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3號
TCHV,113,抗,3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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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全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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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仁豪
陳清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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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亦同 時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立法意旨,即謂廢棄物清理法僅為保障國家法益,遽認抗 告人非相對人所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令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疏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 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 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10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參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足認該法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 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得向在刑事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仁豪、陳清吉2人(下稱林仁豪2人),與訴 外人劉政修蔡世彬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劉政修、林仁豪在場指揮蔡世彬陳清吉駕駛挖土機於抗 告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見原法院卷第18頁、第22至23頁),故 林仁豪2人即屬刑事案件之被告,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又林仁豪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亦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抗告人因此犯罪事 實,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因而須支出清除廢棄物之費 用,業據其提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抗告人自屬 因犯罪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 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尚有未洽。原裁定雖僅於主文諭知補 繳裁判費,惟其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95,265元,並基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1,090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此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應並受本院之裁判。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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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