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37號
TCHV,112,上,53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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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汪振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淑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9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20.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3.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汪淑芳單獨取得。編號丙、丁、戊部分(面積均229.96平方公尺)各分歸視同上訴汪振豐汪文洲汪振澤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22.8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陳美慧陳美智陳惠津陳明璋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四、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兩造並應按原判決附表三互以金錢補償之,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核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4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萬8,824元(見本院卷第19頁),溢繳1萬9,899元,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 面積 總值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1 385地號 4,600元 812.72 3,738,512元 十二分之一 311,543元 2 392地號 3,800元 363.88 1,382,744元 六分之一 230,457元 合計 5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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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