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余○○。因雙方生活個性觀念不合,以及上訴人無法 善待伊的家人,生活上經常發生衝突,伊已於108年間搬回 娘家,兩造分居至今,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婚姻亦因此破裂 ,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同意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被上 訴人婚外情所致。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居住,不願意同住,伊 無法勉強。另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兩造私下對話紀錄提供給 被上訴人母親看,才導致兩個家庭之衝突。兩造雖曾吵架, 但婚姻尚未瀕臨無法挽回之程度。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並無 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惟若法院判准離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亦同意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余○○(000年0月 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 活。
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
分(本院卷第29-31頁)。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該事 由是否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兩造均有責任?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 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 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 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 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 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 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 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 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 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 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 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後,迄今仍處於 分居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雖仍因子女之照顧 而互有聯繫,惟此乃兩造身為子女之父母,共同關心子 女生活所使然,究與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不同,故兩造分居之後,即便曾因子女教養或照 顧等問題有所聯繫,亦難逕認兩造之間仍有為共同婚姻 生活之經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未能善待伊家人, 與伊家人時有齟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林 ○今證稱:兩造過去時常因為工作或小孩的事吵架,大 約在小孩讀幼稚園時就沒同住;上訴人到我家對我也沒 打招呼,很像陌生人,在通訊軟體裡形容我像武則天, 對我不禮貌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頁)。 ⑶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逕稱呼被上 訴人母親為「太后」、「武則天」(原審卷第21頁);稱 呼被上訴人姐姐為「胖子」(原審卷第29頁),對被上訴 人之家人表現出鄙視及輕佻之態度。另被上訴人阿公過 世時,被上訴人轉知阿公喪事流程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卻回以「輪不到妳這種人來;哪輪得到妳這種敗壞門風 的人意見哪麼多」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證,上訴人 已無法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家務或其他事務,於通訊之 內容,不時夾雜不必要且情緒性、貶低性之形容詞或語 助詞,讓閱讀之人明顯感受到敵意。
⑷上訴人固抗辯,伊仍有贈送禮物給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感情並無不睦。惟查,上訴人贈與禮物予被上訴人之時 間為112年5月29、贈送鸚鵡予被上訴人父親之時間為11 2年7月,此分別有line禮物截圖及鸚鵡之檢驗卡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101頁),時間點均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之後。明顯係為製造兩造及兩造家庭仍能 和平相處之假象而刻意為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⑸另上訴人至今仍將兩造婚姻之破綻,歸究於被上訴人之 婚外情,顯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已撤回對被 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惟實質上卻無法走出該事 件之陰影,若未能真誠面對該事件所造成之創傷,真心 誠意接納過往已發生之事實,實難期兩造得以真正修復 婚姻生活之破綻。
⒊上訴人雖稱希望給未成年子女正常家庭而不願離婚,然無 論兩造婚姻是否維持,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若兩造
能在未成年子女事宜齊心協力,子女仍會感受父母用心; 若兩造仍持續怨懟、冷漠,則婚姻終究只存在戶籍登記中 ,所謂「正常家庭」不過是鏡花水月,又如何能讓未成年 子女感受家庭的溫暖。
⒋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之前已時常有言語衝突,並非 一時一地之事,而雙方分居至今約5年,仍因主觀因素不 願溝通,未見恢復感情之契機,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 關係,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裂, 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之婚 姻僅徒具外觀,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全然喪失,實質上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 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之婚外情或離家造 成分居,固可歸責,惟上訴人亦有消極面對,致令分居狀 態持續,及口出惡言,坐令兩造裂痕加深之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已同意由雙方共同任之(見本院卷第132頁 筆錄)。茲再參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 為:現兩造分居,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被上訴人父母從旁協 助照顧,均具有良好的親子關係,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維持目前照顧方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有該 單位112年6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卷第121-130頁)。本院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配合兩造 之工作狀況,在兩造住所居住,適應狀況正常,其於原審 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維持現在之受照顧情形(見原審卷第150 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尚在大學就讀,工作於新竹科學園 區,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 76頁);上訴人任職○○科技公司,月收入3萬元,目前與小 孩同住,若工作關係,會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母幫忙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均無不適合擔任子女監護人 之情狀,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子女監護部分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均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