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號
TCHV,113,上,1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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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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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永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萬5036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再袋 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 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 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 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原審先位被告即陳清榮等17人共同或各別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至F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審先位 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可供通行之道 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等語;另追加上訴人為備位之訴被告,以備位之訴請求:㈠ 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區域(寬度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可供 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 管路管線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 備位之訴在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B、C區域(寬度3.3公尺)範 圍內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主張其土地因依先位之訴之方 案通行鄰地及埋設管線合計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 7萬8832元,有其提出其委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29-57頁),則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7萬8832元。審酌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先位之訴所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4公尺,而本件上 訴範圍所涉通行及埋設管線寬度為3.3公尺,因通行途徑對 袋地增益之價額,與可通行道路途徑寬度呈正相關,則被上 訴人之土地通行附圖三編號A、B、C區域所增加之價值,應 得參照上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而按寬度比例計算,且考 量被上訴人主張在鄰地地面上、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 之位置相同,即得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萬5036元(計算式:447萬8832 元×3.3/4 =369萬503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5-66、99頁),自堪認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本院卷第13頁 ),尚不足59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59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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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