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5號
TCHV,113,再易,1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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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黄心憲順麒輪胎行
0000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 金碩茂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公告時確定,同年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前以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 年0月10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輪胎,經訴外人○○○交付再審被告 所有、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35元(含營業稅52, 525元)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予伊,伊尚積欠貨款  983,025元未付,有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稱系爭 收款對帳單)等可憑為由,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規定 ,提起前程序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伊給付983,025元本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再審被告 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買賣之法律關係改列 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 ,原確定判決雖駁回其先位請求之上訴,然依其追加之和解 法律關係判命伊如數給付確定。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 審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應非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為追加之情 形,然原確定判決竟仍依該等規定准為追加,顯有適用該等



規定錯誤之違法。再者,○○○交付系爭輪胎予伊,係為抵償○ ○○積欠伊之債務,伊自始至終並無向再審被告購買輪胎之意 ,且兩造間並無達成所謂983,025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存在, 若伊確有983,025元和解之意思,以其數目甚大,理應會要 求簽署正式之和解書面,載明履約方式等細節,不可能隨便 到僅在系爭收款對帳單上簽章而已,況系爭收款對帳單上竟 毫無任何與和解有關之註記,伊於前程序二審即已說明伊係 因○○○事後再三懇求,始於000年0月00日勉強同意在銷貨單 及系爭收款對帳單上簽名,供○○○交差,然仍向○○○表明系爭 輪胎為代物清償之意思,並未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8頁),乃原確定判決竟 猶以系爭收款對帳單上有伊之簽名蓋章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 所謂和解契約,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契 約成立規定及民法第736條關於和解契約規定錯誤之違法。 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 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 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 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 本於再審原告自○○○所收受系爭輪胎之貨款餘額之基礎事實 ,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再審原告程序權 之保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 之餘地,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若其確有和解之意思,理應會要求簽署正式 之和解書面,況系爭收款對帳單上毫無任何與和解有關之註 記,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收款對帳單上其伊之簽名、蓋章 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所謂和解契約,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關於契約成立規定及民法第736條關於和解契 約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就經再審原告簽名、蓋章之系 爭收款對帳單,如何解釋其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 而再審意旨所爭執之上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於各次 交付輪胎予再審原告時,均同時交付再審被告之銷貨單予再 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或其員工吳勝育在各該銷貨單上簽名 ,而銷貨單之下方文字及簽名,則係兩造事後於000年0月00 日始增列及簽署,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銷貨單、系爭收款 對帳單下方簽名,有銷貨單、系爭收款對帳單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收款對帳單,除載有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外 ,另載有「金碩茂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對象編 號:○○輪胎行」、「合計總應收款983,025」等文字,且在 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上方,復有手寫之「TO:○○/黃心憲 ,以上帳款NT$983025,確認無誤,請簽名蓋章」等文字, 綜觀其文義,雖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係本於與再審被告就系爭 輪胎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收款對帳單,然能證 明再審原告願意給付該筆帳款之事實,足以認為兩造就系爭 輪胎貨款餘額之爭執,已達成由再審原告給付983,025元予 再審被告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 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證據後,依職權解釋 系爭收款對帳單及上開銷貨單意思表示之結果,揭諸前開說 明,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非適用法規 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 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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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碩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