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移送併案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品卉(下 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楊品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facebook「台中打工」網站 張貼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後,經化名「kiki Zhangi」之人 聯繫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轉介認識化名「陳本潔」之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與其討論後受騙於話術,誤以為提款卡是作為 擔保受領之工作材料及可申領工作補助使用,而將提款卡寄 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被告於討 論期間並一再向對方確認提款卡之用途,有對話紀錄截圖可 稽,於知悉受騙後更前往警局報案,益足認被告並無容任帳 戶遭不法使用之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單親扶養 一名子女,亟需工作,甚至常兼兩份工作,由被告之勞保投 保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一直以來均靠自己勞力工作賺錢,並 非好逸惡勞之輩,本次係因急於工作賺錢才會遭到詐騙集團 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 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所辯不可 採信,已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二 ㈠、㈡、㈢。
㈡按一般國人僅需備有個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即隨時可向金 融機構申請辦理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等,並不需要額外付出對 價即可取得,此為國人週知之事實: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再加上政府機關近年來廣為宣傳下,一般人均知悉 不得隨意將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等重要之個人資料借予他人( 不具親屬關係或可資信任之友人等)使用,如隨意交出可能 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 交出提款卡可以抽1萬元的佣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28 8號卷第158頁),顯然被告交付其提款卡行為與「陳本潔」 間是有對價關係存在,此與常情已有悖。被告因受利誘之關 係,才交出其個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其交寄當初可能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其帳戶之提款卡做非 法使用(否則何需用價購方式取得),因此,被告在寄交本 案四家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存有縱收受該帳戶提款卡 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寄交提款卡予「陳本潔」,係 作為擔保受領之工作材料及可申領工作補助使用,且一次寄 交本案所示四件提款卡,係為確保可獲得代工之機會云云。 惟查:
⑴倘如前開所辯屬實,則被告僅需寄交一件提款卡予「陳本潔 」即可達到目的,何需一次寄交本案所示四件提款卡予「陳 本潔」?
⑵一般提款卡係用於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工具,其本身並無 何經濟價值,如何作為供擔保之工具?況被告本件所示之四 家金融機構帳戶於交付予詐欺集團前,該帳戶內均僅剩零星 之數十元而已(詳如後述),提款卡本身既無經濟價值,且 帳戶內又無存款,則各該提款卡何來作為供擔保使用? ⑶倘如做為薪資帳戶匯款之用,則僅需影印存摺帳戶影本首頁 ,或是告知匯款之帳戶及戶名即可,如何需要交付提款卡? 且一般新入職工作者,亦未見雇主有需求職者交付提款卡之 情形?因此,被告之行徑亦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一次就交付四家金融機帳戶之提款卡,顯然被告平日有 使用提款卡需求,其對於提款卡之功能或使用方式,應當非 常熟悉。提款卡雖然交出去,但隨時可以向金融機構申報遺 失或補發,而使該提款卡喪失功能,成為無用之物,他人用 對價取得該提款卡(處於隨時被停用狀態),顯然其取得者 之動機並不單純:更何況被告明知其該提款卡內幾無存款, 自己縱使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會直接造成損失下,才會在
欲獲得金錢利誘下(動機),做出不管造成任何後果仍願意 交出提款卡之決定,顯然被告至少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⑸依上所述,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被告一 次寄交本案之四件提款卡予「陳本潔」,顯然係為了獲得更 多的利益下所為,與其所辯上詞顯有矛盾,因此,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
㈣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予「陳本潔」時,⑴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帳 戶餘額為17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第61頁);⑵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餘額為67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5 號卷第9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餘額為29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第105頁);⑷玉山商業銀行提 款卡帳戶餘額為45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所示四件提款卡予「陳本潔」時,上 開帳戶內之金額均已由被告事先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屬其閒置 之帳戶,而被告有此行為,應係對其帳戶內倘留存有餘額, 恐將被領走一情仍心有疑慮,才有此行為,此愈見被告於寄 交本案所示四件提款卡時仍有懷疑可能被騙情況下,仍容任 而為之,顯然具有不確定之犯意存在。
㈤原審於量刑時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暨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 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第8頁)。可見原審於量刑時確有將被 告之素行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列為量刑因子,被告之辯護 人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家庭狀況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㈥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 的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未提出 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四、依照上開證據及論斷既已能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憑以動搖對他有罪認定 的確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有利其 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