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忠泰(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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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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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雅珍(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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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雅玲(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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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李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忠泰、張淑美、吳雅珍、吳雅玲為上訴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 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 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新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上訴人吳俊輝,及訴外人張淑美、吳雅珍、吳雅玲(下稱 張淑美等3人)、吳忠泰,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吳新盈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本件訴訟係吳新盈起訴請求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於吳俊輝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0、000之00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則吳新 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吳俊輝既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 依上開說明,自非得承受吳新盈之訴訟。又吳忠泰業以112
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 請由其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於 法核無不合。而張淑美等3人則於113年1月30日委由李蓓律 師、趙建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卻因故拒絕承受訴訟,然張淑美等3人無不能承受訴訟情形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聲請及職權裁定由吳忠泰、張淑 美等3人併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