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1號
TCHM,113,金上訴,15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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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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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函芸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函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吳昇龍成立調解,且當庭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要賠償告訴人林沅華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並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6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及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的紀錄,於原 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 領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在超商工作、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屬於 偏低度的宣告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後雖與告 訴人吳昇龍成立調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沅華所受損害,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吳昇龍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提出4萬元要賠償告訴人林沅華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被告如 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林沅華 (原名:林子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吳函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昇龍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吳函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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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