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1號
TCHM,113,金上訴,4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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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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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協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下同)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埤頭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埤頭郵局 、臺中銀行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 在臉書通訊軟體上認識江旆瓊,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向江 旆瓊表示要運送20條黃金回國,會寄到江旆瓊處,請江旆瓊 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致江旆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月30日8時48分、1月31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 元、8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復於112年2月2日臨櫃匯款63萬 元至埤頭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7時29分 、112年1月31日18時23分、112年2月2日12時32分許,提領8 萬元、8萬元、63萬元後,再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 ,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江 旆瓊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臺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埤頭郵 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其曾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二帳戶號碼告知寶琳寶琳為被 告認識的女網友),由寶琳指示他人匯入,並依寶琳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獲得代價 ,我只有一次與寶琳視訊,但收訊不好沒有聲音,寶琳說要 跟我在一起,寶琳說來臺灣就會跟我住一起,我就愛上她了 ,願意為她做這個事情。寶琳說如果我提供帳戶就會把金條 包裹寄送到我這裡,他說她會來臺灣拿金條,我先暫時幫她 保管金條,我是銀行被封鎖帳戶後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寶琳 他說「江旆瓊」這是臺灣分公司人員,這都是合法的。我都 是去臺中市英才路中國信託附近商業大樓有個業者在那邊賣 比特幣,我就依據指示操作(準備程序筆錄)。寶琳說在葉 門遇到戰爭,希望我幫助她,那時候已經認識有4-5個月, 寶琳沒有提供她的生活照片給我,我有跟寶琳視訊,但她說 那邊收訊不好所以沒有聲音,所以就關掉了,她有說黃金送 過來她回來臺灣會跟我在一起,我寄比特幣就是幫助她離開 葉門而已(審理筆錄筆錄)。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以臉書帳號「Eazi Yoko」 與告訴人江旆瓊聯繫,向江旆瓊佯稱人在葉門,遇到戰爭, 要運送20條黃金回國,會先寄到江旆瓊處,江旆瓊可以獲得 10%黃金,請江旆瓊代付運費,江旆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月30日8時48分、1月31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



元、8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復於112年2月2日臨櫃匯款 63萬元至被告埤頭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7時29分 、112年1月31日18時23分、112年2月2日12時32分許,自上 開二帳戶提領8萬元、8萬元、63萬元等事實,經告訴人即證 人江旆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 、原審卷第28頁),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3、35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39至4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8475號函暨檢 附之埤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51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 至58頁)附卷可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Emmanuel Wakwagh」,被告與「Emmanuel Wakwagh」於111年9月24日起即開始以臉書進行對話、「Emmanuel Wakwagh」自我介紹「我是宜蘭的寶琳,我們可以交個朋友嗎?」「我是骨科醫生,醫生,我在也門薩納科技大學醫院工作,醫院地址:a,60,Meter's Bridge Sana'a Yemen」(偵卷第61頁)。從111年9月24日兩人開始認識,到112年1月30日被告開始提款,也經過四個月之久,該位寶琳女子真的很有耐心與被告聊天聊了很久。111年10月17日以前,寶琳開始提到要離開葉門,要運送金條回臺灣,需要臺灣地區有人協助收金條包裹,被告與寶琳也開始越聊越深入,寶琳寫「那你有空的時候,我和你一起去臺中宿舍,我也可以在那裏租個地方」「我相信你,我親愛的兄弟,命運讓我們走到一起是有充分理由的」「快遞公司要求我們支付165000台幣,以便他們開始送貨到你家門口」,111年10月19日寶琳說「感謝你的理解與支持,我們很快就會在一起。」(偵卷第63-71頁)。112年1月24日起,寶琳開始催被告去領錢,寶琳說「是的,我知道,到目前為止你籌措了多少資金?」(偵卷第73頁),寶琳顯然是要向被告要錢,但是被告顯然沒有積極籌錢,於是寶琳改變提議「我們有一個建議,臺灣有人想要支付包裹但是不能做比特幣。請你幫助那個人」「那個人週一會寄給你八萬台幣,那麼你將購買比特幣並將其發送給我們」「如果你在星期一收到80000,你將用它在比特幣商店購買比特幣」(偵卷第73頁)。被告答應收款並代為匯款比特幣,於是有下列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及被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 ❶江旆瓊於112年1月30日8時48分、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臺中 銀行帳戶。寶琳於08時50分上傳被害人匯款單之照片,被告 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到神岡區昌平路五段352號ATM提 領8萬元。被告同日19時54分去操作比特幣機器,匯出「0.0 0000000」個比特幣(以上見偵卷第73頁)。 ❷江旆瓊於112年1月31日9時13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臺 中銀行帳戶。寶琳於09時16分上傳被害人匯款單之照片,被 告於同日18時23分,到神岡區昌平路五段352號ATM提領8萬 元,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去操作比特幣機器,匯出「0.0000 0000」個比特幣(偵卷第75頁)。
江旆瓊復於112年2月2日08時59分臨櫃匯款63萬元至被告埤頭 郵局帳戶,寶琳於09時13分上傳被害人匯款單之照片(偵卷 P.75),被告於同日12時32分許,到神岡區中山路611號郵 局臨櫃提領63萬元(偵卷第75頁),被告112年2月2日18時1 4分35秒操作比特幣機器,匯出「0.00000000」個比特幣( 本院卷第67頁)。
 ❹江旆瓊報警,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起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17頁),因此被告郵局帳戶112年2月3日14時01分23秒變 成警示帳戶。
 ㈢被告前去操作比特幣機器,是依指示將新臺幣現金放入ATM存 款槽,新臺幣依照匯率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當日之比特 幣,比特幣匯率也會逐日波動。這中間有新臺幣兌換美美的 手續費,也有買美元購買比特幣的手續費,還有操作機器的 網路費用等。依據卷內比特幣售價歷史紀錄、新臺幣美元匯 率紀錄等計算:
 ❶112年1月30日匯出「0.00000000」個比特幣,因當日新臺幣



兌美元為「30.12 至 30.22」之間,當日比特幣售價為2萬3 235.57美元左右,換算匯出約7萬3545.72元至7萬3789.90元 新臺幣。再加上2次或3次的手續費,與被告提領的8萬元新 臺幣尚有幾千元差距。  
 ❷112年1月31日匯出「0.00000000」個比特幣,因當日新臺幣 兌美元為「30.02至 30.12」,當日比特幣售價為2萬2003.5 4美元左右,換算匯出約7萬0394.2元至7萬0628.7元新臺幣 。再加上2次或3次的手續費,與被告提領的8萬元新臺幣, 尚有幾千元差距。    
 ❸112年2月2日匯出「0.00000000」個比特幣,因當日新臺幣兌 美元為「29.71至29.81」,當日比特幣售價為2萬1331.52美 元左右,換算匯出約51萬7307.4元至51萬9048.6元新臺幣。 再加上2次或3次的手續費,與被告提領的63萬元新臺幣有幾 萬元差距,但被告仍將大部分提領的錢匯出給寶琳指定的錢 包地址。
 ❹112年1月29日被告與寶琳的對話,寶琳催被告去匯比特幣,被告說「好喔~下午,下班我會確認一下八萬,有寄給我,我晚上在過去買比特幣」,寶琳傳送江旆瓊匯款單後,寶琳還說「有薪酬的」「請在中午購買比特幣,也許午餐時間」「請購買比特幣到錢包地址,我們正在等待」(偵卷第73頁)。所以寶琳委請被告收款去匯比特幣,是「有薪酬的」與上述計算資金差額之事實,確實吻合。    ㈣被告上述提供埤頭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號碼,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江旆瓊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被告去AT M或臨櫃提領江旆瓊所匯入資金,去臺中市西屯區的比特幣 機器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主觀上究否存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被害人江旆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認識ID為「Eazi Yoko」之人,後來我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自稱為惠美子浩,人在國外想寄送20條黃金回國,請我代付運費,並將名稱為「Express Logistics」,自稱為運輸公司之LINE好友介紹給我,對方要求我匯款運費16萬元,我112年1月30日8時38分、同年月31日9時13分各臨櫃匯款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臺中銀行帳戶,後對方稱貨物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需繳納保險費63萬元才能繼續運送,我便於112年2月2日8時59分匯款6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埤頭郵局帳戶;對方於112年2月3日又稱貨物要通過上海海關需要蓋章才能通行,費用為32萬元 ,我到郵局要再臨櫃匯款時,郵局行員發現異狀,通報警方到場,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江旆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方自稱是在臺中出生,很小父母就死亡,目前人在葉門從事軍醫,因葉門發生戰亂,她要回臺灣居住,請我幫她運送黃金回臺,她要我幫忙給付海關費、稅金,會給我10%報酬,她都稱呼我「爸爸」,我基於幫助她的意思,就匯款到她給的帳戶,我匯款7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故江旆瓊與被告遭詐騙的話術如出一轍,都是「葉門、醫生、要運黃金回臺灣、若幫忙有報酬」要素,只是江旆瓊支付了現金,而被告提供收錢匯錢的服務。同一個詐騙集團,以相同話術,同時對江旆瓊、許家協施用詐術。差別僅在於江旆瓊去銀行匯款了,江旆瓊變成被害人;而許家協遲遲不去銀行匯款,詐騙集團退而求其次要求許家協代收新臺幣並辦理比特幣匯款,而許家協作了這些代收匯款工作,於是許家協變成被告。起訴書說江旆瓊相信這套說詞,頂多有疏失但沒有故意;同樣被告許家協相信這套說詞,也可能是有疏失但沒有故意。 ⒉綜觀上開被告與寶琳對話過程,被告係於111年9月24日即與 寶琳聯繫並結交為網友,到被告去提領並匯款比特幣,時間 長達4個月,這位寶琳真的很有耐心,用了四個月時間才叫 得動被告去領錢匯錢。被告有可能相信這位認識四個月的朋 友,真的是在葉門工作之醫師,宜蘭人,會說流利中文,且 四個月來對被告噓寒問暖,這位寶琳說自己身陷戰爭危機中 ,再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與兒子返回臺灣定居,要將獎金運回 臺灣,使被告相信寶琳確欲移居臺灣之假象,並激發被告之 保護欲,由被告與寶琳討論抵臺後購屋及租屋計畫,可見被 告確實已對寶琳產生相當信任關係,相信寶琳要返回臺灣, 並將在葉門之黃金運送至臺灣等情。同樣的話術也對江旆瓊 施詐,江旆瓊願意籌措百萬元之黃金運費。而被告無力籌措 運費,寶琳對被告說「到目前為止你籌措了多少資金?」「 我們有一個建議,臺灣有人想要支付包裹..」,詐騙集團退 而求其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辦 理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係在配合支付海關費用,使黃金包



裹得以通關入臺。檢察官起訴書指稱江旆瓊是受騙的,那麼 被告許家協也可能是受騙的,因此被告前開辯解,非無足採 。
 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床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與寶琳的對話,被告說「抱歉~工 作期間不能接電話」「平日早上八點工作到下午五點才下班 」(偵卷第75頁),顯然被告平日在工廠上班,為基層工廠 勞工,交友圈封閉,被告平常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 。在詐騙集團成員高明話術下,被告不知道黃金運費該如何 支付,因而未能理性判斷,誤信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費用 之話術。被告與寶琳在網路上認識四個月,寶琳說只要黃金 運回臺灣,寶琳說「我和你一起去臺中宿舍,我也可以在那 裏租個地方」「命運讓我們走到一起是有充分理由的」,女 人的甜言蜜語讓被告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 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有人匯來8萬、8萬、 63萬元是要支付運費,被告只要跑腿領錢、匯比特幣,就可 以拿到一點報酬,還有美女會過來一起生活,被告可能是被 美好的憧憬沖昏了頭,就像江旆瓊被黃金10%報酬沖昏了頭 一樣。
 ⒋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 即將其帳戶號碼告知對方,再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寶琳 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這是幫助寶琳回來臺灣一起生活,並 未認識自己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 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書稱「被告於112年4月4日警詢時業自承『(問: 你認為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黃金70公斤是否合理?)完全 不合理。』等語,被告與寶琳對話中,被告亦明顯質疑葉門 不產黃金,豈有醫院會以黃金做為醫生執業之獎金,被告之 說辭與社會生活完全不合理。江旆瓊匯款至海港公司支付運 費,並無須被告去操作購買比特幣產生金流斷點。所謂70公 斤黃金於戰爭期間運出葉門已屬違法,又如何能合法進口走 私進入中華民國?寶琳者臉書上照片係近50歲之女子,宜蘭 人,必定有相當親友團在臺灣,又何須委託被告?豈會以用 比特幣中斷金流,而將70公斤黃金白白送給被告?是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之行為,應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即使被告



如果真係因為網戀女友,以此等感情動機而觸犯本件洗錢犯 行,然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然充其量僅能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為量刑參考,況且本案被告所提出相關對話截圖, 節錄不連續,且本案並無積極合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所 辯Emmanuel Wakwagh、寶琳、Express Logistics等自然人 存在,顯屬被告之幽靈抗辯,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7頁以下)。
 ㈡被告提出「葉門、醫生、要運黃金回臺灣、若幫忙有報酬」 等故事,以今日眼光來看,固然有些誇張,且被告貪圖些許 報酬而跑腿提款、匯款,道德上不無可議。而江旆瓊也是提 出同樣的「葉門、醫生、要運黃金回臺灣、若幫忙有10%黃 金報酬」故事故事一模一樣,只是江旆瓊先相信這套說詞 匯了運費,而被告遲遲不去銀行匯款,寶琳退而求其次,要 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領出新臺幣匯款比特幣。江旆瓊貪心 那10%黃金,而相信這一套故事,檢察官認為江旆瓊被騙是 情有可原的。同樣,被告也是貪心一點報酬,也相信這個故 事為真,被告的說詞應該也是情有可原的。
 ㈢因為詐騙集團對江旆瓊與被告的話術都是一樣的,檢察官如 果認為江旆瓊受騙頂多是與有過失,則被告也就是與有過失 。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是未必故意,則江旆瓊也就是未必故 意,江旆瓊因為未必故意而支付現金,則根本不是刑法詐欺 罪的被害人,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在提供帳號、領款、匯錢時,其主觀上是否認識這些錢 是詐騙所得?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綜合所有證據,認 為在主觀面上舉證尚未到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應可支持,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至少是未必故 意,尚難成立。
 ㈤江旆瓊的表妹在本院審理中擔任告訴代理人,並陳稱「他(江旆瓊)年紀這麼大有殘障手冊且是獨居老人,錢都匯款到許家協帳戶,因為被詐騙,身無分文也沒有收入,被騙之後頭腦也有退化,心臟有繞道手術,也睡不好也看精神科、泌尿科,還要打胰島素,江旆瓊曾經想要自殺,目前有比較穩定。江旆瓊經濟陷入困境,希望許家協這些錢可以歸還給江旆瓊。」(本院審理筆錄)。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匯款,其主觀上也是貪圖一點點報酬,道德上已有可議。被告縱然在刑事上無罪判決確定,並不代表被告行為是可取的,本院也沒有肯定被告的行為是正義的。被告雖無故意,但仍可能有過失,依據民法仍可能對被害人有損害賠償義務,且只有二年短期時效,請被害人自行斟酌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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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