 時4小時,復於同日20時再次進入案發地點,至翌(22)日4 時許離開,歷時8小時,而第二次離開時,該車後車斗明顯 載有大量貨物,另現場遺留小推車1台,與案發前上開自小 貨車所載之小推車特徵相符,且案發後該小貨車即未載有小 推車,以上有前揭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此外,員警於現場查獲3只手套,經採驗DNA結果,其中 2只手套驗出被告之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為憑。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現場查獲之小推車為其所有( 見卷3第29頁,卷4第16頁),堪認此次竊盜犯行,應係被告 所為無誤。
⑵又本件案發地點係一冷凍食品廠房,雖已閒置而無人看管, 但廠房外圍仍設有圍牆、鐵門等防盜措施以阻止外人進入, 而現場查獲手套位置,係在廠房內部深處,置於銅管切割處 下方,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卷3第129-135頁),另查獲被告 遺留之小推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卷3第139-141頁),查 獲地點亦在廠區內,足見被告確實未經同意,以逾越圍牆或 鐵門之方式擅自進入該廠房甚明。是以被告就該部分竊盜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瑋於警詢之指述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7第23-25頁;本院卷第166-176、1 84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卷7第29-35 、35-41頁)等在卷可證。又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 陳建瑋於警詢指稱:我因為發現公司監視器被人動過,所以 請保全公司來維修,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公司廠內走廊旁廢 棄鐵管遭人竊走,於112年3月25日14時13分,有1名男子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公司門口,隨後進入走廊旁竊取 廢棄鐵管等語(見卷7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一開始報案就是我們監視器有去被動到,然後我們會計就 是調我們廠內監視器,然後才發現說被告好像有進來我們公 司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為憑。
⑵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明確看見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經過東易信公司伸縮鐵門後又倒車回來靠近該公 司的圍牆,並下車走向該公司的伸縮鐵門向公司內部看,事 後又走回車旁又走出來,戴手套,手上拿了一根長的鐵管,
走過伸縮鐵門,監視器的畫面被撥開,鏡頭就朝向伸縮鐵門 的公司內部。及被告走向圍牆,拿起車上的鐵棍靠近圍牆, 又把鐵棍放在車上,被告倒車出畫面,又把車子停回圍牆邊 ,空手走進圍牆裡面。及被告從圍牆走出來,被告手上拿著 一根鐵管走向車旁,將鐵管放在車上,整理一下,以布蓋住 ,就開車離開等情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開車停放東 易信公司廠房圍牆旁,並持長鐵管調整監視器,再將長鐵管 放回車上空手進入東易信公司廠房,出來時竊得一根鐵管等 事實,堪以認定。
⑶然就被告是否有踰越圍牆行竊及竊得之鐵管數量部分,證人 陳建瑋固於警詢時指述:放在廠內走廊旁的廢棄鐵管約3支 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犯嫌是直接翻圍 牆進入等語(見卷7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 剛看錄影帶被告有拿一根鐵管,你能確定你們失竊幾根鐵管 ?)我不確定。(為何你當時報案會說他有翻越違牆?)我 單純看影片,判斷被告有翻越圍牆。我認為被告可能有翻越 到我們公司裡面。(剛剛有問你說,你有沒有親眼看到他有 翻越圍牆的錄影,你剛剛說你沒有,為什麼你又會在警詢的 時候去報案說他有翻越圍牆,所以你警詢說翻越圍牆,你的 根據是什麼?是你自己看到錄影的,還是你自己判斷的?還 是聽別人說的?)我在警局說被告有翻越圍牆是我自己判斷 的。(你看到他靠近圍牆邊之後人就不見了,就這點你能判 斷他是怎麼去拿鐵管的嗎?)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175頁)。足認證人陳建瑋就被告是否有翻越圍牆行竊及 所竊取之鐵管數量,均無法明確判斷,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雖可看出被告有進入東易信公司廠房,但 無從看出被告是否跨越圍牆進入,且被告離開時手上僅有拿 1根鐵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得3根鐵管,此部分事實既有 疑義,本院認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僅認定被告竊得鐵管1支,且 不認定被告有踰越圍牆之行竊手段。
⑷被告於警詢坦承其當時有手持長棍移動監視器鏡頭,但辯稱 是不小心動到監視器,持長棍是要弄鳥巢云云(見卷7第8頁 ),於本院則抗辯其當時有按電鈴,無人回應,其拿的是竹 竿,沒有偷竊鐵管云云,前後所辯非但歧異,亦與上開事證 顯然不符,殊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賴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證(見卷9第13-19頁,卷10第48-49頁);②證人即現場查 獲員警莊柏德於偵訊之證述(見卷10第49頁);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9第21-27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卷9第31頁);⑤現場照片(見卷9第33-47頁)、路口監 視器調閱及比對照片(扣案黃色麻布袋,卷9第49頁)各1份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DNA型別鑑定,卷10第55-5 7頁)等在卷可證。
⑵另本件案發始末係賴金龍因案發地點之簡易廁所故障,於112 年4月30日14時30分前往查看,發現1條電線,經通知水電師 傅到場,始知連接消防幫浦之地下電線3條均遭人剪斷,其 於翌日14時許至現場查看未發現異狀後即前往報案,經警莊 柏德陪同於同日15時20分返回現場,發現其餘2條埋在地下 之電線遭人拉出,懷疑犯嫌尚在附近,莊柏德立即搜查周圍 ,於附近小路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賴金龍、莊柏德 證述甚詳。
⑶又警方在現場查獲黃色麻布袋、手套各1個,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卷9第35頁),該麻布袋係放在遭抽出之電線旁,經比 對案發前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卷9第49頁),當時被告車 輛之後車斗有一黃色麻布袋,與扣案麻布袋特徵極為近似, 而本案查獲被告時,其車上卻未見有任何黃色麻布袋(見卷 9第43-45頁),足以合理懷疑查獲之麻布袋為被告所有;另 依莊柏德偵訊時在現場照片圈繪之位置(見卷9第35頁), 扣案手套則是在遭竊電線旁之草叢中被查獲,該手套並驗出 被告之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見被告確 曾前往案發現場。參酌前述,賴金龍於112年5月1日14時至 現場查看未發現異狀後即前往報案,經警陪同於同日15時20 分返回現場,卻發現其餘2條埋在地下之電線已遭人拉出, 時間僅相隔約短短1小時,且在現場查獲黃色麻布袋及驗出 被告DNA之手套,顯然被告是在上開賴金龍離去與返回之1小 時內前往現場,是勾稽以上事證,足認此次竊盜犯行,應係 被告所為無誤。
⑷再者,被害人賴金龍於偵訊時指證:我是4月30日下午2時30 分,我到案發地查看,發現電線三條被剪斷後拉出來一條, 現場還有一個工具袋,工具袋就放在現場我沒有動,我是因 為水管破了請師傅來修理,師父回報說已經修好水管,現場 的電線是被別人剪斷,看手法是有人要來竊取電線,現場已 經沒有工具袋只有一綑電線在地上,師傅就先把電線拿回去 ,隔天5月1日下午2點我到警局報案,員警跟我一起到現場 ,到場看到另外兩條電線被拉出來放在地上,那些電線已經 被剪斷了才能抽出來,我立刻知道小偷應該在附近,因為當 天中午我過去看時電線還沒有被拉出來。我當場直接跟警察 說小偷一定在現場,警察跑到後面看就看到被告,之後就開
始盤問等語明確(見卷10第48-49頁),而依現場照片亦可 見電線遭剪斷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9第35 、37頁),足見被告乃係以不詳之堅硬器具剪斷電線,否則 當不致造成電線平整斷裂之現象。被告所持之系爭工具,既 會造成電線斷裂之現象,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使用之 工具想必係堅硬之器具。如用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勢必 亦會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行竊時,乃係攜帶兇器 犯之至明。
⑸被告於警詢先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上廁所,因為我姑丈住 在○○,我知道這裡有廁所,當日我沒有前往○○找他,(問: 你家住臺南市○區,今日又未拜訪姑丈,為何會前來○○區○○ 路000號)我是要前往○○找我工作的老闆,才會路過○○云云 (見卷9第5頁);卻於偵查中改稱:我去案發地那邊買茶, 又翻稱:我去那邊找推車,我推車在那邊不見云云(見卷10 第48頁);復於原審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姑丈,順便借廁 所,後來推車不見,去找推車云云。被告針對其何以前往案 發地點,歷次所辯一再翻異,顯不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 載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7所載4次竊盜犯行,各次所犯 法條及罪名,均如附表一編號2、7「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及編號3、6「本院判決」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7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並使用不明兇器 剪斷3條電線,故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記載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 ,顯屬誤載,且原審業已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有誤,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5、7所載犯行,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雖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為41歲有餘,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進入附表一編號4之處所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觀諸被告行竊手法係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竊取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諸被告犯罪情節、 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參以被 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 ,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卸責,迄至本 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此外,被告所 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認定被告 竊取電控箱6個及避雷針線材1批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竊得線材1批及鐵 製品外,亦有竊取電控箱6個及避雷針線材1批等物,然被告 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行,但供稱其並未同時竊取電 控箱6個及避雷針線材1批等物,而就被告是否竊取上開物品 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尚有疑 義,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指述遽而認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宏於警詢之指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其沒有移動監視器鏡頭,監視器畫面不足以辨識其有竊盜 犯行,不應僅以被告曾在附近停車逗留,即認被告有竊盜犯 行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1第29-33頁) ,雖有拍到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晚間曾駕車至東橋一路處停 留,但依卷附現場校内及校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 1第39-49、51-65頁),則因並未拍攝到嫌犯之正面且並不 清晰,均無法辨識照片中嫌犯之身分是否即為被告。且依證 人即告訴人林韋宏所述,其工地現場放置大批電線遭竊,體 積龐大(見原審卷1第73頁),則若卷内所謂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人即為嫌犯,應可見其搬運贓物,但由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亦僅稱該嫌犯往返於大橋國中與被告停車處,未見嫌犯 手中持有大批物品,是以該嫌犯是否為被告及該嫌犯有無竊 取案發工地現場大批電線,均有疑義。
二、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雖可認路燈 電源有遭關閉及監視器有遭推開之情形,但如前所述,因監 視器鏡頭並未拍攝到嫌犯之正面且並不清晰,均無法辨識該 照片中嫌犯是否即為被告,亦無從逕認上開關閉路燈及推開 監視器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此部分竊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時30 分離開現場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裝載之貨物有明 顯高起之情形,推論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然因被告自用小 貨車後車斗裝載貨物後有以帆布覆蓋,故無從看見其內裝載
之物品,而後車斗裝載之貨物平整或高起,本屬個人主觀認 定之問題,縱使較為高起,亦可能是因放置物品有變動位置 造成,實無從逕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斗裝載之貨物較其 到達案發現場附近時高起,即逕為推論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 。基此,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即有可疑。
三、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前述說明,實難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6部分、附 表一編號4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前述丁、無罪部分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原審未 依前開證據詳加推敲,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自有未洽。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併同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改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加重竊盜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除竊取線材一批及鐵製品外,另有竊得電控箱6 個及避雷針線材1批等物,然該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併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刑之部分
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附表一編號4犯行,然終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以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但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刑之部分(
不含罪名、沒收),併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6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證人陳建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就被告是 否有翻越圍牆行竊及所竊取之鐵管數量,均無法明確判斷, 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可看出被告有進入 東易信公司廠房,但無從看出被告是否跨越圍牆進入,且被 告離開時手上僅有拿1根鐵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得3根鐵 管,此部分事實既有疑義,本院認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僅認定被 告竊得鐵管1支,且不認定被告踰越圍牆之行竊手段,業如 前述。故此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踰越圍牆行竊並變更起訴 法條,及係竊得鐵管3支,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併同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於短時 間內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除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但就其餘犯行均 係否認,一再飾詞推諉,難認有反省之意,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素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於 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即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非一部 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載竊取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己、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及編號5 刑之部分)
壹、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量刑上訴部分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財物價值(此部分為未遂)、被告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 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 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95年起即屢次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入監執行,迄至110年再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9 0日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被告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素行已非良好,其身強體壯,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再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情,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7上訴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於短時間內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 ,且否認犯行,一再飾詞推諉,毫無反省之意,態度非佳, 兼衡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同,所生損害有別,暨其於原審 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事證明確,其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