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6號
TCHV,113,再易,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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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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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再審被告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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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
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 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車牌號碼000-0 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A200、排氣量1595CC、00 0年00月出廠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但卻將再審被告因此獲得之相當租金之客觀 利益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如此之自由心證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㈡又再審原 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訟標的價額係以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之期間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汽車之價額無關。且參原確定判 決所列不爭執事項6.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 已說明與系爭汽車同型之車輛並未於市場上提供租賃,並提 出日租金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45,000元左右之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自 認。原確定判決將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調整為10,000



元,並無證據,顯有適用法規適用錯誤之處。縱對於此部分 之月租金數額仍有疑慮,亦應經第二次鑑定。㈢再者,參酌U BIKE租借費用,一日不歸還之費用為1,155元,臺中市路邊 停車之累進費率一天不低於400元,I-RENT租車,延續租用1 0-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亦要2,500元,是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月租金25,000元,堪稱允恰。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汽車 每月租金利益為10,000元,顯有違論理法則與一般人社會生 活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6.並無視同自 認之效力,蓋由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三2.所載,可知再 審被告確爭執系爭汽車之價額,即不曾同意以前開公會函文 內容做為價額計算之依據,僅係不爭執該函文內容之轉載。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使用利益,應為租車業之租金行情 ,惟其提出之網路資料行情互有不同,金額差異不小,難以 取用為標準。況本件非租車行業糾紛,再審原告主張該行業 租金行情適用於本件,其論理法則為何?如何適用於本件? 均無說明。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不當得利價額,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為每月10,000元,即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 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000元計算,再 審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9個月) 占用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為290,000元,扣除再審被告於 該期間內代繳之系爭汽車111年前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 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0,370元,應給付再審原告262, 510元等情,就系爭汽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 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論 理法則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6.,再審被告有自 認情事部分,惟參原確定判決事實所整理再審被告之主張



,已載明其主張再審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不當得 利應返還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自難認再審被告有自認 之意思,且不爭執事項6.係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 會之函文,其內容為:「經向本會會員訪價,無會員使用 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參考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 短期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5,000元左右 ,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不能統一訂 價。」,亦應係對於該函文所載內容不爭執,而非自認應 依函文內容計算,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至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汽車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汽車之價額為700,000元,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指數自109年2月至000年0月 間之波動情形,而認定以每月10,000元計算,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自非無依據,縱未參酌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 公會之函文或再為第二次鑑定,均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範疇,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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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