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9號
TCHM,113,金上訴,5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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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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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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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1、3158
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震州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震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震州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0頁);被告曹家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陳震洲曹家齊之量刑(被告陳震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被告曹家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 對被告陳震州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至於被告陳震州曹家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 、及被告曹家齊之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核被告曹家齊於偵查時對所犯一般 洗錢罪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就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卷第138 至141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頁),故依洗錢防制法新 法施行後,對被告曹家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陳震州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 、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誤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因此而為 撤銷。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陳震州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因而導 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震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自白(見偵31583卷第286至290頁、原審209卷第121、138至 141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曹家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209卷第121 、138至141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頁),本亦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故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各審酌二人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分別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震州曹家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我國亟欲 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陳震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曹家齊則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並向提 款車手收款後交付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詐騙民眾 ,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分別對被害人古明萱江秋霞、戴全美詐欺提領如原判 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金額甚高,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震州曹家齊二人 均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 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多人分工模式,詐取被害人 古明萱江秋霞、戴全美等人之財物,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產損害,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 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尋回遭詐財物,檢警機關亦難 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洗錢 犯罪之猖獗;被告二人於整體犯罪分工中雖屬末端角色,尚 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實際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然所為究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一角,實 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 但迄未彌補上開被害人等之損害,暨被告二人分別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209卷第143 頁),及告訴人古明萱之意見(見原審209卷第75至76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陳震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曹家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曹家 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接連犯本案各罪,時間相近,各 次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容有相似之處,然不同告訴 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等情,定被告 曹家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對被告陳震州所為各罪之 量刑、對被告曹家齊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 誤不當之處。   
㈡、被告陳震州曹家齊二人均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被 告本案所犯,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 述如上。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已說明就被告陳震州曹家齊 各所犯之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 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 及酌定被告曹家齊之應執行刑,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陳震州曹家齊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分別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被



陳震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曹家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再為爭 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震州對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對其未 扣案4萬元宣告沒收是錯誤的,這筆是被告自己戶頭內的存 款,不是犯罪所得等語。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 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 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 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並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震州 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將其所申辦 並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110年9 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告訴人古明萱匯款88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被告陳震州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04分 許,提領現金40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15分許再轉 帳44萬元至其他帳戶,至該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 止,帳戶內仍存有4萬元之餘款,是該餘款自屬被告陳震州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行為客體,且為被 告陳震州所得管理、處分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古明 萱,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581號函檢附中 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31583卷第195、201至213頁),原判決依此 認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4萬元餘款於被告陳震州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認定之,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 尚屬無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陳震州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震州係受同案被告曹家 齊、李永傑之邀參與本案,在此之前並無詐欺相關前科,相 較於同案被告曹家齊李永傑二人前有參與多次詐欺案件, 原審竟對被告陳震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重於同 案被告曹家齊之1年10月,明顯不公平等語。㈡、原審審理結果,判處被告陳震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就被告陳震州曹家齊 及同案被告李永傑(未上訴)各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定刑時,敘明被告三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接連犯本案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及手段容有相似之處,然不同告訴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 同,法益侵害結果害有別等情,分別就被告陳震州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 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曹 家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就同案被告李永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示3 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細核 原審關於被告三人之定刑,就被告陳震州所犯2罪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1年5月+1年10月), 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定應執行刑比例為原 宣告刑總和之71.8%,相較於同犯2罪之被告曹家齊,有期徒 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5月+1年5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比例為64.7% ,而犯3罪之同案被告李永傑,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4年8月(即1年5月+1年10月+1年5月),原審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其定應執行刑比例亦為57.1%;另



就關於罰金刑部分之定刑,則均諭知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對於被告陳震州之定應執行刑 ,明顯較嚴苛,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陳震州採取較 嚴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定刑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陳震州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震州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陳震州前固有因案判處罪刑確定 執行,惟未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等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9、139頁),衡酌被告陳 震州上開所犯2罪,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相類,各罪所侵害之法益輕 重,始終坦承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 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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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