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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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曾:1、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2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3月27日,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 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 107年11月13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駁回上訴確定;3、復於107年4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4、再於107年6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5、另於107年7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1至4所示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5所示 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因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己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匯之行為,極可能係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竟本於縱若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在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張雅妮」或 「陳嘉慧」係不同之人,下稱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
之人。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陳淑惠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要求其提供己有帳戶之帳號資料時,本於 即使其提供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正犯供以實行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並由其領取或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 融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 與其主觀上認知使用該帳戶之共犯即暱稱「張雅妮」或「陳 嘉慧」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2日前不久某時,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告知提供予「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並由不詳之成年 正犯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 ,致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淑惠、陳惠玲、 李國樑(均已成年)等人紛紛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陳淑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隨即由陳 淑惠依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之指示,以如附表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欄所示之方式臨 櫃結清帳戶而全數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暱稱「張雅妮」 或「陳嘉慧」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前 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共計 3次。嗣因戴淑惠、陳惠玲、李國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將上開所申辧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及依暱稱「張雅 妮」或「陳嘉慧」之人之指示,以如附表「提款人、時間、 金額(新臺幣)、地點」欄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並依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之指示,前至 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郵局等處,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 :因我兒子以繼承自祖父的房子到銀行貸款,後期無法還款 ,導致房子面臨法拍,我不捨得祖產就這樣沒了,才會趕快 想要貸款,湊錢幫兒子還款,後來從網路搜尋到貸款門路, 對方問我有沒有抵押物,我表示兒子有一棟房子(當時房子 尚未被法拍),對方同意借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 給我帳號說要先匯付律師費,我前後共計繳付40餘萬元,最 後1筆的保全費已經繳不出來,對方就要我投資來繳款,並 要我將進入自己戶頭的錢領出來交保全費,就這樣我就從被 害人變成被告,我提供帳戶帳號讓詐騙者使用,並不是出於 自願,我並沒有想要騙人家的錢,就因為敗在一個貪字,誤 以為可以因此取得470萬元之貸款,讓我變成詐騙的人頭而 被貼標籤,其實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戴淑惠、陳惠玲、李國樑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139至140、163至166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櫃 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彰化 銀行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65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國內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43、1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 可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就其何以會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及 依其指示提款後再行轉匯至不詳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先行供
稱:我在網路搜尋貸款,頁面顯示1支電話說可以貸款,我 就打過去,後來對方就加我的LINE(暱稱「張雅妮」),說 我兒子信用不好,需要匯款給他,我就陸續匯款給對方,最 後我沒辦法再給他錢,他就問我要不要做比特幣買賣,還說 每個月會給我4萬元,但我都沒有收到錢,後來我照他的方 式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對方又叫我去銀行開啟網路銀行帳 密,我申請完後就把帳密給對方,之後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 ;我於111年5月25日結清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是暱稱 「張雅妮」之人跟我說是他們買比特幣的錢,要我去領出來 匯給她們,他有給我2至3個帳戶,我就照他的意思,把帳戶 的錢領出來用臨櫃匯款的方式,分別把錢匯給他們云云(見 偵卷第51至55頁),而顯然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 後,改為辯稱: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依暱稱 「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指示,自該帳戶臨櫃提款後再 行轉匯款項,是要繳交申辧貸款之保全費云云,炯然不同, 且被告為何得以非由其匯存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供作自己繳交申辦貸款之所謂保全費用,亦不合於一般之 邏輯,由此可徵被告所辯,應屬臨訟編派之詞,均非可採。 況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於案發前與暱稱「張雅妮」或「陳 嘉慧」之人談及貸款之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雙方曾實際討 論所謂之貸款內容,被告於偵詢時並稱伊因為對方不接其LI NE電話,伊生氣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53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又能提出其所稱事後與暱稱「張雅 妮」或「陳嘉慧」之人討論與本案無關之退款等事宜之手機 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5至85、263至311頁),被告就其提供 己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 之人,及依指示臨櫃取款後再行轉匯之原因,於警詢時辯稱 係因對方問伊是否要做比特幣買賣,並依對方指示自其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領出他們要買比特幣的錢云云,及其後又空言 改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繳交保全費云云,均難憑信。而 倘被告果曾與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洽商貸款之 事,則被告與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間之手機訊 息往來內容,既係其洽詢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尚未 貸款成功前,理應謹慎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以便日後就核貸 內容有爭議時,作為主張之證據,惟被告卻僅因對方未接電 話即生氣並將之全數刪除而未予保留,實有違於一般之常情 。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情,均非可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 論」。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 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 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 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取不明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依現今最為常見者即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倘有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使用及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目前社 會極為常見之詐欺犯罪取贓及製造金流斷點洗錢之用。再者 ,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 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述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51頁),且於其上訴理 由供承有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並於104年間 即申請開立本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使用(有該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6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 ,亦非欠缺社會經驗,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相當經驗,被告 於與其互不相識、亦無信賴關係之暱稱「張雅妮」或「陳嘉 慧」之人,要求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時及提 款再行轉匯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可預見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己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匯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惟如 被告上訴理由所自承之因其敗在一個貪字(見本院卷第8頁 ),而貪圖不法利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竟 本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提供予暱稱「張雅妮」或 「陳嘉慧」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後再行轉匯,被告主觀上 係本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數次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再由其領取或依指示轉帳至不詳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主觀上認知使用其提供帳戶之正犯 即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 親自實行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負其責。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A、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057、9677、15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為簡0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B、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含其附件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潘0 珊,見本院卷第123至152頁);C、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黃0琪,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主張伊為被害人,而未有本案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被告是否在另案經認定為被害人,並無礙於其在本案仍 得依證據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二者本難認具有絕對互斥之關係。 況觀之被告所提前開A至C所示書類,其中A、C部分均為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僅以本案被告自行提告之內容, 即遽認其為被害人;又上開B所示刑事判決所認定本案被告 遭以申辦貸款為由而被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3日(見 本院卷第148頁),亦難認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自均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採。(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主觀上認為暱稱「張雅妮」或「陳 嘉慧」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現有之事證, 因被告均僅透過網路而與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 聯繫,是尚難排除為同一人分飾多角,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各次 與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共同所為詐欺行為部分 ,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罪,而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附此說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 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共同一般洗錢3次之犯行,因被告已有共 同實行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匯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其各次所為之洗錢行為,自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未修正)之一般洗錢罪,且其行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 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 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洗錢行為之所犯 罪名,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依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之指示,提供其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供使用,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匯入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之不詳帳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 為,故其雖非確知詐欺之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實行詐騙之詳細經過,然被告既已參與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自為在 其此部分可預見之範圍內而為相互利用之分工,並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主觀上認知使用帳戶之詐欺正犯即 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 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115頁),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7年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7年3月27日,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 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 7年11月13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駁 回上訴確定;3、復於107年4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再於107年6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5、另於107年7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1至4所示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5所示 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因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之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且其前案部分所犯及本案所為 均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 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諸其本案各次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對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表示承認( 見偵卷第254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 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3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 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四 肢健全之成年人,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並依指示提款及轉匯至指 定之不詳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送羊奶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需 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 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分別就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並就其中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相似,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被害人之受害 人數及受害金額、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復就本案是否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129頁),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因其犯行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報酬 ,故尚不生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至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皆已由被告依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指示提 領後悉數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明在卷,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款項尚 由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支配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固另略以:若 法官定奪我本人有錯,請從輕量刑,讓我在外面執行刑期, 以利其更生及照顧年邁之母親等語部分,觀之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泛為爭執,且有關被告上 開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於法 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刑,然此乃案件倘經確 定而送執行之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之範疇,自難 認可為上訴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 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原判決主文 1 戴淑慧︵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撥打戴淑慧電話,佯稱為其朋友陳怡君,因手機遺失,請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加為好友,復以「開心」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戴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30,000元 陳淑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陳淑惠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將帳戶結清而提領335,021元。 ⒉陳淑惠於同日旋依暱稱「張雅妮」或「陳嘉慧」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郵局等處,將前開臨櫃領款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陳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惠玲︵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 佯稱為陳惠玲之同事許聰美,表示因有欠陳淑惠錢,許聰美需要借款40萬元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時08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陳淑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國樑︵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5月17日13時37分許,撥打李國樑電話,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表示伊涉及金流案件,如不配合就要把伊抓去關云云,致李國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1,000元 陳淑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