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63號
TCHV,112,重上,263,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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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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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家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62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定之,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349萬3997元,故核定為1349萬3997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62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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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