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37號
TCHV,112,重上,1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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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忠泰(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雅珍
吳雅玲
吳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淑美為上訴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 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 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新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上訴人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及訴外人張淑美、吳 忠泰,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269頁)。惟 本件訴訟係吳新盈吳雅珍吳雅玲訴請確認其對借名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並請求吳俊輝 將借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新盈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8頁),則吳新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既為本 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非得承受吳新盈之 訴訟。另張淑美已知本件訴訟,復無不能承受訴訟情形,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淑美為吳新盈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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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