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7號
TCHV,113,聲,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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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添吉
陳茂男
陳添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先 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 判決主文欄一、所載內容:「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④項 判命給付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應更正為:「上訴駁回【原 判決主文第④項及第⑤項判命給付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 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另附表甲關於原審主文項次⑤之本 院更正判決主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欄所示:「未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應更正為:「陳添吉陳添 和、陳茂男、陳金枝(下略稱陳添吉等4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Y、 Z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10、11及2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查, 相對人請求陳添吉等4人拆屋還地之範圍包括編號O、P部分 (各為8、2平方公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所檢附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且聲請人亦不爭執有占用系爭799、80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O、P部分,且復為該P部分土造磚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178、360頁),並無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 錯誤情形。且縱本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就認事用法有 發生錯誤之情,亦非屬上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者」,當事 人除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此聲請更



正判決。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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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