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72號
TCHV,112,上易,37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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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丞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 林保成
王素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被上訴人 楊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楊心華經由被上訴人林保成(與楊心華下合稱林保 成等2人)招攬加入「PLUS TOKEN」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楊心華再偕同林保成一起遊 說曾為楊心華同事之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並成為楊心華之 下線會員。而楊心華林保成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素娥(與 林保成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之下線,王素娥則為林保成之 下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日分別以0.2995 顆、0.1顆之比特幣投入系爭投資。嗣楊心華於108年6月3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投資受到網路攻擊,要求上訴人暫時停 止系爭投資之交易,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詢問林保成系爭 投資無法使用之原因,林保成表示係因系爭投資之平台進行 更新之故,惟之後再詢問林保成林保成即未回覆,並將上 訴人退出就系爭投資所成立之「plus woff群」之LINE群組 。系爭投資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類型, 林保成等2人之上開招攬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取回所投入合計0.3955顆比特幣,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因而受有依0.3995顆比特幣之幣 值計算之新臺幣(下同)655,859元(按110年3月22日比特 幣之幣值每顆價值為164萬1700元換算)之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林保成等2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林保成楊心華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林保成等2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素娥則為林保成之下線、楊心華之上線,



可獲取推廣佣金,亦應與林保成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係與系爭平台訂立 契約,並自行繳交投資款予系爭平台。被上訴人並非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系爭投資之商品或服務並非虛 化,價值並無不合理,系爭投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所欲規範之行為。被上訴人堅信系爭平台確定在做投資服 務,所收到之收益,除自行操作獲利外,亦相信是經由智能 搬磚績效所致,否認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本身之投資,亦因系爭平台被關閉而無法提領。又上訴人 並非於110年3月22日起訴,其以該日之比特幣值計算其損害 ,亦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一、林保成王素娥為夫妻,上訴人與楊心華前為同事關係。二、「PLUS TOKEN」平台即系爭平台為數位貨幣投資平台,數位 貨幣為虛擬貨幣。
三、「PLUS TOKEN投資計畫」(即系爭投資)為多層次傳銷,上 訴人為楊心華下線。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以0. 2995顆、0.1顆之比特幣(合計0.3995顆之比特幣),投入 系爭投資。
四、依「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註冊成為系爭平 台會員為免費,若要成為有收益之會員,須開啟「AI-Dog」 智能狗功能,且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而 智能狗是「PLUS TOKEN」附加人工智慧機器人。五、系爭平台係透過已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及開啟智能狗功能 投入資金(即虛擬貨幣)。會員投入比特幣後,透過幣託轉 入系爭平台,另透過智能狗功能,自系爭平台發放獎金收益 (即PLUS幣)予會員。




六、林保成曾親自解說系爭平台投資內容,並將影片上傳至you  tube供人瀏覽。
七、「plus woff群」係林保成於108年4、5月間所建立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上訴人亦有加入該群組;王素娥嗣後將上訴人 退出該群組,林保成亦將群組內成員全數退出,並解散該群 組。
八、上訴人對林保成王素娥楊心華以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甲案)部分,其中王素娥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8755號 處分書為緩起訴;林保成楊心華部分,則分別經臺中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5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5號起訴, 嗣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刑事判決林保成楊心華無罪(下稱甲案第一審);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8、134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甲案第二審),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
九、上訴人另對林保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下稱乙案),經 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582號駁回其再議聲請。
十、林保成另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丙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614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8頁):
一、系爭投資是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 投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655,859 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且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 取回所投入合計0.3955顆比特幣,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 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 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 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 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稱傳銷商,指參 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 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 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 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 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 「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 ,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 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上訴人加入系爭平台之歷程,依楊心華於原審提出其與 上訴人間在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心華在10 8年6月14日11時19分,透過LINE詢問上訴人:「你現在還有 在玩比特幣嗎,2月的時候我學姊老公跟我介紹一個幣,我 第一個想到你,但是因為我不會說,所以我都一直沒跟你講 」等語,上訴人回稱:「有阿……目前還有大概30萬在那邊」 之後,楊心華表示:「是喔……。他今天又在跟我講。……我們 現在用的是可以複利的系統,可是我真的不會說,我2月從 越南加入後,我投入的都回本了,我加他,他跟你講,你再 評估看看」;經上訴人答稱:「恩恩,好啊」等語(以上見 原審卷二第125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林保成等2人在10 8年6月14日之「沒有其他成員」LINE群組截圖可知:楊心華 在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1時22分建立對話群 組,邀請上訴人及林保成加入,並於群組對話一開始即表示 「@woff(即林保成)你跟丞偉說好了,我也真不懂」等語 。林保成因而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方式,並提供該 平台APP載點予上訴人。楊心華復於群組對話向上訴人表示 :「推薦人要填我喔」,及向林保成表示「你要教他,看怎 麼用2個帳號」。林保成遂又教導上訴人如何註冊第2個帳號 。上訴人嗣於當日註冊成為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並傳 送其將比特幣投入系爭平台內智能狗之截圖(以上見原審卷 一第63-89頁)。經核與上訴人在甲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 08年6月14日林保成等2人把伊拉到1個聊天室,稱「PLUS TO KEN」為虛擬貨幣搬磚,像銀行賺匯差,若投入資金至少美 金500元之虛擬貨幣,則每個月可獲得8%至10%利息。當時伊 也有去查網路,說「PLUS TOKEN」平台擁有AI技術,可以藉 由買賣價差賺匯差。伊總共開了2個帳戶,總計投了0.3995 顆比特幣進去。伊是被告楊心華的下線,伊註冊的2個帳戶 是上、下線關係。伊沒有另外再拉其他人為下線。伊註冊加



入該平台之後,就開啟智能狗功能等語(甲案第一審2869號 卷第430-431、443頁),相互吻合;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 訴人確有透過幣託將總計0.3995顆之比特幣轉入其於系爭平 台所設之2帳戶內之事實;再依楊心華於原審所提出其甲案 第一審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帳戶上下線關係圖所示,楊心華 第1個帳戶屬於王素娥之下線,楊心華第2個帳戶為其自己第 1個帳戶之下線,楊心華第3個帳戶為其第2個帳戶的下線, 上訴人的第1個帳戶則為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上訴人第 2個帳戶為上訴人自己第1個帳戶的下線等節(原審卷一第42 3頁),此為上訴人、林保成、王素玲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則上訴人係透過楊心華引薦,經由林保成之介紹後,方得 知系爭平台中關於智能狗之投資方式,進而註冊為該平台會 員,並成為楊心華第2個帳戶之下線,且有轉帳0.3995顆比 特幣至其於該平台所設之2帳戶及開啟智能狗功能等事實, 堪予認定。
 ㈤再依「PLUS TOKEN」白皮書(純文字版)所載,「AI-Dog」 智能狗是「PLUS TOKEN」附加人工智慧機器人,自行識別虛 擬貨幣在各交易平台差價及交易量,決定是否執行套利任務 ,並在合適的時機自行啟動套利交易。且系爭平台系統會將 用戶委託的虛擬貨幣透過智能狗套利交易利潤的50%分配給 該平台用戶和所有推廣用戶,有甲案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2952號卷附第51-53頁之白皮書可佐(影印附於本院 卷三第101-103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PLUS TOKEN搬磚 獎金制度」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頁 ),說明該平台之本金進出自由,不鎖倉,沒有直推獎、對 碰獎,不像資金盤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所有獎勵都是每天 搬磚利潤的一部分來分配,若要成為有「收益」之會員,則 必須開啟智能狗功能,且須投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數字 貨幣,並載明有3種收益:①智能搬磚收益(即自己帳戶之搬 磚收益,每月本金之10-15%左右)。②直接鏈接收益(即第1 代帳戶之每月搬磚收益100%)。③間接鏈接收益(即第2至10 代帳戶每個帳戶搬磚收益10%);且「PLUS TOKEN」搬磚獎 金制度之「收益結算」亦記載:每日中午12時左右日結,所 有收益均以PLUS幣進行結算,PLUS幣看好可持幣增值,也可 隨時在錢包裡面兌換成ETH(即以太幣)複利,或轉到其他 交易所提現,或者在OTC直接交易;另亦就「平台收益」說 明:啟動幣幣交易後,按原有結構,共同分享交易平台50% 的交易費等語。可見系爭平台係透過會員參加及開啟智能狗 功能投入資金(即虛擬貨幣),以推廣該平台內之智能狗服 務,而建立之多層級組織,且由上開「PLUS TOKEN搬磚獎金



制度」之說明,可知其設計之會員收益來源不論是智能搬磚 收益、直接鏈接收益或間接鏈接收益,均係由搬磚利潤中抽 取一定成數做為會員收益,尚非直接將下線投入之資金再朋 分予各會員及上線。
㈥依林保成在「plus woff群」內張貼之收益截圖及楊心華提供 其帳戶之收益截圖,均可見其等帳戶之「今日總收益」下方 均記載「Plus實時價」,且其金額係以美金計價(甲案偵查 12952號卷第131、135頁,甲案第一審594號卷第202頁), 以及上訴人在甲案第一審證稱:伊註冊加入之後就開啟智能 狗,智能狗每天都有自動搬磚,結算結果每天都會顯示在AP P裡面,可以看到當日收益內容,每天都有增加,大概都是5 0美金,收益金額按照投入的比特幣計算,再換算成PLUS幣 ,若比特幣增值,則收益金額也會提高,且帳戶裡的PLUS幣 會累加上去,都是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1-295頁),經 核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之「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收 益結算內容(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7頁),大致 相符。則依前揭兩造所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平台搬磚獎金 制度內容,該平台運作模式是每日結算自動搬磚之收益,收 益會隨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之市場價值浮動,而所發 放之收益係該平台自創之PLUS幣,各會員每日收益情形亦會 顯示在各會員APP帳戶內。
㈦上訴人雖主張林保成所抽取之收益,主要是來自瓜分下線投 入的本金,且林保成帳戶中顯示今日總收益1.16之來源,其 中今日智能收益0.018部分,占每日總收益1%;今日鏈接收 益0.82部分,占每日總收益70%;今日高管佣金0.322部分, 占每日總收益27%,可見智能收益比例極低,不是林保成所 欲取得之利潤,故系爭平台是非法多層次傳銷云云,並提出 林保成會員帳戶利潤每日總收益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57- 463頁)。惟依前開「PLUS TOKEN搬磚獎金制度」所載內容 ,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而欲透過智能狗賺取收益者,固須投 入價值至少美金500元之虛擬貨幣,惟其本身縱使未拉下線 ,仍可取得自動搬磚之「收益」,此觀楊心華所提出其第3 個帳戶的收益圖表,可知其第3個帳戶並無下線,仍有智能 收益即明(原審卷一第426頁);又依前述說明,若其有拉 下線,且下線有開啟智能狗並投入虛擬貨幣,其亦係分得其 下線自動搬磚之「收益」。此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係 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或一定代價)」,「直 接」朋分轉作先加入之會員之佣金或獎金,已有所差異。上 訴人並自陳:林保成之第二級會員帳戶利潤可分成二種,其 一為自身帳戶投資所生之智能搬磚收益即今日智能收益;另



一為下線會員投資而累積之鏈接收益及高管佣金,其中高管 佣金是單純來自於介紹新會員的收益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 12頁),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林保成會員帳戶利潤每日總收益 截圖(原審卷一第457-463頁),至多僅能證明林保成是從 下線的智能狗交易利差獲利中,按比例抽成而來的事實,尚 不能證明系爭平台係將所屬會員投入之虛擬貨幣直接朋分予 被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並未證明林保成所抽取之收益, 主要是來自瓜分下線在系爭平台所投入之本金之事實。 ㈧又上訴人所投入者乃比特幣,係透過幣託直接轉入系爭平台 內,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屬之系爭 平台其中之一帳戶之截圖頁面顯示在108年7月7日、10月6日 時,尚有0.3495顆之比特幣及0.1628顆PLUS幣(原審卷二第 49-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本院卷三第96-97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依系爭平台其另1個帳戶的截 圖畫面顯示該另1個帳戶內尚有0.05顆比特幣(本院卷三第9 7頁),則依該平台查詢之上訴人2個帳戶顯示除原有投入之 比特幣外,尚有平台發給之PLUS幣之收益。而系爭平台所發 放給上訴人之收益,既為該平台自創之PLUS幣,並非比特幣 ,則被上訴人因智能狗所獲得之PLUS幣收益,與上訴人原先 投入之資金(即比特幣)間,究竟有何關聯,即無從認定。 亦即,本件並無法認定系爭平台有將後加入之上訴人所投入 之比特幣,朋分給先加入之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 林保成在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 0日期間之交易往來紀錄部分(本院卷一第17頁),待證事 項為林保成於上開期間係以該帳戶作為代收下線會員辦理系 爭投資,及代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並將招攬他人獲得之 PLUS幣收益轉售下線會員等事實,上開待證事實均與被上訴 人有無朋分上訴人投入系爭平台之比特幣而做為被上訴人係 以介紹下線加入系爭平台,以獲取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並 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㈨此外,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投資上線會員無法領取下線會員之 投資款,會員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尚配屬在屬於個人之帳戶 中等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平台有將後加入之 上訴人所投入之比特幣,朋分給先加入之被上訴人,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之主要收益係來自直接朋分後加入 之會員所繳交之虛擬貨幣,故系爭投資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尚不能認為屬於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類型,故不能認為林保成等2人對 上訴人之招攬加入系爭平台之行為,係屬不法而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林保成



等2人提起之甲案刑事告訴部分,業經甲案第二審認定不能 證明林保成等2人有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同此認定,有甲 案第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57-78頁)。 ㈩又上訴人自陳王素娥並非招攬其加入系爭平台之人,且王素 娥並未對上訴人為何行為,其係以王素娥林保成之下線、 而楊心華王素娥之下線關係之事由,而主張王素娥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則王素娥林保成等2人之系爭平台上下線會員關係,僅係其等3人間 參與系爭平台之多層級組織方式,並非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王素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從而,系爭投資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 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尚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林保成等2人之招攬行為,及王素娥林保成之下線、楊心 華之上線,可獲取推廣佣金等事由,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即無足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核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投入系爭投資之比特幣已無法取回,致其財 產受有侵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比特 幣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 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 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可經由挖礦(Mining)方式取 得外,亦可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透過辦理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取得,是此時參與交易者係 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支配使用權利,故比 特幣作為虛擬貨幣之類型,並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 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而有一定交換價值,雖若干國家亦 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然其終與主權國家所發行,依據法令 授權而由主權國家擔保具有最終償付功能,屬於合法通貨之 法定貨幣有別。而以我國現行法制,除主管機關將證券型代 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STO)具證券性質之虛 擬通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並適用證券交易法 之相關規定,及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就辦理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 規定外,就非屬前揭性質之虛擬貨幣即比特幣,應認係具有 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回比特幣致其



受有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不 能認為是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侵害,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保護客體為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尚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不能成立上 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 投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 認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 系爭投資云云,惟上訴人係經楊心華告知系爭平台投資資訊 後由上訴人自行評估決定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及自行投入 比特幣數額,且系爭平台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主持,上訴人係 將其所屬比特幣0.3995顆匯至系爭平台,被上訴人均未經手 上開比特幣,且投資系爭平台之風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此據上訴人與林保成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表示:「所 以你覺得這平台可以撐多久」、「我計畫3個月安全下庄」 、「哈哈」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及上訴人與楊心華 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亦表示:「我覺得這不能放太久」 、「有賺見好就收即可」、「這是在抓最後一隻老鼠的概念 」、「我先玩看看」,「如果穩的話再加碼」,「短線就可 以了」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128、131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平台自108年6月27日起被關閉而無法提領帳戶內之虛 擬貨幣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平台確實於新加坡註冊在 案,係因大陸地區打壓之故而關閉,並提出該註冊資料為據 (甲案偵查12952號卷第231-23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10 5-109頁),上訴人雖自陳系爭平台關閉與大陸地區查辦無 直接關聯性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係因被上訴人操作關閉系爭平台之故而無從自該平台取回 投資之比特幣之事實,且上訴人自陳其係因林保成等2人之 招攬行為而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王素娥並未對其有何招攬 或其他行為,故無從認為王素娥對上訴人有何不法招攬之行 為,而使得上訴人交付所屬之比特幣。從而,被上訴人既未 對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並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致使上訴人 交付比特幣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 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入系爭投資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我國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乃



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用以規範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依上訴人與楊心華間LINE對話紀 錄,上訴人係以「上線」、「下線」等詞句為對話內容(原 審卷二第126頁),可見上訴人加入系爭平台時,即已知悉 系爭平台係以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 推廣、銷售系爭投資商品或服務為運作模式,又被上訴人既 非以非法招攬方式而使得上訴人加入系爭平台之會員,則多 層次傳銷方式及屬性,既係因招攬會員使之成為上下線關係 ,而為法律所許之行為,自難認林保成等2人招攬上訴人之 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招攬之詐欺行為而加 入系爭投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859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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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