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8號
TCHV,112,上,38,202403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明梤
林春榮
林居財
梁淑美
林宸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4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 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 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看法同此)。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800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表】(幣值: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起訴時公告現值×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 1 林明梤 1,419,800元 (6,200元×229) 2 林春榮 林居財 1,345,400元 (6,200元×217) 3 梁淑美 林宸宇 576,600元 (6,200元×93) 合計 1,419,800元+1,345,400元+576,600元=3,341,8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