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徐子涵
徐子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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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下稱建功國小)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 條第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 其權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原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見原審卷第227、229、251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範圍土地(下合稱甲地)鋪設水泥版橋 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就變更部分之基礎 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且該部分原訴(指上訴人原審備位聲
明第㈢項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6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於62年6月2日即已興建完成之 同段1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有通行相 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必要,故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甲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 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於甲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 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水利署稱:460地號土地分割前既非不通公路,上訴人僅能通 行分割前之土地,不得通行甲地。縱上訴人得通行伊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訴人通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地)已足,無通行甲地必要,於甲地上鋪設水泥版橋更將妨 礙清淤,而過度侵害伊之權利等語。
㈡建功國小謂:乙地已足供上訴人通行,不應因通行之便利性 而嚴重侵害伊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乙地有通行權,水利署不得為任何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其餘備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提起一部上訴,及為一部訴之變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甲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版橋以供通行。水利署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 回。建功國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甲地 有通行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對甲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均軍功寮段62 0地號,下分稱831、832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因中華
民國於同年10月1日接管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由水利署管理 ,同段825地號土地(重測前軍功寮段549-118地號,M下稱8 25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建功國小管理,其中甲地現 況為水溝,作為市社區排水使用,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登 記取得4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該建物係於62年6月2日建 築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⒊、第185頁),堪信為真正。 ㈢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 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 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為 強制規定,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 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見解相同,學者如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8版,頁229;王澤鑑 ,民法物權,112年2月4版,頁259;鄭冠宇,民法物權,11 2年6月13版,頁275至276,均持相同結論)。 ㈣查上訴人所有460地號土地,原為重測前軍功寮段549-65、54 9-99地號,其中549-65地號於61年分割自549-19地號,而54 9-19地號於59年分割自549-4地號,另549-99地號於62年分 割自549-73地號,而549-73地號於61年分割自549-18地號, 549-18地號於59年分割自549-4地號土地。又549-20~72地號 同於61年分割自軍功寮段549-19地號、549-153至156地號則 同於68年分割自549-19地號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12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 附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30、 293至299頁),其中軍功寮段549-155地號(重測後建功段4 59地號)土地,即為上訴人主張欲通行甲地以連接之公路( 軍和街41巷),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46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可直接通行公路(見本院卷第430頁),足認460地號土地原 可直接通行公路,因原地主於61年分割、讓與之任意行為, 致該地嗣後不通公路,則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請求通行分割前之土地以至公路,而甲地既非自上開土地分 割而出,上訴人當不得請求通行甲地。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並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於土 地輾轉讓與第三人即無適用云云,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通
行權人並非出於分割、受讓取得土地(見本院卷第340頁) ,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查上訴人僅得通行460地號土地分割前部分之土地以至 公路,而不得主張通行甲地,業如前述,而觀諸現場照片及 附圖所示,實僅4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始有通行甲地 以至公路必要(見原審卷第59至63、109至111、191至207頁 ),然上訴人自承於取得460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該地不通公 路(見本院卷第430頁),其等捨分割前土地不為通行,而 堅持通行作為水溝使用之甲地,並請求於該處鋪設水泥版橋 ,被上訴人身為公有地管理機關,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而拒 絕供上訴人通行甲地或鋪設增建物,實難謂專為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遑論,水利署於原審即已表明上訴人可通行乙 地,僅不同意上訴人於甲地上鋪設增建物(見原審卷第150 頁),而乙地之寬度介於2.2至2.4公尺間(見本院卷第189 頁),最窄處雖因相鄰之同段461地號土地上設有圍牆致寬 度僅有1.1公尺(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勘驗筆錄),仍非 不得供人、機車等通行,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犧牲上訴人以圖 利自己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通行甲地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無權通行甲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見原審卷第150頁)請求確認對甲地 有通行權,即屬無據,本院無庸審酌如何通行甲地方為對周 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甲 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變更請求
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甲地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管理機關 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備註 1 832 水利署 附圖編號832⑶ 46 乙地 2 832 水利署 附圖編號832⑴ 9 甲地 3 831 水利署 附圖編號831⑴ 8 4 825 建功國小 附圖編號825⑴ 14
【附圖】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7日正土測字第176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