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6號
TCHM,113,金上訴,7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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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世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691
6號、第7421號、第9266號、第9910號、第104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世東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及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及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 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連世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提供其於111年9月24日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同意以該門號代為收取驗證碼簡訊,再將所收取驗證碼 ,以網際網路臉書傳送或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協助該詐欺人員得以連世東上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 「Z000000000」會員帳號,嗣該詐欺正犯註冊完成蝦皮會員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 表一詐欺情節欄所示詐術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虛擬帳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蝦皮 帳號「Z000000000」交易時,系統隨機生成後提供予蝦皮買 家匯款),該詐欺正犯隨即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悉數退回蝦皮帳號「Z000000000」蝦皮 錢包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連世東以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 火車站」1樓置物櫃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程輝」(下均稱「程輝」)之詐欺正犯,並 以Line傳送方式,將其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程輝 」。嗣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欺 情節欄所示詐術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卓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偉誠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黃湘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恬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曾婉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連世東(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以3,000元代價, 透過臉書提供其於111年9月24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意以該門號代為收取驗 證碼簡訊,再將所收取驗證碼,以臉書傳送或告知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該詐欺人員得以連世東上開門號向蝦 皮購物平台申請「Z000000000」會員帳號;㈡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許,以3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1樓置物櫃內,交付「程 輝」,並透過Line傳送該金融卡及置物櫃密碼予「程輝」等 情,並就詐欺詐欺正犯分別以附表一、二詐欺情節欄所示詐 術,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將所詐得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 稱:是求職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云云。經查:
 ㈠就前揭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晧妘 母親簡靜君,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麟、黃恬甄、蔡卓芳、李 偉誠、曾婉茹於警詢時證述詐騙經過等情,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7號函暨檢送連世 東之存薄儲金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歷史交易 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3年6月14日法大字第112074341號書函暨檢送門 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連世東與「程 輝」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紀錄(查詢期間: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連世 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文及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蔡卓芳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李偉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簡靜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黃湘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及匯款紀錄)、黃恬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曾婉茹報案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應足認被告所申設前揭門號暨所提供認證碼 ,確遭詐欺正犯作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詐騙,另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不僅作為詐欺正犯作為犯罪事實㈡詐騙使用,更係供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詐欺正犯間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 事實㈡與詐欺正犯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 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 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 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 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 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 號,顯為達成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 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 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 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



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 ,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 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 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 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 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 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 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 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 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 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 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 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 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人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 度可能性。
   ②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 一般人,對於上開情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子,對方 告知申辦蝦皮賣家帳號就可以在家裡賺錢等語,於原審 時供稱:對方告知申辦一個帳號就有3,000元,當時因剛 出監只想要賺錢等語,足認被告僅是透過提供手機驗證 碼以協助申辦蝦皮帳號,即可獲得上開報酬,並無付出 相應勞務,當可預見該詐欺正犯目的是作為非法使用, 而與一般求職需付出相應之勞務情況顯然不同,故被告 辯稱是求職被騙等語,不可採信。被告既可預見提供驗 證碼申設蝦皮帳號具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詐欺使用,仍執 意為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 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
   ②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 一般人,對於上開情況當無委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求職 內容是「偏門工作」,而「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 門左道,所謂「偏門工作」則多為遊走法律邊緣甚至涉 及犯罪、高風險高報酬、不便透過正常管道徵人之工作 ,而該工作內容僅有提供金融卡,倘配合住宿一周可獲 得18至26萬元對價、放置物櫃單純交付金融卡,1張卡 片可獲得8至10萬元對價,當天驗卡後即結清等情,有 連世東與「程輝」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2偵6500卷第 229至233頁),是僅交付金融卡即可獲得上開高額報酬 ,且所提及不需提供任何實質勞務之「配合住宿」情況 ,更與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人員使用、甚至配合集中住 宿管理的情況相同;而於「程輝」提及要確定被告是否 有卡案子等語後,被告更主動告知「程輝」其沒有詐欺 前科也不是警示戶,但剛假釋出來等語,並主動提及: 如果是郵局的,需要辦理網銀普通轉帳,還有什麼功能 呢等語,有被告與「程輝」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 12偵6500卷第243至247頁),可見被告於與「程輝」聯 繫過程,特別強調其非警示戶、也無詐欺前科,並主動 詢問帳戶是否需辦理其他設定,足認被告已有預見帳戶 是要做為詐欺工具使用,仍執意交付,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是求職被騙,不知道會拿去做詐欺使用等 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 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同時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提 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並以之作為收取驗證碼簡訊後提供予 詐欺正犯,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會員帳號作為詐騙之用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提供本案帳戶供「程輝」作為 詐欺正犯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工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就犯 罪事實㈡亦未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僅該當幫助犯。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 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詐欺正犯就附 表一編號1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 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協助詐欺正犯設 立蝦皮帳號,使其得以詐欺附表一所示3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 詐欺人員之幫助行為,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所示3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2罪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可預見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設立電商 平台帳戶,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 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及就本案之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陳稱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款項,係由詐欺 正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 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陳稱其亦係被害人,是開 庭後才知構成犯罪,且於知悉行為不法後,坦然面對並無 逃避,現已知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①就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部分,業於前揭理由㈡予以說 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認原審有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原審業依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因子,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條件均予審 酌,又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各罪,均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刑 度,且就犯罪事實㈠所宣告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就犯罪事實㈡所宣告之刑則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實難認原審各罪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此外,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有何 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③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1 溫晧妘 (委託簡靜君報案)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16時前某時許,在Dcard網站張貼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溫晧妘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人員聯絡後,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親簡靜君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人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係於蝦皮帳號「Z00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銀行轉帳方式結帳時,系統隨機生成供其匯款所使用)。 111年11月18日 11時55分許 2,000元 2 黃湘麟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利用臉書訊息向黃湘麟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更正之),致黃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人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係於蝦皮帳號「Z00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銀行轉帳方式結帳時,系統隨機生成供其匯款所使用)。 111年11月18日 14時12分許 3,800元 3 黃恬甄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恬甄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恬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人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係於蝦皮帳號「Z000000000」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銀行轉帳方式結帳時,系統隨機生成供其匯款所使用)。 111年11月21日 19時21分許 2,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1 蔡卓芳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21月2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蔡卓芳,假冒「raum」網路賣場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並佯稱:因作業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蔡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連世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世東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1日23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李偉誠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21月16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偉誠,假冒保險套商家客服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資料誤載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連世東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3 曾婉茹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21月23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曾婉茹,假冒某業務人員,並佯稱:因升級為白金會員,為避免資料遭盜用,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曾婉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連世東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1日 23時4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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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