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3號
TCHV,112,重上,63,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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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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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林建隆
林勇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上訴人無法定 代理人,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7、187頁),本件並已於113年2月 21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上訴人特別 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
 ㈡查簡敬軒律師於本院擔任上訴人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5次、提出112年8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同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有準備程序筆錄、言 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1至2 13、245至253、257至262、273至286、315至318、327至332 頁),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萬2,832元,其百



分之3為30萬6,385元(計算式:1,021萬2,832元×3%=30萬6,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暨案情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等,酌定簡敬軒律師 擔任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三、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 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 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已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無再命兩造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梁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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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