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繁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7577、77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子容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廖文祺、孟繁強部分,均撤銷。
李子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其他上訴(即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部分)駁回。李子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文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孟繁強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型號A1778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均係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子容、廖文祺二人負責管理○○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雲 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掩埋場),徐國昌則擔任垃圾
車駕駛,均經○○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掩埋場之大門保全 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掩埋場(李子 容、廖文祺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徐國昌則是持有林室維 名義之磁扣)。機動組也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供有需要駕駛 垃圾車者進出○○掩埋場時使用。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等 人之職務範圍均應依規定合法使用○○掩埋場大門磁扣,不得 擅自使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 棄物。
二、廖洧賢、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廖洧賢、陳冠 宇、李明聰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送執行;劉聖中 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送執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而李子容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 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掩埋場不得 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 規定(第3條),○○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 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掩埋場之大 門打開,讓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非法清運業 者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渠之犯行如下 :
㈠廖洧賢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 偶陳鳳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 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農曆過年(109年1月25日係農曆初一)後,向李子容詢問可 否供其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基於對違背職務行 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接續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 扣開啟大門,廖洧賢駕駛貨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廖 洧賢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3噸)應交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條件後,廖洧賢自109年3月 至7月間,駕駛貨車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經由 李子容持自己或廖文祺(不知情)的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 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 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總計12車次, 約36噸(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 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廖洧賢原先按 次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 倒車次扣款,總計廖洧賢交付給李子容20萬元賄賂(附表一
實際傾倒12車次,預付款尚剩餘14萬元即28車次尚未傾倒) 。
㈡孟繁強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強」男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於108年下旬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然李子容顧慮同為管理員之廖文祺因在掩埋場大門旁邊管理室上班,極易發現業者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為了不讓事情曝光,乃以每車次給付5千元報酬為條件,事先徵得廖文祺同意使用其磁扣開啟大門讓業者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後,李子容乃「另行」與廖文祺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並由孟繁強或綽號「阿強」男子負責交付賄款。談妥行賄條件後,孟繁強或獨自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或與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1日起至8月上旬,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型貨車,自北部各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昌持自己或廖文祺(知情)的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李子容另與徐國昌共同基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李子容指示徐國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大門,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1 萬元,總共32萬元。在孟繁強與綽號「阿強」男子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孟繁強與綽號「阿強」男子原先按次接續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孟繁強等交付給李子容149萬元賄賂(扣除由徐國昌開啟大門部分32萬元,李子容此部分收賄共117萬元)。而孟繁強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扣除每車次應交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故每車次獲取2萬元報酬,總計143車次(扣除附表二其中編號63、72、73共6車次孟繁強渠等並沒有駕駛傾倒廢棄物),共獲取286萬元報酬(2萬元×143=286萬元)。 ㈢由於○○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鄉公所曾於108 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掩埋場填補道路。迄109 年間,李子容再度以○○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鄉公 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純)磚塊、水 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然而,李明 聰竟藉此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李子容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李明聰受不詳 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李子容以自己或廖文祺( 不知情)之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 ,李明聰駕駛無車牌之貨車(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 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 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片進入○○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 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檢查。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 ,獲利共132,500元(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 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三、廖文祺負責管理垃圾車進出○○掩埋場大門之業務,其應按「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實施地磅區目視檢查、掩埋區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詎其於000年00月下旬接受李子容上開之提議,乃與李子容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而應允之,並將自己名義之磁扣(平日放置在○○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自109年1月1日起提供給李子容使用,嗣廖文祺於109年1月中旬左右,在掩埋場親自向李子容表示他在農曆過年前有資金缺口,要李子容先拿20萬元應急,李子容遂於109年農曆過年前的2、3天(約1月21日)上午先打行動電話給廖文祺,確定時間及地點後,於下午2時10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前往廖文祺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外的六尺檳榔攤外碰面(2時19分),在垃圾車上交付20萬元予廖文祺,廖文祺點收後,就下車返家,李子容再於2時30分駕駛垃圾車返回,於2時57分回到清潔隊之隊部。嗣於同年3月初,2人因故不再合作,結清結果,計算至2月底止,孟繁強共計傾倒41次,廖文祺依約可得20萬5千元之報酬,李子容乃再補給5千元差額。嗣於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有不明車輛在○○掩埋場向清潔隊隊長告知,且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依照○○鄉公所指示進行全部磁扣密碼重整而失效,另發放新1組磁扣供使用(廖文祺此際已調離管理員職位)。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偵辦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33頁、卷三第251頁、卷四第250頁),另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 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範圍:
⑴檢察官上訴範圍為原判決所認被告李子容、廖文祺、孟繁強
所為犯行:
①檢察官認被告廖文祺有收受被告李子容所交付20萬元賄賂,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 處。
②原判決關於被告孟繁強行賄罪,被告李子容違背職務收賄罪 、圖利罪,罪數認定有誤,亦有矛盾及不備理由之處。檢察 官認為應以行賄方即同案被告廖洧賢、被告孟繁強「實際交 付賄款次數」作為收賄罪、行賄罪罪數的計算,予以分論併 罰,較為合理。
⑵被告李子容上訴範圍為否認圖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原判決均量刑過重、定應執行刑亦過重,沒收伊交付被告廖 文祺20萬5千元部分不當。被告廖文祺上訴範圍為否認被訴 犯行。被告孟繁強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 ⑶綜上,本案被告3人此等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李子容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2罪(行賄人廖洧賢、孟繁強)等之犯行,矢口否認有附表 三所示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二部分,伊確實有交付2 1萬5千元給廖文祺,原判決就附表一、二部分之量刑過重; ㈡對於圖利罪部分,事先有書具簽呈獲核准,況原審認定係1 3罪,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對照108年○○ 鄉公所有填補道路,經過一年以後,填補道路需求還是存在 ,因為李子容為了填補道路才去拜託李明聰載廢棄物泥土之 類來填補道路是相當合理的,換句話來講,李子容主觀犯意 上沒有圖利的犯意,但是這樣的行為被李明聰夾帶一些事業 廢棄物,李子容沒有發現這樣的事實是可以歸責,但沒有構 成圖利罪。若圖利罪成罪,因係接續犯,僅係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二)訊據被告廖文祺矢口否認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幫助該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李子 容交付之20萬5千元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廖文祺 之所以會把磁扣放在鐵箱子裡面或者樹上,是因為他個性懶 散,只是他貪圖方便,是因為有一次李子容忘記帶磁扣,請 廖文祺幫忙,廖文祺才告訴他放的地點,李子容因此知道廖 文祺將磁扣放在該處,事後,李子容在廖文祺不知情情況下 使用廖文祺磁扣,廖文祺是因為認為李子容自己也有保管磁 扣,應該不會無故去使用他的磁扣,才繼續放在那邊供自己 使用,如果他知道李子容有收賄,他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重罪
,怎麼有可能任由李子容來使用,留下使用磁扣的紀錄,而 深受牽連的風險當中。㈡李子容在偵查羈押時,並沒有表示 廖文祺有涉案,是在他跟廖文祺家人索取500萬元不成之後 ,才開始說廖文祺有涉案。㈢依○○鄉公所回覆之函文及證人 曾淑貞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華岡保全於109年8月13日當日, 已將被告廖文祺等人所有之舊磁扣回收銷毀並註銷密碼,而 取出另1組新磁扣交予曾淑貞,被告因遭調離掩埋場,已不 再保管磁扣。然對比鄉公所之函文,明確記載109年8月17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均有廖文祺磁扣開閉掩埋場大門 之紀錄,是被告所保管之磁扣非無可能自始即已遭李子容等 人複製等語。(三)訊據被告孟繁強供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行賄部分,伊均認罪,但伊係交錢給上手綽號「阿強」男子 ,沒有直接拿錢給李子容。另伊非主謀、主導者,伊只是司 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依112年3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來看,0000000000這支電話, 依罪疑惟輕原則,確實不是被告使用,所以被告抗辯說本件 主導者不是他,是另有其人,這也經過鈞院行詰問後被證明 ,而本件有一半犯罪所得是分給另一個主導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
(甲)關於被告李子容部分:
(一)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孟繁強、同案被告劉聖中、陳冠宇、李明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同案被告廖洧賢所載運傾倒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或被告孟繁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同案被告李明聰所載運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1同案被告李明聰載運傾倒之石綿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綿纖維(原審卷一第209至22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為○○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理之物。被告李子容及同案被告徐國昌均為清潔隊員,自應遵守此等規範,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子容、廖文祺均係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李子容、廖文祺2人負責管理○○掩埋場,都因公務執行之必要而需經常進出○○掩埋場,均由○○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掩埋場之大門磁扣,而得以進出○○掩埋場(被告李子容、廖文祺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則依法使用磁扣來進出○○掩埋場,確係渠等之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而被告李子容、廖文祺收受業者提供金錢賄賂,換取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所交付之金錢賄賂與渠等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三)關於圖利罪部分:
⑴被告李子容業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於偵 查中在「圖利次數及金額一覽表」上簽名以示無訛(偵6618 號卷三第385-386、391頁,原審卷二第14-16頁),是原審乃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圖利罪部分 減輕其刑(原判決第31-32頁)。
⑵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曾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明聰本來是有經過你們的要求請他載磚塊來填掩埋場一些道路,而且有簽呈,但是後來他又私自傾倒一批不是你們允許的磚塊,且有夾雜事業廢棄物如石棉瓦,當時值班管理員是不是在李明聰傾倒的時候也要檢查?)第一次簽呈有經過環保局,是透過購買的方式填道路,後來那一次,他們要如何進去,我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去看。第一次我們都是有正常去做,我們知道違法的東西是不能做的,我跟班長都知道這種事情,一定要簽呈,東西一定要知道倒在哪裡,所以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們沒有看,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管理員接受人家去倒,有石棉瓦這個東西,這就是不可以,違反規定,這是很明確。」「(你所謂第一次有簽呈,該許可有效期限是到何時?) 我印象是算車次,我忘記當時簽呈是運多少次、多少錢,不是只簽一次就無限次,而一直進來,不可能是這樣,我們簽呈上面有寫多久、多少量。」「垃圾場管理裡面,有一個要目測檢查的規定,問題那不是我們的垃圾,那是別人的垃圾,他就一定要目測看,不然怎麼會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們垃圾不用每天看,家庭用垃圾都會打包,那種東西都不會打包。」等情(本院卷四第423-424頁);另同案被告李明聰於109年11月11日調查時陳稱「109年載運磚塊碎塊等至○○鄉垃圾掩埋長傾倒,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我曾詢問李子容能否像往年一樣付一些費用給我,李子容答稱沒有辦法,現在願意讓我進場傾倒就很好了。」等語(偵6618號卷三第357頁),足見附表三同案被告李明聰於109年間至本案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事,事先並未經過清潔隊內部書具簽呈以付費方式委託李明聰為之,至為灼然。被告李子容辯稱有經過書具簽呈獲得核准云云,顯不足採。(乙)關於被告廖文祺部分:
(一)被告李子容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有與被告廖文祺約定其使用被告廖文祺之名義磁扣開啟○○掩埋場大門供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每使用1次磁扣即給予被告廖文祺5,000元,其於109年農曆過年前約1月21日,其駕駛0000-0號垃圾車至被告廖文祺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六尺檳榔攤旁,在車上交付20萬元賄賂予被告廖文祺等情,業據被告李子容供述、證述明確,且關於交付之時間、地點、駕駛之車輛、交付之金額等主要事項前後一致。(二)原判決因質疑被告李子容所述內容不可採信,故認為被告李 子容並未交付20萬元賄賂予被告廖文祺一節,無非係認㈠被 告李子容於109年9月22日第1次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否認被 告廖文祺有參與本案犯行,未供出被告廖文祺也有收受20萬 元賄賂,但卻於同年00月0日出具自白書宣稱被告廖文祺有 參與收賄,讓業者進入本案掩埋場倒廢棄物,故被告李子容 於第1次警詢時及第1次偵訊中所述,與事後出現的自白書內 容並不相符,值得懷疑,被告李子容可能會因為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之適用,故被告
李子容有誘因誣指被告廖文祺也有參與收賄等情。㈡被告李 子容於原審所證述駕車交付20萬元賄賂過程中的行車路線與 GPS所顯示的路線紀錄不相符。但原判決理由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
⑴依從事司法實務偵查、審判者之經驗,犯罪者在偵查人員尚 未完全提示完整的證據前,常常先否認犯行,尤其是刑度越 高的犯罪越有這種狀況。從被告李子容109年9月22日第1次 警詢筆錄即知被告李子容也是一開始否認犯行,之後隨著偵 查人員對於證據提示越來越多,被告李子容始坦承犯行,而 被告李子容既然一開始否認犯行,當然也不會在一開始就誠 實的供述其有交付20萬元賄賂予被告廖文祺,否則被告李子 容即是承認自己也有收受賄賂,所以被告李子容在第1次警 詢、偵訊中均未供出被告廖文祺也有收受賄賂,尚稱合理。 至於被告李子容於當日供述其有收受賄賂後,卻仍然沒有於 當日警詢中及偵訊時供出被告廖文祺,原因為被告李子容、 廖文祺係共同正犯關係,2人本來就是協議好由被告李子容 向業者收受賄賂後再分予被告廖文祺,在共同正犯關係中, 由其中一位共同正犯承擔所有刑責,而未再供出其他共同正 犯,這種狀況在司法實務上也是屢見不鮮。再者,根據被告 李子容、廖文祺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可知悉被告李子容、廖 文祺有一定的交情,所以被告李子容一開始袒護被告廖文祺 ,也是可以理解;而且人有趨吉避凶的心態,被告廖文祺參 與收受賄賂的期間是109年1、2月,但被告李子容於109年11 月11日第1次調查時(偵6618號卷三第273-281頁),調查人員 所提示予被告李子容的證據(包括109年4月11日、同年6月12 日被告廖洧賢傾倒廢棄物蒐證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均係109 年3月後的證據,對被告李子容而言,當然被查到的收受賄 賂次數、金額越少越好,所以他會隱瞞其與被告廖文祺於10 9年1、2月間有收受賄賂的情事,也是很合理,更是一般人 都可以想像的。因此,原判決憑被告李子容在第1次警詢、 偵訊中未供出被告廖文祺,認被告李子容後來供述被告廖文 祺也有收受20萬元賄賂不可採信,即有違背從事司法實務者 的經驗及一般人的經驗法則。至於被告李子容既已供出共犯 徐國昌,則依法即可獲得減刑,其何須再捏造被告廖文祺亦 係共犯之情節,其無此誘因,不言可喻。
⑵被告李子容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農曆過年前2、3天(詳 細時間忘記了,約109年1月21日),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廖 文祺,當日上午先以電話與被告廖文祺確定時間、地點後, 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前往被告廖文祺位在雲林 縣○○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外的六尺檳榔攤外碰面,伊在
垃圾車上交付20萬元予被告廖文祺,被告廖文祺點收後,就 下車返家,伊再駕駛垃圾車回到本案掩埋場上班等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上午先從清潔隊將垃圾車開去本案 掩埋場上班,之後再開這台垃圾車到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交 錢,再將車子開回本案掩埋場,直到4、5點的時候,再把車 子開回清潔隊準備後續清運垃圾的路線等語。經原審調取上 開垃圾車於109年農曆過年(109年1月25日即大年初一)前1週 ,於109年1月19日至25日之GPS紀錄,上開垃圾車在白天有 異常停留(在同地點停車數分鐘)在雲林縣○○鄉水尾村頂街的 只有109年1月21日而已,而根據該日GPS紀錄顯示,下午2時 10分電門啟動,從雲林縣○○鄉○○街00號(即雲林縣○○鄉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附近)出發上路,下午2時19分即停止在雲林 縣○○鄉水尾村頂街21號(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直至下午2時3 0分,再繼續上路,於下午2時57分返回雲林縣○○鄉○○街00號 電門關閉等情,有GPS光碟列印紀錄、GOOGLE地圖附卷可證 ,此經原判決確認無訛。換言之,被告李子容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的其駕車交付20萬元賄賂過程中的行車路線確實與GPS 紀錄不相符。然而:
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誘導詰問亦可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子容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上述交付賄賂20萬元的時間(約109年1月21日)、地點(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的六尺檳榔攤外)、交付時所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而原審嗣後調取上開垃圾車GPS路線,確實也發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同時30分,長達11分鐘的時間上開垃圾車有異常停留在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情形(因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30分的時段不是垃圾清運時段,且依照經驗,垃圾車也不會在清運垃圾的時候定點停留長達11分鐘,所以有異常停留),核與被告李子容上開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所述「主要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是被告李子容關於此節所述自可採信。原判決卻僅以被告李子容於審理時所述路線與GPS紀錄不相符,而認為被告李子容所述均不可採,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李子容所述與GPS紀錄高度相符之處(即為何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李子容所述的上開垃圾車會異常停留在被告廖文祺住處附近長達11分鐘),完全沒有說明理由為何不可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況若非被告李子容親身經歷其事,焉能如此吻合?依常情自非事後杜撰所能竟其功。 ③被告李子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就是司機,所以我才有機會開垃圾車,後來我做管理員。有時候清潔隊司機會懶的到掩埋場卸垃圾,垃圾車會放在我們隊部那邊,而我早上會去隊部,因為垃圾還在垃圾車上,因此他們會拜託我幫忙開回去掩埋場把垃圾卸掉。假設司機是載東邊垃圾,因隊部是在中間,掩埋場在西邊,然後司機就會開到隊部放,跟我說我明天要去垃圾場,就幫他把垃圾車開去掩埋場卸掉垃圾,這樣我才會有機會開到垃圾車等情(本院卷五第124-125頁),並有○○掩埋場與清潔隊隊部間之相關位置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455頁)。由此可解釋被告李子容因平日偶有機會駕駛垃圾車,因此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有誤,才會有上開「所述路線與GPS紀錄不相符」之情事,殆可理解。(三)被告李子容為此部分行為(即交付20萬5千元給被告廖文祺) 之緣由及動機為何?
⑴被告李子容於109年11月11日第2次調查時供稱:業者孟繁強於000年00月下旬找我配合協助打開○○掩埋場大門讓其進入傾倒垃圾廢棄物,其願給我每台車1萬元代價,我答應後,於000年00月下旬(詳細時間忘記了)親自在掩埋場辦公室向廖文祺表示此事。由於廖文祺是擔任掩埋場管理員,每天跟我一樣都要在掩埋場上班,為了不讓事情曝光,所以我告訴廖文祺,業者只要進入掩埋場1次,我就給他5000元報酬,希望他不要對外張揚,協助保守秘密,廖文祺聽後就立刻答應配合此事。因此我認為可以讓孟繁強進入掩埋場,便與孟繁強協議從109年1月1日起開始讓他的車輛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大部分都是由我駕駛挖土機負責掩埋該些廢棄物,少數幾次我沒有空,我會請廖文祺開挖土機協助掩埋廢棄物。廖文祺在109年1月中旬左右,在掩埋場親自向我表示他在農曆過年前有資金缺口,要我先拿20萬元應急,我便在109年農曆過年前的2、3天(約1月21日)先自行墊付20萬元給廖文祺,當天要找他前,我有先打行動電話給他,跟他確定時間及地點,…。該20萬元的來源,我印象中,我家中自己有存放現金10萬元左右,加上孟繁強約在1月21日左右給予我1筆10萬元的款項,我就湊齊20萬元後給廖文祺。都是用廖文祺的磁扣去開門,(提示廖文祺在掩埋場之保全磁扣解除、設定紀錄表1張,請你檢視你所述讓孟繁強進去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確切日期為何?)109年1月1日、……2月29日共計41天。我有聽聞廖文祺在109年3月9日被恐嚇,…造成清潔隊多人都知道廖文祺向我收取賄款的狀況,所以我才會停止與廖文祺合作。」等情(偵6618號卷三第291-297頁),就上開所述其交付廖文祺賄款之動機,核與被告李子容於109年11月13日在偵查時結證稱「廖文祺有跟我講好,每次開門他要收5千元,但他不知道進來倒的人是誰,廖文祺磁扣給我用,讓我開門,我每次拿5千元要封他的口。廖文祺知道我拿他的磁扣開門,是要讓外面的人進去倒垃圾,因為我有叫廖文祺上班時,把外面的人傾倒的垃圾推進去一點。」等情(偵6618號卷三第386-387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請看垃圾場的地形圖,圍牆裡面有很多垃圾,圍牆外面也是有一堆垃圾,就是早期的臨時場,同一個大門進去,一個在右邊,一個在左邊,右邊是臨時的,大約2分地,左邊再左轉進去大約1.8甲,倒在外面(右邊臨時場)目視就一定會看到,我一定要跟廖文祺講,因伊不可能沒有看到,車子開進去右手邊也是垃圾,照片車頭左手邊那邊也是垃圾(本院卷二第85頁),所以倒在那邊伊一定會看到,怎麼可能沒有辦法看到,廖文祺伊上班就是在照片左邊那個管理室,車子進去門口進去右手邊就可以看到垃圾,右邊是臨時場,臨時場再過去後面那邊就是正式場,裡面還有一個門可以進去的。臨時場、正式場兩邊都有倒(本院卷二第84頁),車頭進去的是臨時場,管理室後面是正式場,那是四周都有圍牆圍著。如果我沒有跟廖文祺講,他一定會發現,所以一定要跟他講,垃圾場就我們兩個人,清潔隊司機都是晚上去倒,那時候都是暗暗看不清楚,無須疏通,但一定要疏通廖文祺,不然事情會爆發。」等情(本院卷五第139頁)均相合,且與常情常理不悖,不言可喻。但被告若自己持有大門磁扣,只要被告廖文祺不對外張揚即可,何以需使用廖文祺之磁扣?(詳下述) ⑵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曾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000 年0月間調任○○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在000年0月間發生本件 弊案之前,是由技工張力文負責管理掩埋場大門之磁扣。 據我所知,2位管理員、5位司機(4位垃圾車司機加1位離線司機)、班長(做機動的)及我都有磁扣。華岡保全公司到底拿給張力文幾個磁扣,我就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些人有在出入垃圾場,所以他們都有磁扣。這個磁扣都有編號。而109年8月之前的管理員是李子容與廖文祺。他們的工作分配,廖文祺是管理出入大門,李子容是整理環境,他們會互相分配配合。○○掩埋場是公營的垃圾掩埋場,處理家戶的垃圾時間是週一到六,是從下午4點半,到晚上8點,如果遇到節日垃圾量比較大的或者遇到下雨,就有可能會超過8點半或到9點。(既然司機持有磁扣,也都有編號以利管理,也都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因此假如從華岡保全的資料看出來說有在非司機的工作時段進出掩埋場大門的話,是否那一次進出就表示是外人進來偷倒垃圾?)如果深夜或者凌晨、半夜進入,就是有問題。(這張是華岡保全提供廖文祺進出○○掩埋場的紀錄,這個紀錄上面記載「設定跟解除」是何意思? (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卷三第355頁)解除是開門進去,設定 是離開時的關門設定」等情(本院卷四第252-279頁),則案 發時,被告李子容既係管理員,自持有大門磁扣,但何以其 不使用自己持有之磁扣開啟大門讓孟繁強進入傾倒垃圾,卻 使用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合理推斷,被告李子容乃設想若弊 情爆發,不能讓伊1人獨自負責,卻讓廖文祺坐享其成,且 若讓廖文祺提供磁扣來使用,增加廖文祺之心理負擔,其就 不會任意對外張揚,會保守2人間之秘密,若將來果真出事 ,因出入大門有使用磁扣留下之紀錄,廖文祺自無從抵賴, 殆可理解。而廖文祺不將自己保管之磁扣放在管理室辦公桌 之抽屜妥善保管,卻任意且長達數月掛在管理室外面某棵大 樹上,卻不怕被他人盜用,其心態可議,且有違常情,唯一
合理解釋是要配合被告李子容,殆可想見。
(四)而依附表二編號1-41之記載(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 日),可知解除門禁之時間均係凌晨4、5點,顯非正常, 而依上開分析,被告廖文祺於000年00月下旬自始即知道被 告李子容要收賄讓孟繁強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是原判 決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記載:經本院審理之後,無從認定被告廖文祺有收受賄賂,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警方的蒐證與監聽最早是從109年4月才開始,難以證明被告廖文祺自109年1月1日起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李子容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本院僅認定被告廖文祺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才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具有幫助故意,仍將其磁扣放置在○○掩埋場大門前。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文祺在本院認定其具有幫助故意前之犯罪事實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五)至於被告廖文祺之辯護人質疑「依○○鄉公所回覆之函文及證 人曾淑貞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華岡保全於109年8月13日當日 ,已將被告廖文祺等人所有之舊磁扣回收銷毀並註銷密碼, 而取出另1組新磁扣交予曾淑貞,被告因遭調離掩埋場,已 不再保管磁扣。然對比鄉公所之函文,明確記載109年8月17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均有廖文祺磁扣開閉掩埋場大 門之紀錄,是被告所保管之磁扣非無可能自始即已遭李子容 等人複製。」一節,經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06.09陳 報狀暨附相關資料函覆稱:因本公司更新持卡人姓名有誤, 致未將持卡人姓名由「廖文祺」更新為「曾淑貞」,實際持 卡人及出入人員應為「曾淑貞」而非「廖文祺」等語(本院 卷三第345-355頁),是被告廖文祺之辯護人上開質疑,顯 有誤會。況附表二編號90(最後1次)所記載解除門禁時間係1 09年8月9日,故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六)被告廖文祺之辯護人辯稱「李子容在偵查羈押時,並沒有表 示廖文祺有涉案,是在他跟廖文祺家人索取500萬元不成之 後,才開始說廖文祺有涉案。」云云一節,經查本院依其請 求傳喚證人李俊男、廖木河、李玩興到庭詰問結果,並無法 印證上開情事,有上開3人之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0-3 5頁),茲不再贅述。
(七)被告李子容歷次供稱除交付廖文祺20萬元外,於109年3月初 跟廖文祺結算,再給他1萬5千元或2萬多元(本院卷五第125 頁),前後不一。惟依被告李子容自己在原審之計算結果, 補繳回這部分犯罪所得96萬5千元扣案,且孟繁強等交付給 李子容149萬元賄賂,扣除由徐國昌開啟大門部分32萬元, 李子容此部分收賄共117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可知若再 扣除96萬5千元,所餘20萬5千元即為給付廖文祺之數額,殆 無疑義,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1(時間係109年1月1日至2月29 日)所示與被告李子容所述於2月底與廖文祺結清之情相合, 即每次5000元,共41次,合計為20萬5千元,是上開被告李 子容所稱再給廖文祺1萬5千元或2萬多元云云一節,堪認其 記憶有誤,為不可採。
(丙)關於被告孟繁強部分: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⑵最終處置;⑶再利用。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孟繁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就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關於被告孟繁強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強」男子共同行賄部分 :
⑴被告李子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在堤防邊之掩埋場門口,被告孟繁強與綽號「阿強」男子一起來找我,「阿強」詢問要不要讓人家請(即要不要讓他們傾倒廢棄物)因而認識彼等,我說我考慮看看,但沒幾天我就答應了,一車1萬元。我不知道「阿強」之真實姓名,但非在庭之被告孟繁強,我跟他們2位一樣熟。大部分都是孟繁強進去倒,其他司機我不認識。我都在堤防邊向「阿強」拿錢,也有向其他把風者拿錢,也有向被告孟繁強收錢,約3次以內,約1至3萬元。監聽譯文中,所說「孟ㄟ」(臺語)是連駿昇,「毛ㄟ」(臺語)是孟繁強。我沒有辦法辨識電話中是被告孟繁強、還是「阿強」在跟我對話,因為垃圾場那邊很吵,風很大,沒有辦法聽到等情(本院卷四第282-292頁)。是被告辯稱伊係交錢給上手綽號「阿強」男子,沒有直接拿錢給李子容云云,尚非可採。況綽號「阿強」男子交付給被告李子容之部分,屬行為分擔部分,無礙被告孟繁強之共同行賄之責。 ⑵又本院依被告孟繁強之請求,將「李子容監聽通聯錄音」 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該局將其中5通電話之音訊檔進行鑑定結果:㈠檔名…電話錄音3通,譯文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與該局採樣孟繁強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依序為42、41及43分,3通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孟繁強聲音之異同;㈡檔名…電話錄音,譯文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與該局採樣孟繁強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39分,研判待鑑聲音與孟繁強聲音不相似;㈢…音訊檔案,標示對象「孟繁強」之通話者聲音未達40個(含)以上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合鑑定要件。此有該局鑑定報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65-166頁)。足見被告李子容之通話監聽中之對方,無法證明係唯一之被告孟繁強,至為灼然,且參酌上開被告李子容證稱伊僅向孟繁強收過寥寥約3次之款項乙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孟繁強另辯稱伊非主謀、主導者,伊只是司機云云,尚非不可採。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本件在孟繁強與綽號「阿強」男子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 於○○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而 孟繁強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扣除每車次應交 付李子容1萬元賄賂,故每車次獲取2萬元報酬,總計143車 次(扣除附表二其中編號63、72、73共6車次孟繁強渠等並 沒有駕駛傾倒廢棄物),共獲取286萬元報酬(2萬元×143=28 6萬元),已如前述。詎原審認定「在孟繁強主導下,渠等非 法堆置於○○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 噸,……總計孟繁強接續交付給李子容149萬元賄賂。孟繁強 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總計87車次(扣除附表 二其中編號63、72、73共3次孟繁強自己並沒有駕駛傾倒廢 棄物),共獲取261萬元報酬。」云云,足見,原審㈠每車次 所獲取之報酬,漏未扣除交付給被告李子容之1萬元;㈡誤認 附表二編號共90號,即認定90車次,扣除3個編號即認定3車 次,故認定總數為87車次,顯與前所認定之149車次矛盾。 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明顯有誤,自不可採。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足見,此項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僅適用於「刑」方面,不包括「沒收 」方面,則被告孟繁強雖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孟繁強亦 提起上訴(僅就罪數方面,見上訴書第10-11頁),然被告孟 繁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86萬元,非原審認定之261 萬元。
⑶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已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院雖認定被告與綽號「阿強」男子共同向被告李子容行賄,惟此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一節,為兩回事,被告李子容既證稱絕大部分係孟繁強進去傾倒垃圾,則依常情絕大部分自係孟繁強向民眾收取費用,嗣再由「阿強」男子或其他把風者向李子容行賄,況被告孟繁強雖辯稱向民眾收取之清運費用,大部分為「阿強」取走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信。(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被告李子容、廖文祺、孟繁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就附表三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李子容在收受 賄賂之前,向同案被告廖洧賢、被告孟繁強要求、期約賄賂 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
義字第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僅提及 「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 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李子 容上開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難認屬集合犯 。
⑵關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李子容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 賄賂,才多次以提供○○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 為交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 中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所犯上述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 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可以寬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斷。
⑶被告李子容分別於附表一、二多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廖洧賢、孟繁強均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而其為○○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管理員,分別多次向廖洧賢、孟繁強收受賄款,各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各自同一(即分別為廖洧賢、孟繁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告李子容並沒有向同案被告李明聰收賄,而是多次無償提供○○掩埋場土地讓李明聰進入傾倒廢棄物,每次都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處斷。又被告李子容係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圖利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是向同案被告廖洧賢收賄,就附表二是向被告孟繁強收賄,兩邊收賄對象明顯可分,各自所載運進入○○掩埋場傾倒的時間、廢棄物也都不同,至於附表三所犯圖利罪,與附表一、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質不同。故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附表三所犯一個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41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廖文 祺共同分擔收賄、開啟○○掩埋場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李 子容擔任)與提供磁扣(廖文祺擔任)等工作;就附表二其中 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徐國昌有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收賄(李子容擔 任)與開啟○○掩埋場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徐國昌擔任)等 工作,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廖文祺所為,就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41部分之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
⑴被告廖文祺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孟繁強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 者,而其為○○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管理員,被告李子容多次 向孟繁強收受賄款,其則2次向被告李子容各收受20萬元、5 千元賄款,自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 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雖係向被告李子容收受2次, 實則係向孟繁強收受41次),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渠所犯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可以寬認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⑶就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41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子容與被告廖文祺共同分擔收賄、開啟○○掩埋場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李子容擔任)與提供磁扣(廖文祺擔任)等工作,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孟繁強就附表二所為(編號63、72、73除外),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孟繁強在交付賄賂之前,向同案 被告李子容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 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就被告孟繁強附表二所為多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⑵另就被告孟繁強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 ,但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是源自於先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的 行求、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是依據先前 所為約定(即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1萬元),故應認都是在實行 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孟 繁強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 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這樣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實際 上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
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掩埋場 傾倒廢棄物之事,因被告孟繁強等業者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 會對被告李子容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故本院認為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人主張數罪 併罰,尚有未洽。
⑷被告孟繁強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強」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減刑規定: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6618卷三第151至163頁、第315至323頁、第423至427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本院卷四第248頁、卷五第58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㈠前段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查被告李子容就附表一、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附表三所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618卷二第91至109頁、偵6618卷三第385至387頁);雖然被告李子容在偵查中僅繳回20萬元犯罪所得(偵6618卷四第115至11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依照起訴書所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交付給徐國昌、廖文祺之賄賂部分,故繳交96萬5千元到院(原審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本院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是為鼓勵勇於認錯的被告而設,既然被告李子容已經遵照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所得來補繳完畢,仍應適用此規定,就所犯2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均予以減刑。㈡被告李子容就其違背職務收受孟繁強賄賂此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犯徐國昌、廖文祺(檢察官已起訴),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子容上開事實欄二、㈠對廖洧賢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犯行之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並審酌人們對於生活環境的維持相當不 易,但只要一經破壞,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 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的信賴,也是 一樣,一經玷汙就難以復原。被告李子容身為清潔隊員,本 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 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這些無恥公 務員的荷包就跟著膨脹,被告李子容附表一收受賄賂20萬元 讓廖洧賢傾倒前述廢棄物達36噸,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 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 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 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 更加嚴峻;經由平日的新聞媒體,可以見到有多少人(包含 高學歷的碩博士生)擠破頭想要進入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 所求的不過就是一份足以溫飽的鐵飯碗,但反觀被告李子容 ,已經比別人幸運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後,竟然連自己 的公務員職務、公有的○○掩埋場都一起出賣掉,對於國家公 務員尤其清潔隊員勤政廉潔形象的傷害及社會健全發展的妨 害,莫此為甚!並考量:被告李子容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了 寶貴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李子容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自陳為國小畢業,與○○鄉鄉長是國小同學,住隔壁的鄰 居,家中有年邁的老母親,小孩都已經成年,其目前已自清 潔隊退休(本案收受賄賂之人居然還可以從清潔隊退休!), 沒有工作也沒有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 權4年。另宣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萬元、扣案HTC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本院認原審就 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李子容此部分所犯應係數罪(至少應構成8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及被告李子容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子容、孟繁強上開犯行及被告廖文祺所犯幫助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李子容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向孟繁強 收取賄賂之部分),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審疏未查明其 曾交付被告廖文祺20萬5千元,有如前述,致誤為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5千元沒收、追徵」之旨,亦影響此部 分之量刑,自有未洽。㈡被告李子容所犯圖利罪,為接續犯 之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為13罪,且影響此部分之量刑 ,同有未洽。㈢被告廖文祺所犯係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即有收受被告李子容交付之20萬5千元),有如前述,原審誤 為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不當。㈣被告孟繁強所犯 係「共同」行賄罪,有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單獨行賄罪,自 有未合。㈤被告孟繁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萬元,已如前 述,原審僅認定261萬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李子容此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孟繁強所 犯行賄罪,均係數罪,核均無理由;另認被告廖文祺確有收 受被告李子容交付之20萬5千元,所犯係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非原審認定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為有理 由。被告李子容上訴意旨否認有圖利罪、及被告廖文祺上訴 意旨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均無理由,另被告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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