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羅美齡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 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111年11 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里里長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 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鎮○○里里長, 有該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 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 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苗栗選委員會雖於111年12月2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苗栗縣○○鎮○○里里長,惟被上訴人為求 勝選,竟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授意訴外人 王○○對系爭選舉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 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嗣王○○於111年11月21日7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林○○○(與王○○合稱王○○等2
人)住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500元予林○○○,約定 投票予被上訴人;另王○○等2人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至 訴外人周○○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之機車行內,王○○將賄 款交付予林○○○,由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 款,要求周○○、張○○○(合稱周○○等2人)投票予被上訴人, 王○○等2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王○○等2人行賄周○○等2 人,應係在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下而為之,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 行為,故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雖有偵辦被上 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惟經該署 檢察官作成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王○○等2人並非受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 監督可認屬服勞務、從事競選工作之團隊人員及樁腳,與被 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王○○等2人縱有買票行為,自屬其個 別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意或委由其2人為投票行賄 之行為。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苗栗 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苗栗縣○○鎮○○里 里長等事實,有苗栗選委會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苗 栗選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可佐(原審卷第15-17、25-27頁 ),堪予信實。
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 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 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 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 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 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
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 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當選人」,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 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 內。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 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 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 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王○○等2人對周○○等2人為如附表一之交付投票賄 款之行為,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 ,經甲案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甲案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 第93-109頁),堪以認定。
四、又林○○○除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周○○等2人為交付投票賄款之行 為外,另因張○○有2個孫子有2票,故交付1,000元予張○○向 其買票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林○○○於甲案之警詢 、偵查時供述明確{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2號影卷( 下稱212號影卷)第103、125-126頁)},而 張○○在甲案偵查中亦陳稱:林○○○自己一個人拿1,000元來家 裡給伊,跟伊說這1,000元是男性候選人給的,並跟伊說叫 伊孫子要去投票等語(212號影卷第169頁)。惟因張○○並未 設籍在系爭選舉區域內,並非選舉○○里里長之投票權人,且 亦無證據證明張○○有將該現金1,000交付其具有投票權之孫 子2人,而不構成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故經甲案偵查檢 察官就張○○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部分,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55-62頁),堪 以採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王○○對林○○○之賄選行為、及王○○等2 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共同行賄行為,應有指示、決策及提 供賄選資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林○○○在甲案警詢時供稱:伊有收到里長候選人吳政龍叫他的
樁腳王○○以每票500元的價錢,伊戶内有7票,總共拿3,500 元給伊,叫伊里長要選里長候選人吳政龍,還吩咐伊不能分 票給別人。王○○問伊附近有幾票叫伊幫他發,伊說伊比較不 會算,叫鄰居機車店老闆周○○比較會算,伊跟王○○就去○○鎮 ○○里10鄰忠孝街1號(機車店)一起點伊鄰居家裡有幾票,算 完,王○○就馬上拿現金2萬1千元給伊,伊就一戶一戶幫她發 等語(212號影卷第102-103頁)。並於甲案偵查時供稱:伊 家有7人投票權,王○○拿來買票,要伊投給吳政龍,1票500 元,拿3張1千元及1張5百元共3,500元,伊就收下來;伊先 過去機車行(指周○○經營之機車行),王○○晚點再來,是周 ○○點計算機幫伊等算票,王○○問幾戶有幾票,伊算票伊知道 哪幾戶有幾票,王○○就拿錢出來,給伊1萬多去買票等語(2 12號影卷第124-125頁)。則依上開林○○○在甲案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足認王○○有為被上訴人尋覓具系爭選舉投 票權之人,以進行交付賄款之預備作業,嗣因王○○覓得林○○ ○為其發放為被上訴人賄選資金之人選後,王○○尚透由林○○○ 之引領,而進一步接觸在當地經營機車店之周○○,王○○等2 人尚且至周○○經營之機車店內,共同評估居住於林○○○住處 附近之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以便王○○交付以1票為500 元計算之賄選資金數額予林○○○。
㈡再者,證人林○○○在原審結證:王○○來伊家廚房問伊家幾票, 拿3,500給伊,出來客廳王○○抄她的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跟 她聯絡。伊去機車店,王○○看到伊又進去機車店,機車店1 票她當場給,又問伊鄰居家21票,叫伊幫忙發錢。她說票要 蓋給吳政龍,錢是吳政龍的錢,她叫伊幫忙發。王○○有說是 吳政龍拿錢叫她發的,拜託伊選給2號。
在廚房王○○給伊3,500元的時候就有說錢是吳政龍給的了。 去機車行也有講,伊問她錢這麼多一疊是誰給的,王○○回答 錢是吳政龍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1-242、245頁)。並 參酌林○○○在甲案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本身有收受王○○ 為被上訴人而交付之賄款,亦坦承有與王○○共同為被上訴人 而交付之賄款予周○○等2人、張○○,並無刻意隱匿或避重就 輕之詞,且林○○○與王○○、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而有惡 意栽贓之動機或攀誣王○○及被上訴人之可能,又林○○○在原 審為上開證述時,已遭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受刑罰追 訴中,與王○○及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利益之衝突,亦無相關 證據證明林○○○有何記憶衰退或不佳,或者有受外力教導而 為不實指證之情事,林○○○上開在原審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則依上開林○○○在原審之證述,堪以認定王○○為被上訴人 覓得林○○○為其發放為被上訴人賄選資金之人選後,經林○○○
詢問王○○關於賄選資金來源時,王○○有向林○○○表明賄選資 金來源自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雖依甲案111年12月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記載,該案檢察官 詢問:「知道是誰拿錢給王○○來買票的?」、「你知道王○○ 的賄選錢是誰給她的嗎?」等問題時(212號影卷第126頁) ,該訊問筆錄記載林○○○答稱:「不知道」、「誰拿給她的 我不知道」等語(下稱A部分筆錄,同上卷第126頁)。惟經 原審勘驗林○○○在該次偵查中供述之錄音光碟後,就該光碟 顯示時間「30:18」、「36:15」部分內容,勘驗結果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檢察官問:「那你知道誰拿錢給王○○去 買票嗎?」,林○○○答:「我沒看到,他來的時候就說要蓋給 姓吳的。」。檢察官問:「王○○的買票的錢你知道是誰給他 的嗎?」,林○○○答:「他來就說你要,這是姓吳的。」, 檢察官續問:「你說甚麼?」,林○○○再答:「姓吳的,你 要蓋給姓吳的,誰拿給他我不知道,只說姓吳的」等語(原 審卷第244頁第8、11行),可見該訊問筆錄此部分之記載意 旨,與林○○○當時答稱之語句詞彙,尚有部分差距,而非完 全相符,又原審再就同日錄音光碟顯示時間「23:50-25:2 5」部分內容為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檢察官 問:「你如何跟機車行買票?」,林○○○答:「王○○來說姓 吳的拿來發,要蓋給姓吳的,吳政龍。」;檢察官問:「你 說王○○來說姓吳的怎樣?」,林○○○答:「王○○說姓吳的拿 來發,給王○○發,叫我蓋給姓吳的。」;檢察官問:「王○○ 有說那是姓吳的拿來給王○○發的嗎?」,林○○○答:「拿來 交代我說要投給姓吳的。」;檢察官問:「他有無說錢是姓 吳的給的嗎?」,林○○○答:「他說要蓋給姓吳的。」等語 ,林○○○於此段訊問中已明確說明王○○有說「王○○來說姓吳 的拿來發,要蓋給姓吳的,吳政龍」及「王○○說姓吳的拿來 發,給王○○發,叫我蓋給姓吳的」等情節,則林○○○在甲案 偵查中供述與在原審之證述,核屬相符。雖A部分筆錄僅記 載偵查中問答之要旨而未完全記載附表三所示之訊問內容, 惟綜合林○○○前後供述意旨,其所稱「誰拿給他我不知道」 一節,應係指其未看見王○○拿到賄選資金之情形,但不影響 林○○○供稱王○○有向其告知買票的錢是吳政龍拿來發的之事 實。再者,同日甲案檢察官另有詢問林○○○「你買票過程中 ,吳政龍有介入嗎?」、「你是否知道吳政龍有介入王○○買 票?」等問題時,林○○○雖答稱:「沒有」、「我不清楚」 等語(212號影卷第127頁),至多僅能證明林○○○因沒有參 與或親身經歷王○○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賄選資金交付之歷程, 而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介入王○○買票事務,且林○○○交付賄
款予周○○等2人、張○○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等事 實,但並無礙於林○○○在偵查中確已表示王○○有告知買票資 金來自被上訴人一節。則經比對勾稽林○○○在甲案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與王○○間有何故舊恩怨,致王○○有惡意栽 贓或攀誣被上訴人之動機,亦未辯稱係上訴人競選陣營推由 王○○為被上訴人賄選而設局陷害等情事,則王○○應無向林○○ ○訛稱賄選資金來源自被上訴人之動機或意圖。故王○○向林○ ○○表明其發給之賄選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一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以採認。
㈣王○○於甲案警詢時雖完全否認其有何為被上訴人而交付賄款 予系爭選舉區域內具投票權之人之事實。嗣於甲案偵查時, 先是供稱:伊記得把口袋的錢拿給一個80多歲拿拐杖的老太 太(指林○○○),要拿錢給她買菜,叫她支持,伊是在路上 遇到她,在機車行那邊。伊只有拿給她一個人而已云云(21 2號影卷第42頁);嗣改稱:伊是在機車行第二次遇到林○○○ ,伊在林○○○家沒有拿錢給她,是在機車行遇到林○○○才拿給 她。伊在林○○○家時說要給她買菜錢,但當時伊身上沒有錢 ,伊就回家拿錢,在機車行第二次遇到她時,就拿口袋的錢 丟給林○○○,說這些錢都給你,說你要去買菜,還是怎樣, 你自己去處理,看你要去買菜,還是怎樣隨便你。伊就走了 。伊沒有說要投給吳政龍云云(同上卷第43頁);後再稱: 伊承認有拿錢給林○○○,沒有要她支持誰,是要給她買菜錢 ,當時有說要投給男生里長,伊只記得伊在機車行把口袋内 的錢8千到1萬元都給林○○○,交給她處理云云(同上卷第44 頁);待承辦檢察官詢問王○○涉犯選罷法第99條,是否認罪 時,王○○方應稱認罪,檢察官進而詢問錢何來時,王○○答稱 :有一個蔡大哥拿錢到伊家給伊,拜訪伊,拿錢丟給伊,印 象中是8千到1萬元,蔡大哥何時拿給伊,伊不知道,是選舉 前幾天,是同村莊,蔡大哥住哪裡伊不知道。蔡大哥偶爾有 見過面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住南邊土地公附近。蔡大哥說 這個拜託一下,支持男里長。蔡大哥給伊的錢,伊全部拿給 林○○○了云云(同上卷第45頁)。則依上開王○○在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歷程,王○○固自陳有為被上訴人向林○○○買票, 及透過林○○○向他人買票之情事,但僅含糊表示為蔡大哥交 付賄款,而未陳明其賄選資金來源。
㈤上訴人於閱覽原審調取之甲案偵審卷證後(原審卷第47頁、6 5頁之閱卷聲請狀),得知王○○在甲案偵查中供稱交付賄款 之人為「蔡大哥」,乃具狀主張王○○所稱之「蔡大哥」即為 苗栗縣○○里第3鄰鄰長李○之配偶蔡○○,因蔡○○住在○○里南邊
土地公廟附近,步行路程僅有110公尺,且此區域並無其他 姓蔡之人等語,並提出蔡○○住處與○○里南邊土地公廟之goog l地圖為證(本院卷第137頁),及聲請調查證人蔡○○、王○○ (原審卷第7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陳政雄為上一屆 里長,李○為該里第3鄰鄰長,彼此關係密切,且王○○為遊覽 車服務小姐,曾組團旅遊,而被上訴人、陳政雄、蔡○○、李 ○均有參加,並提出旅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3-177頁、22 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李○為苗栗縣○○里第3鄰之鄰長, 及李○之配偶為蔡○○等事實,但否認王○○等2人所稱之蔡大哥 即為蔡○○。嗣經原審分別通知蔡○○、王○○於112年3月23日、 4月12日到庭(原審卷第183、233頁),然蔡○○均未到庭, 而王○○則於112年4月12日在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供 稱錢是一名蔡大哥給你的,住南邊土地公附近,這個蔡大哥 是誰?)不知道,蔡大哥來就戴鴨舌帽、口罩,他自己說是 住南邊的蔡大哥,他講完就走了。伊不知道蔡大哥住哪裡。 伊沒有看到蔡大哥的面貌,之後沒有再看過蔡大哥,伊指認 不出蔡大哥,伊不敢確認李○的先生是否為蔡大哥等語(原 審卷第237-240頁)。惟查:依前開王○○在甲案警詢、偵查 之供述,及在原審之證述,王○○先是完全否認有為被上訴人 而交付賄款予林○○○之情,嗣再辯稱係交付買菜錢予林○○○, 其後雖承認係為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林○○○後,另推稱係一 位蔡大哥賄款,惟對於其與蔡大哥之關係,先是在偵查中曾 供述與蔡大哥偶爾有見過面,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一節;惟在 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蔡大哥戴鴨舌帽、口罩,沒有看到蔡大哥 的面貌,之後沒有再看過蔡大哥,指認不出蔡大哥云云,則 王○○就其是否知悉或見過該「蔡大哥」面貌一情,前後陳述 顯然不一,避重就輕,因賄選之事如遭查獲,將遭追訴刑事 責任,倘王○○未熟知該賄選資金來源及囑咐發放賄選資金之 指示者,豈有甘冒賄選刑責而身陷囹圄之風險,收受未曾謀 面或相識之人給予之賄選資金,甚且積極尋覓代為發放賄選 資金之人,欲對不特定之系爭選舉區域不特定之選民進行賄 款交付之行為。王○○在原審證稱未看到交付賄款人之面貌云 云,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足認王○○顯係為避免其賄選行 爲遭查獲後,藉以推稱不知名之蔡大哥或其不知悉蔡大哥容 貌為由,刻意阻斷繼續追查其賄款資金之來源,以避免被上 訴人遭受追訴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及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風 險,昭然若揭。故王○○在甲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在原 審之證述,均不足以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王○○ 所述「蔡大哥」交付賄選資金部分,是否確有其人或如有其 人,該蔡大哥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熟識之李○配
偶蔡○○,又是否被上訴人係透過蔡○○交付金錢予王○○等情節 ,均不影響本院前揭結論。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蔡○○(本院 卷第18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據林○○○在甲案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證述,並無矛盾或 不一之情事,所述均與其及王○○共同為被上訴人買票之歷程 相符合,而王○○在甲案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證述,則不 相符合,並有所隱瞞等情,暨王○○對林○○○之賄選行為及王○ ○等2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賄選行為,已遭甲案刑事判決確定 等情事,堪以認定王○○之買票行爲及賄選資金來源,係源於 被上訴人之指示、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等情,應屬無疑。六、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涉賄選刑事部分雖經苗栗地檢檢察官 認定查無證據而予以偵結,並提出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原審卷第55-62頁)。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 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 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 ,此參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項當選無效之訴 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至 明。本院依據甲案卷證資料,並斟酌本件訴訟全辯論意旨,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 。
七、從而,被上訴人對王○○等2人之賄選行為既有指示、決策及 提供賄選資金等作為,而推由王○○等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與執行交付賄賂者即王○○等2人間有意思聯絡 、共同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王○○ 行賄林○○○、王○○等2人行賄周○○等2人,應係在被上訴人共 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一節,堪予採 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行為,核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金額 方式 1 111年11月21日9時許 苗栗縣○○鎮○○里○○街0號 周○○ 500元 林○○○至機車行後,即向周○○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對價,約使本次○○里里長選舉投票給吳政龍。嗣由王○○交付500元予周○○收受,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周○○,於本次○○里里長選舉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2 111年11月21日9時許 苗栗縣○○鎮○○路0號之張○○○住處客廳 張○○○ 1萬500元 林○○○向張○○○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萬500元予張○○○收受,並向張○○○稱:要投給姓吳的,投給男生等語,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張○○○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8人、張○○○之子該戶內有投票權之4人、張○○○之妹該戶內有投票權之3人、張○○○之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5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金額 方式 111年7月21日9時至10時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張○○ 1,000元 林○○○向張○○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苗栗縣○○鎮○○里里長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張○○收受,並向張○○稱:要投給姓吳的,要投給男的等語,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張○○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三
勘驗檔案名稱:111選他_000187_0000000000000n.mp4 編號 勘驗內容 勘驗結果 1 30:18 檢察官問:那你知道誰拿錢給王○○去買票嗎? 林○○○答:我沒看到,他來的時候就說要蓋 給姓吳的。 2 36:15 檢察官問:王○○的買票的錢你知道是誰給他的 嗎? 林○○○答:他來就說你要,這是姓吳的。 檢察官問:你說甚麼? 林○○○答:姓吳的,你要蓋給姓吳的, 誰拿給他我不知道,只說姓吳的。 3 23:50-25:25 檢察官問:你如何跟機車行買票? 林○○○答:王○○來說姓吳的拿來發,要蓋給 姓吳的,吳政龍。 檢察官問:你說王○○來說姓吳的怎樣? 林○○○答:王○○說姓吳的拿來發,給王○○ 發,叫我蓋給姓吳的。 檢察官問:王○○有說那是姓吳的拿來給王○○ 發的嗎? 林○○○:拿來交代我說要投給姓吳的。 檢察官問:他有無說錢是姓吳的給的嗎? 林○○○答:他說要蓋給姓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