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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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上訴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上訴需符合:㈠有上訴利益;㈡上 訴合於程式要件;㈢未逾上訴期間;㈣須為法律所允許;㈤須 表明上訴理由。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 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上訴即不合法。因我國關於 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 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 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 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昱公司)之債權人,豐昱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 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求為 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安泰銀行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豐昱公司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豐昱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安泰銀行塗銷信託
登記部分,並非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 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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