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23號
TCHV,111,重上,2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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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江振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江振賢
江平火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萩菊
江麗玉
江武郎
0000000000000000
江志祥
江束美
江貴蓉
江束
曾義閎江湘茵即江束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曾承旭江湘茵即江束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各給付被上訴人壬○○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二編號1至7關於各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26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下稱江湘茵)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11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惟其於原法院已委任張格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 卷一第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 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不生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裁定見解同此)。嗣其全體繼承人 子○○、癸○○(下稱子○○等2人)檢具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因上訴人繼承取得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較其等繼承取得之同段899 地號土地面積為大,分配較多,上訴人丁○○、戊○○(下稱丁 ○○等2人)由其母即訴外人辛○○代理,與訴外人江聰文、江 福來、江明源、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甲○○於80年12月20日 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待844地號土地重劃 後,甲○○應提供江聰文、江福來面積各0.0278台甲土地;丁 ○○等2人共應移轉壬○○面積0.0278台甲土地,做為建築使用 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聰文於84年12月29日死亡 ,被上訴人丙○○以次5人及江湘茵(下合稱丙○○等6人)因繼 承取得上開權利;江福來於82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庚○○ 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嗣844地號土地已於109年1月29日經 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完竣,上訴人各分配取得如 附表所示土地,並於同年10月21日重劃分配完成登記,按重 劃領回土地比率計算後,甲○○應將所得土地移轉131.852平 方公尺給丙○○等6人,另移轉131.852平方公尺給庚○○;丁○○ 等2人各應移轉65.65平方公尺給壬○○。詎上訴人拒絕履行, 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分得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 系爭承諾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甲○○分別給付丙○○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01萬 9,494元、庚○○611萬6,964元,丁○○等2人分別給付壬○○如附 表【損害金額】欄編號2、3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其上「甲○○」 簽章非真正,丁○○亦未於其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理簽名。辛 ○○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訂立系爭承諾書非為戊○○之 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甲○○親自簽名?印文是否真正?其上丁○○ 等2人之簽名是否其母辛○○代簽?
㈡系爭承諾書如係辛○○代簽,丁○○有無授與代理權?辛○○以戊○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訂立系爭承諾書,有無違反民法 第1088條規定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江發斤於58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陳對於77年6 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江聰文、江福來、江明源、江 明榮、甲○○及訴外人即丁○○等2人之父江輝煌江輝煌於78 年9月23日死亡,丁○○(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月00 日生)為其全體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 訴人因繼承取得84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劃,上訴人於1 09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變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93至39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⒍、⒎),堪信為真正 。
㈡壬○○請求丁○○等2人分別賠償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本 息,為無理由:
  ⒈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壬○○主張 丁○○授權辛○○代理訂立系爭承諾書,為丁○○所否認,自應 由壬○○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承諾書首段記載「立承 諾人江聰文…丁○○、戊○○…特立承諾條件如下」,於丁○○等 2人簽名左側則載有「右法代辛○○」等文字(見原審卷一 第21頁),然丁○○為58年生,於系爭承諾書所載簽署日期 80年12月20日早已成年,辛○○縱為其母,亦已非丁○○之法 定代理人。壬○○主張辛○○係丁○○之母,所以記載法定代理 人而不會另寫意定代理,進而以此主張丁○○授與代理權予 辛○○,實無可取。又辛○○於本院證稱:江聰文拿系爭承諾 書要伊簽名,當時上面已有丁○○等2人簽名,伊質問江聰 文是何人所簽,江聰文要伊不要管,丁○○等2人當時都在 讀書不在家,不知道有系爭承諾書,伊事先亦未與丁○○等 2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據此自難認 辛○○係以丁○○之意定代理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更不得逕認 丁○○有授與代理權給辛○○。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辛 ○○曾得丁○○授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本院無從認 壬○○主張為真正。




  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675號判決見解相同)。查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 年12月20日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辛○○,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844 地號土地,亦如前述,該土地為其特有財產,辛○○以其法 定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844地號土地於重 劃後提供予壬○○0.0278台甲土地,做為建築使用或無條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須為戊○○之利 益,對之始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江發斤過世後所遺土地分配不公,遂訂立 系爭承諾書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辛○○於本院 另證稱:伊配偶江輝煌過世後,江聰文叫代書寫系爭承諾 書,說他分的土地比較少,但他其實還有分到一小塊地, 江聰文不承認,簽名當時在場的只有代書跟江聰文等語。 核與證人江明源於原審證稱:係江聰文要求上訴人補償分 配差額,系爭承諾書係江聰文委託代書書立,事先伊不知 情,伊忘記何人拿給伊簽名,伊才知道此事,事先沒有開 會討論,是拿給大家各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 44頁)大致相符,堪認係江聰文認有分產不公,未與其他 (再轉)繼承人討論,即自行於80年間委託代書書立系爭 承諾書,再要求各該繼承人於其上簽名,辛○○或因顧及親 戚情誼,不願失和等考量,因而代理戊○○簽名。而參以江 發斤於58年死亡當時,其配偶江陳對尚且在世,上訴人主 張當初係由江陳對依江發斤生前指示分配其遺產,尚與常 情無違。又土地之價值除與面積有關外,亦受位置、使用 現況等因素影響,尚難僅以取得面積不同,即認為有分產 不公。遑論,江聰文於江發斤過世20餘年後,始以分產不 公為由,片面製作系爭承諾書給其他(再轉)繼承人簽名 ,亦與常理不符,至被上訴人泛稱其等兄弟自60年起即已 爭執分配不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江明源前開 所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則上開遺產分配結果當初既已 為各該(再轉)繼承人所接受並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其 拘束,縱事後認有調整必要,亦須由全體(再轉)繼承人



重行協議,倘戊○○不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當依原先之結 果分配,即由上訴人取得844地號土地,故辛○○以戊○○法 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使戊○○負擔重劃後提供予 壬○○0.0278台甲土地,做為其建築使用或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難謂係為戊○○之利益所為,根據上述說明, 此等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⒋訴外人即844、844-1、844-2地號土地共有人江永裕前訴請 分割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上訴人同為另案被告。丙○○、乙○○、庚 ○○、壬○○、江明源曾持系爭承諾書於另案聲請參加訴訟, 惟就其等聲請參加訴訟起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丁○○等2 人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 認無誤,並為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 尚難憑此認為丁○○等2人事後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 其等既於本院表明拒絕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則系爭 承諾書對其等均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壬○○依系爭承諾書、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分別賠償426萬7,462元 、514萬4,38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丙○○等6人請求甲○○各給付101萬9,494元,庚○○請求甲○○給付 611萬6,964元,及各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雖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 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將之與甲○○書寫之收 據、申請書等多紙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之方式鑑定認二 者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有該院112年9月1日鑑定研究 報告書可稽,堪認系爭承諾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 參以證人江明源於原審證稱:伊在重劃後去找甲○○,甲○○ 表示重劃後土地分配在何處還不清楚,要我再等等。重劃 分配後伊再去找甲○○,甲○○表示不願按承諾書履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甲○○對此部分證述亦無異議(見 原審卷第444、462至464頁),堪信為真正,則系爭承諾 書若非甲○○親簽,於江明源要求履行時,甲○○未曾爭執遭 人偽造,反以上詞推託,顯不合常理。本院綜合上情,認 甲○○確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並受其拘束之意,至其動機 為何,在所不問。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既 為甲○○所親簽,自受其拘束而應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3 條約定,甲○○於844地號土地重劃後應無條件提供江聰文



、江福來面積各0.0278台甲土地供建築使用,或依江聰文 、江福來之請求移轉所有權。又江聰文於84年12月29日死 亡,丙○○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系爭承諾書所取得 之權利協議分割為各六分之一。江福來於82年5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⒊)。甲○○明知上情,仍將重劃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變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丙○○等6人、庚○○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兩造合意丙○○等6人、庚○○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編號1【損 害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不爭執事項⒏),故 丙○○等6人請求甲○○各給付101萬9,494元(計算式:6,116 ,964元÷6=1,019,494),庚○○請求甲○○給付611萬6,964元 ,即屬有據。又江湘茵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由子○○ 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揭。準此,丙○○以次5人、子○○等2人、庚○○請求甲○○自民 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見不爭執 事項⒌),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月31日起算,應有錯誤,爰更正 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148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各101萬9,494元給丙○○以次5人、101 萬9,494元給江湘茵之繼承人子○○等2人公同共有、611萬6,9 64元給庚○○,及均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壬○○請求丁○○等2人分別給付426萬7,462元 、514萬4,380元,及均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丁○○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人 出售土地 時間金額 損害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 1 洲際段457地號土地 甲○○ 108年6月14日 9,111萬3,000元 丙○○等6人 611萬6,964元 981.98平方公尺 庚○○ 611萬6,964元 2 洲際段608地號土地 戊○○ 109年8月20日 6,140萬元 壬○○ 514萬4,380元 472.09平方公尺 3 洲際段617地號土地 丁○○ 1,091,223元 1億3,256萬元 壬○○ 426萬7,462元 850.9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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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