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94號
TCHV,110,重上,1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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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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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上訴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嗣變更為何天瀚,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25-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豐昱公 司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就原判 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因該撤銷對豐昱公司 與安泰銀行在實體法上具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豐昱公司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 同造未上訴之安泰銀行,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安泰銀 行,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原審判命安泰銀行塗銷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未據安泰銀行提 起上訴,即非屬本院應予審理範圍,豐昱公司雖就此部分併 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受該塗銷登記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 聲明不服,則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信託屬消極信託行為,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被上 訴人已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四第158-159頁),即已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自民國107年1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568號判決(下稱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還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650萬元確定在案。伊於109年2月始知悉,豐昱 公司與安泰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安泰銀行名下(下 稱系爭信託)。系爭信託之成立並無對價約定,屬無償行為 ,而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後之108年1、2月初已無資力清 償債務,且信託登記時帳戶餘額總計492,511元,名下財產 僅有數輛價值不高之汽車,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經營陷於 虧損狀態,系爭信託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豐昱公司與安泰 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2日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豐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另 案臺中地院568號判決確定時為準,而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早於該判決,斯時被上訴人尚非債權人,且其 中借款3000萬元之清償日為108年2月26日,發生在系爭信託 之後,不屬於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債權。伊為申請辦理融資借 款,委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下稱聯貸 案),並由安泰銀行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而 因聯貸案所需,方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 之擔保,基於清償聯貸案融資借款之信託目的成立系爭信託 ,信託期間伊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屬自益信託 ,並透過收益清償聯貸案之融資借款,即因系爭信託而獲有



清償聯貸案此具有優先債權性質之融資債務,對伊之全體債 權人同屬有益。又伊就系爭信託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 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雖無法特定價額),受益權亦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伊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移轉登記在安泰銀行名下,以換取展延還款期限,屬具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況伊於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前, 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不因系爭信託而改變該狀態。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總額超過抵押物價值 甚多,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本無從透 過強制執行受償,故系爭信託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 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撤銷,將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造成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滅失, 反而不利伊及全體債權人,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安泰銀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抗辯:否認被 上訴人與豐昱公司間有86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系爭信 託係為避免聯貸案第二次增補合約因豐昱公司不能履約(如 附表編號3欄所示),而發生各項授信視同全部到期,乃簽 訂第三次增補合約及豐昱公司提出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所 示)後,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信託契約為有償行 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 之主觀要件。倘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雖 移轉登記予安泰銀行,但仍由豐昱公司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億4991萬691元,綜合 損益總額為7391萬342元;且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系 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後仍由豐昱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 ,其財產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豐昱公司並未陷 於無資力,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撤銷。縱豐昱公 司已陷於無資力,惟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成立前後,其 無資力之狀態並未改變,系爭信託行為與豐昱公司無資力之 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不動產設定總金額64億1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估 算價值30億6334萬9434元,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縱撤銷 信託亦無法從中獲償,其撤銷並無實益等語。
參、原審判決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 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豐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關於命安泰銀行塗銷登記部分,未據安泰銀行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豐昱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之】。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63- 264、331-33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昱公司(甲方)與安泰銀行(乙方、丙方之授信銀行兼主 辦銀行暨管理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 審卷二第25-52、235-262頁),由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 即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信託財產不動產資料表」土地編號 1、建物編號1-218),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安泰銀行名下(原審卷一第73-121、201- 474頁、111.2.17陳報狀附件卷,同列甲方之○○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非本件範圍)。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因豐昱公司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 物提供人,並由第三人○○○、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 信總額45億元,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 案(即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 ,且因聯貸案所需,由豐昱公司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 豐昱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後合併為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棧生活會館 之基地及建物,嗣已出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同段0 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作為聯 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豐昱公司 與安泰銀行間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263-287頁),僅是增加管理方法。 ㈢被上訴人與豐昱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法院於109 年9月17日以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650萬元確 定在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月31日、同 年2月26日。
㈣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600萬元予安泰銀行、設定 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3億元予○○○。
㈤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豐昱公司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



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2月12日系爭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論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因有害 其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2月12 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經臺中 地院以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還伊借款8650萬元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9至 71頁、卷二第501 頁),而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對於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亦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確有86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行使,只需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即可,是否經法院判決則非所問 。依臺中地院568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原審卷 一第69-71頁),豐昱公司係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1 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4000萬元、800萬元 、350萬元、1000萬元(尚餘500萬元未清償),足見被上訴 人對豐昱公司之8650萬元借款債權,於108年2月12日豐昱公 司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即屬存在,故被上訴 人為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豐昱公 司徒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早於臺中地院568 號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501頁)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時並非其債權人云云,自非可 採。
安泰銀行雖以臺中地院568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合計7,0 00萬元款項均未匯入豐昱公司帳戶,且開立發票人○○○之支 票供擔保,另該8650萬元借款亦均未列於豐昱公司107 及10 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短期借款中為由,而否 認被上訴人為豐昱公司之債權人。惟查,豐昱公司業經568 號判決確定應返還其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迄仍未為清償之借款共計8650萬元 乙情,已如前述;而豐昱公司就568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各筆借款,固均交付發票人為○○○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61頁、第69-71頁),惟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311 條所明定,且交付第三人



所簽發票據(即俗稱之客票)之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亦為社 會交易所常見,要不能僅以豐昱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係交付 ○○○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或清償,即謂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 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至豐昱公司108 及107 年度之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表),雖於107 年 度並未提列其他短期借款,108 年度則提列5400 萬元之其 他短期借款(原審卷二第312 頁),惟系爭財務報表之會計 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查核準則,基於專業判斷,依據所取 得之查核證據為查核,出具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原審卷 二第292頁),而豐昱公司就該8560萬元之民間借款債務之 存否,既有爭議,嗣經訴訟制度始由臺中地院568號判決認 定該借款債權存在,則會計師於查核當時是否可經由豐昱公 司取得足夠且適切之相關借款查核證據,據以為該借款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即有疑義,自無從僅以系爭財務報表 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5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安泰銀行據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650萬元借款債權,既於 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在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 前即屬存在,則被上訴人確為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債 權人,堪以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 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 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 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9年台上字 第69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豐昱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與安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 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安 泰銀行名下,雖係為使豐昱公司得以展延該聯貸案借款之還



款期限(詳後述),然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既於系爭信託前即 已存在,並非豐昱公司於借款時約定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 豐昱公司事後為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自可 認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應 可採信。豐昱公司及安泰銀行抗辯為有償行為云云,尚非足 採。  
 ㈢關於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之資產狀況,豐昱公司及被上訴 人依系爭財務報表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等卷 證資料各自彙整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 41-243頁),其中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應僅以○○棧酒店本 館價值估算,抑或應併與估算○○棧酒店大墩生活館之價值部 分,以及關於豐昱公司之股東及其他自然人借款債務部分有 所不同外,其餘項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6頁 )。而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供作○○棧酒店及○○棧酒店大墩生活 館之經營,至於○○棧生活會館則於信託前即出售予他人等情 ,業據豐昱公司及安泰銀行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357-頁36 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66頁),則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估價報告所列○○棧酒店本館估 價金額22億1510萬1373元及○○棧大墩館估價金額8億4824萬6 1元,共計30億6334萬9434元計算(原審卷三第325頁)。另 「豐昱公司其他借款債務」部分,豐昱公司雖列載為7億餘 元,但除被上訴人亦列載之訴外人○○○本票債務8500萬元外 ,豐昱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負有此部分借款債務之證據 ,則就該項目自應僅以8500萬元認列。依此,應認豐昱公司 於信託前之積極財產應為①系爭不動產30億6334萬9434元、② 現金存款49萬2511元、③車輛9輛價值約189萬元,總計30億6 573萬1945元【3,063,349,434+492,511+1,890,000=3,065,7 31,945】;消極財產則為①聯貸案之借款債務39億1299萬145 3元、②對系爭不動產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3億本 息、③對系爭不動產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 (此部分以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豐昱公司所列1億元本息計 算)、④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8650萬元、⑤對訴外人○○○之 債務8500萬元,總計44億8449萬1453元【3,912,991,453+30 0,000,000+100,000,000+86,500,000+85,000,000=4,484,49 1,453】,故以豐昱公司於信託前之積極資產為30億6573萬1 945元與消極財產為44億8449萬1453元觀之,顯見豐昱公司 之積極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豐昱公司於信託前既已陷於不 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狀態,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為無資力, 自堪認定。
 ㈣豐昱公司抗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係為換取



展延該聯貸案之還款期限,且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受益權 具有財產價值,伊復得續以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該信 託有益於全體債權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 訴人則主張豐昱公司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積極財產,且致信託 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經 查:
 1.豐昱公司與○○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 提供人,並由第三人○○○、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 總額45億元,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 (即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 且因聯貸案所需,由豐昱公司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豐 昱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 合併為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棧生活會館之 基地及建物,嗣已出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 供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同段000 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作為聯貸 案融資借款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
 2.豐昱公司抗辯其因於000年0月間未取得聯貸案銀行團多數同 意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違反聯貸合約第9條第8項約定,雙方因此於107年6月20日 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即附表編號3),於第貳條約定借款 人應於檢核日(即107年7月20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 月20日)前塗銷第3、4順位抵押權,如未能塗銷,本授信案 各項授信均視同全部到期;惟豐昱公司並未於約定檢核日前 完成第3、4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未免致生各項授信借款均視 同到期之法律效果,遂與安泰銀行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第三 次增補合約(即附表編號4),並應安泰銀行要求,提出「1 .豁免聯貸案到期前所有之應還本金,並自借款到期日期展 延1年,前述期間只繳交利息。2.本公司願提出本館、大墩 館之不動產權,與○○棧酒店之旅館營業登記證,交由聯貸案 管理銀行信託登記」之申請,嗣再由豐昱公司、○○公司與安 泰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等情,業據提出聯合授信 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為 證(原審卷二第81-180頁、第100-001頁、第235-262頁), 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豐昱公司與○○公司函文、申請函足憑( 原審卷二第465-467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二登記謄本),且經核相符,堪認豐昱公司此部分抗



辯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3.據此,足認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之目 的,係為避免依約本應視為全部到期之聯貸案借款,得以展 延還款期限。而以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於信託前即高達39億餘 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56億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倘未獲銀行團同意展期還款,系爭不動產當於斯時即 遭聯貸案銀行團查封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優先償還該抵押債 權,然以系爭不動產約30億之價值,拍賣所得是否足夠清償 該聯貸案借款本金另加計利息、違約金,已屬堪疑,更遑論 其他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及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之 債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獲償之可能。則豐昱公司以系爭 信託換取聯貸案債務得以展期還款之行為,並自為信託受益 人而續為○○棧酒店之經營(詳後述),實難認係不利益於全 體債權人。
 4.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明載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 人;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本契約係 為協助管理本專案之信託財產,並協助甲方一(即豐昱公司 )清償以本專案標的所擔保之『融資債務』,由甲方以本身為 受益人,並委託乙方(即安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第6條「信託財產及管理使用方法」第二項約定:「二、『信 託財產』運用、支出方式及限制如下:㈠『運用決定權』:1.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無運用決定權,由甲方行使『信託 財產』之『運用決定權』...㈢『本專案標的』管理、運用及處分 事宜:1.使用收益之約定:⑴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信 託移轉予乙方之本專案標的,甲方仍為具有管理權能而為實 際負責之人..⑵信託存續期間,甲方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本 契約約定條件下,就本專案標的仍得保有自行使用收益之權 利,惟仍須符合旅館業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旅館業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可見系爭 信託係以委託人豐昱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信託之目的 在於由受託人安泰銀行協助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協助豐昱公司 清償聯貸案之融資債務,信託期間豐昱公司仍得自行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營運所得,以清償聯貸案借款債務。 則豐昱公司經由系爭自益信託,既可延展聯貸案借款之還款 期限,且於信託期間,仍可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 、收益,而得以繼續○○棧酒店之經營,並以營運收益清償債 務,益難認系爭信託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則依首揭說 明,尚不能認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
 5.另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



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 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 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 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昱公司雖因系 爭自益信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 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利益之受益權,即須將該受益權價 值算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雖豐昱公司抗辯該受益權價值遠 高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受益權價值為零,且無 法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然就本件符合撤銷權行 使之要件事實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能 就該受益權價值縱經計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仍屬減少乙節 以為舉證,自無從徒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謂豐昱公 司之總財產當然減少。
 6.尤有甚者,縱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確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然豐 昱公司於信託前即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 總財產為「負」14億1875萬9508元(即積極資產30億6573萬 1945元,減去消極財產44億8449萬1453元之差額),其中具 優先債權性質之債務更高達43億1299萬1453元(即聯貸案之 39億1299萬1453元、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3億本 息,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以系爭 不動產106年間估價為30億6334萬9434元觀之,即使不動產 價值逐年成長,亦難認足供清償前述優先債權,可見被上訴 人之普通債權於系爭信託前本即已處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 狀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與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償間應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系爭信託行為有致被上訴人之債權 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情,即不構成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積極財產,且致信 託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 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 難,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固為無資力,然系爭信託行為尚難 認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不 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亦與系爭信託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自無從撤 銷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豐昱公 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 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  
  承前論述,系爭信託行為既未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亦未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 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則本院 就爭點四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日系爭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暄浤函詢其等是否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命 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等情(本院卷三 第59-61頁、第8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陳明就其於 原審所為系爭信託屬消極信託行為部分不再主張(見程序事 項三),則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 契約/文書名稱  締約人  連帶保證人  契約/文書內容  1 103年7月25日 聯合授信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授信總額度45億元 2 104年4月16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81-186頁 3 107年6月20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第貳條約定借款人承諾於約定之檢核日前,應儘速塗銷本授信案擔保品不動產之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年1月20日本授信案各項授信均視同全部到期,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 4 108年1月14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95-201頁 5 108年1月15日 申請書 豐昱公司 協商方案:豁免聯貸案到期前所有之應還本金,並自借款到期日起展延1年,前述期間只繳交利息;願提供不動產與○○棧酒店旅館營業登記證照,郊遊聯貸案管理銀行信託登記,其餘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467頁 6 108年2月12日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⑴委託人:豐昱公司、○○公司 ⑵受託人:安泰銀行 ⑶信託關係人:安泰銀行(聯貸案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 豐昱公司基於清償聯貸案融資借款之信託目的,豐昱公司、○○公司同意由安泰銀行擔任受託人,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將本案標的及資金信託移轉予安泰銀行,由安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乙協助清償豐昱公司聯貸案融資借款,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5-52、235-262頁 7 108年6月17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四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03-208頁 8 108年7月31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五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09-216頁 9 109年5月14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六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17-223頁 10 109年7月28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七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25-233頁 11 109年9月30日 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 ⑴委託人:豐昱公司、○○公司 ⑵受託人:安泰銀行 ⑶信託關係人:安泰銀行(聯貸案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 增加管理方法,其餘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63-277頁 12 109年9月30日 協議書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安泰銀行(聯貸案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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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