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0號
TCHM,113,金上訴,5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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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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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 為認罪,雖收入不豐,仍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乙○○協 調和解並賠償損失,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之宣告,現 育有未滿1歲之子女1名,需承擔家庭照料、扶養之重擔,請 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已於本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及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而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於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 成年女兒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實難認僅藉由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避免再犯 ,亦無可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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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