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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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9、584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4、55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鎮守(下稱被告)以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本案告訴人王昭仁、 馮肇基之財物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此等行為 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 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有之賠償,足見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犯 罪之正本清源之道,除正面查緝詐騙者本身外,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警懲亦應加強,始得以減少使 用人頭帳戶之使用機會,進而減少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行為之 產生。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且告訴人王昭仁、馮肇基因被告之犯行而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5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折算後之 罰金數額為15萬元,僅約為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失數額之二 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數額遠超過被告之應報程度,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後,足見原審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 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 再發生,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 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綜
上所述,原判決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 行為,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等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雖循告訴人馮肇基請求而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應予懲罰程度暨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無不 當,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 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 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又本案被告經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檢察官前揭「折算後之罰金數額為15萬元(加計 罰金刑3萬元)」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用,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王昭仁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