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5號
TCHV,113,再,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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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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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鳳山禪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743元,並具狀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原告於繼承訴外人詹滋娟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270萬3,141元本息部分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 4萬1,743元。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再審原告 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後,且自知悉 時起算尚未逾不變期間之情形,表明其事由及證據,而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 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 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 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 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再審原 告提起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



後之事由並提出其證據(手帳),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併具狀補正之。
三、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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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