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周宛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臺瑩(即陳建州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瑋銘(即陳建州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91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即其繼承人,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7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以伊於108年8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據以對伊聲請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7882號強制執行,目前由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然伊並未積欠○○○債務,伊前係因所經營之○○工程行次承 攬○○○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訴外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之部 分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與○○○商討工程款給 付時,○○○片面認為伊就系爭工程不履約、施工管理不當造 成其損失,會使其押在○○公司之本票拿不回來,遂要求伊開 立本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否則其即不願給付工程款, 伊始無奈開立系爭本票予○○○。今系爭工程早已完工,○○○本 應返還系爭本票,然其不僅未返還,甚至仍據以聲請本票裁 定及強制執行,是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 予伊。退而言之,伊與○○○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既 否認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嗣以 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借款15次,共302萬元,○○○因覺 累積金額龐大,於尚未確認實際金額,僅知大概有2、300萬 元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迄今上訴人仍完全未返還借款,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應無理由。又基於票據無 因性,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28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父○○○以其所經營之○○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向○○ 公司承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上 訴人所經營之○○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 4,500元計價。
2.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
3.○○○以○○公司名義,先後於①10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②108
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③108年5月8日匯款20萬元、④108年5 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⑤18萬元、⑥108年5 月20日匯款22 萬元、⑦108年5月28日匯款10萬元、⑧108年5 月30日匯款17 萬元、⑨108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⑩108年6 月10日匯款10萬 元、⑪108年6月13日匯款22萬元、⑫108年6 月14日匯款3萬元 、⑬108年6月18日匯款40萬元、⑭108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⑮ 108年7月5日匯款40萬元,合計302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1至216頁)。
4.○○公司與○○公司合意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關 係,並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後,○○公 司另於108年11月26日與○○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工 程行繼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416,426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工程款給付、系爭工 程履約、上訴人管理系爭工程不當造成損失而簽發,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而為前後手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就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先主張①伊與○○○商討工程款給付時 ,○○○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開票之原因係做為○○○給付工
程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7、236、241頁),嗣又主張 ②因○○○認為伊有管理不當造成其損失,且其曾開立本票予業 主○○公司,遂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要擔保伊如期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359、403頁,本院卷第100、121至123頁),上訴人 前後所稱上開①、②原因關係已有不同,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 ○○○於108年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9至203頁,本 院卷第199至227頁),亦無相關對話可佐。且查,○○○於107 年12月25日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旋將部分工程委由上 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 爭本票則於108年8月1日簽發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2.),徵諸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間之LIN 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於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5日即有就 上訴人所請工程款進行結算付款(見原審卷第89至91、99至 103頁),其後施作期間亦陸續有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付款( 另詳後3.段所述),苟為擔保○○○給付工程款或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履約,衡情應早於上訴人向○○○次承攬系爭工程 之初,至少於上訴人在108年2月9日進場施作前,即應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應無於陸續進場施工、結算請款經近半年許 ,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①、②原因關係之擔保。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以給付工程款或點 工工資為由,陸續向○○○要求匯款或預先請領工程款等語, 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就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揭 匯款金流比對結果,其中①10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②108年 5月5日匯款20萬元、③108年5月8日匯款20萬元、④108年5月1 4日分別匯款20萬元、⑥108年5月20日匯款22萬元、⑦108年5 月28日匯款10萬元、⑧108年5月30日匯款17萬元、⑨108年6月 6日匯款20萬元、⑪108年6月13日匯款22萬元、⑬108年6月18 日匯款40萬元,有如下對應之工程款結算對話紀錄可稽:① 、②、③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25至227頁所示「2、3區交界 +2區柱牆、1區柱牆」工項之結算明細;④、⑥、⑦、⑧、⑨見本 院卷第225至227頁所示「2、3區交界+2區柱牆、1區柱牆」 工項之結算明細,其中④部分所對應之「5/14匯17」,對照 本院卷第205至209頁LINE對話截圖所示108年5月14日轉帳明 細資訊,應係20萬元之誤繕;⑪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所示 工資轉帳對話及截圖;⑬見原審卷第165頁所示點工結算明細 金額399,500,與原審卷第175頁所示108年6月18日轉帳明細 資訊所揭金額40萬元相當。除以上金流可認係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工程款項進行結算付款外,其餘⑤108年5月14日匯 款18萬元、⑩108年6月10日匯款10萬元、⑫108年6月14日匯款
3萬元、⑭108年7月1 日匯款20萬元、⑮108年7月5日匯款40萬 元等金流,則無相關工程款結算對話紀錄可循,尚難認定與 系爭工程款項有何關連。
4.另參諸○○工程行嗣後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請領工程款時,乙方( 即○○工程行,下同)需依照本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於該期 工程完成後檢附足額統一發票並蓋印與本合約同式之印文辦 理請款。」、第2項約定:「乙方每月請款兩次,應分別於 當月5日及20日前,按合約約定之條件申請估驗計價,甲方 (即○○公司,下同)分別於次月15日及28日付款。」、第4 項:「付款方式:本工程之付款方式如下…(二)工程款: 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時,乙方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並應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做數量之相關 資料,經甲方、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見原審卷 第267至269頁),可見系爭工程款必須在各期工程完成後, 以書面向○○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始得於當月5日及20日前請 領工程款,並非可以任意要求提前請領工程款。證人即○○公 司即經手系爭工程之協理○○○於原審證稱:當時業界確實有 屬於支援性之臨時調工會要求當天支領工資,但不是所有人 都是這樣,○○公司可以領取之工程款係一個月請款一次,依 照所提供之鋼筋材料加工單、數量及現場完成之進度,每個 月依照鋼筋料單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主要是工資部分,應該 是○○公司領到工程款就會撥款給上訴人來發放工資等語(見 原審卷第336頁);證人即○○○配合廠商○○○則證稱:不清楚 上訴人與○○○間如何結算系爭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隨時向○○○預先請領工程款 以支應工資需求等情,核與前揭契約條款、業界請款慣例不 符,觀諸雙方LINE對話所示結算工程款情形,上訴人多會提 出施工日期、數量、金額或照片供○○○核對請款(見原審卷 第89至91、99至111、119至133、137至155、163至163、177 至179頁),難認○○○有同意預先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之 情事。
5.再依上訴人與○○○於108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 有上訴人自行手寫之字條翻拍照片,其中明確記載有「0000 000借支(50萬+12萬2/10+20萬2/12+18萬2/13+18萬2/14合 計118萬)」,並經○○○表示「OK,有明細,以後才知道做到 哪裡該領到哪裡,(或借)。互相有默契才不會以後有誤會 !」(見原審卷第279頁);於108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中,上訴人表示:「老闆我要用錢,身上剩$3000」,○○○問 :「多少錢?」,上訴人回稱:「先轉20萬好嗎?」(見原
審卷第113頁);及於108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中,於○○○ 詢問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撥款時間,上訴人回以與證人○○ ○之對話截圖後,○○○表示:「今天要多少錢」,上訴人回稱 :「請先給我200,000謝謝」(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足認上訴人與○○○間除有前述系爭工程款項之往來外,於上 訴人向○○○次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 係存在。證人○○○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伊沒 有參與,但在施工期間,有聽○○○說過其將系爭工程委由上 訴人做現場管理及執行,但所應收取之工程款及實際應付給 工人之款項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認為上訴人管理不週,故要 求其開立本票負責,至於實際作何用途、本票張數及金額, 伊都不清楚;工程上,應該是○○公司領到工程款就會撥款給 上訴人來發放工資,至其等私下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331至336頁);然證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 程並未親身見聞,不清楚上訴人簽發本票張數、金額及其實 際用途,亦不清楚上訴人與○○○私下金錢往來情形,參以○○○ 前於111年4月25日在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示系爭本 票時,表示:「這照片上面的3張本票,是妳當初於108年8 月1日跟我借200萬現金所簽立的本票」、「我現在急需用錢 ,麻煩妳於7天內(於111/4/26起算)全部清償給我」、「 否則我將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證人○ ○○上開傳聞所陳與○○○本人所述已有出入,尚難據此推認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款項給付或履約之擔保。 6.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其如前(一)、2.段主張①、②之票據 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 即非可採;而上訴人與○○○間除系爭工程款外,尚陸續有借 貸之金錢往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乙節,應堪信實。
(二)系爭本票逾91萬元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1.經查,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之,而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足認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如前(一)段所述;然被上訴 人主張○○○以○○公司名義所匯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款項 均為借款之交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 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各 筆金流中,其中①、②、③、④、⑥、⑦、⑧、⑨、⑪、⑬部分可認係 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工程款項進行結算付款,已如前(一) 、3.段所述,尚難認係借款之交付;至其餘⑤、⑩、⑫、⑭、⑮
金流部分,合計91萬元(計算式:18萬+10萬+3萬+20萬+40 萬=91萬元),均陸續發生於000年0月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 ,堪認屬借款之交付。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主張或舉證其 他金流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超過91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予准許 。
2.又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經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並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2號 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然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91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段所述,是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利益,於超過91萬元本息部分,即非 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先後順序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次序所示(見本院卷第288頁) ,而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 足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有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則無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確認附 表編號2、3所示本票逾91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於逾91萬元 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6%) 1 0000000 周宛娟 100萬元 000.0.0 未記載 000.0.00 2 0000000 周宛娟 50萬元 000.0.0 未記載 000.0.00 3 0000000 周宛娟 50萬元 000.0.0 未記載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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