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2號
TCHV,112,聲,2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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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俊昇律師(陳宛其即陳嘉琪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宛其即陳嘉琪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返還 價金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兩造在原法院另 有110年度建字第71號訴訟繫屬中,為確認本案言詞辯論筆 錄之正確性,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主 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日法庭只有錄音,並 無錄影,聲請狀上所載「錄影」應屬誤載)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一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尚無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又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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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