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15號
TCHV,112,家上易,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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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朱翔遠(即朱萬益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佳員(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劉建邦(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房創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房和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房金煌(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朱麗紅
被上訴人 朱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許正芳
被上訴人 朱登子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相對人房和群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朱陳鳳嬌朱登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以姓名分稱之)分別為訴外人朱○旺之配偶、兒子,朱○ 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病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遂由朱陳鳳 嬌代為保管朱○旺所申設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朱○ 旺住院期間,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於107年3月26日9時37 分前往彰化市農會,盜用朱○旺之印章,偽造朱○旺辦理轉帳 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匯入朱陳鳳嬌所申設 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侵害朱○旺之財產權, 朱陳鳳嬌並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朱○ 旺之全體繼承人195萬元本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朱○旺生前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朱○旺全 體繼承人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 說明,應由朱○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朱○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上 訴人外,另有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1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此亦 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曾於112年9月21日通知除房和群以外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 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相對人何朱麗紅雖具狀表示拒絕同為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所陳內容僅係情緒上表 達對聲請人之不滿,並未表明此追加結果與其自身權益有何 法律上相衝突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



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命相對人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 紅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即 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另相對人房和群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其戶籍地址已於111 年3月10日因遷出國外而遭逕為遷出登記,其於112年11月22 日雖曾入境,但於同日又再出境,有房和群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房和群在國 外之住居所,應屬所在不明。則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房 和群為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房和群列為 本件原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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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