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侵上訴字,113年度,1號
TCHM,113,軍侵上訴,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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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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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 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2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請鈞院斟酌被告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微薄但踏實殷勤工作,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案發前已與配偶離婚,獨自擔任4歲幼女之主要照顧 者,父女相互依附,感情甚篤,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足見已經悔悟,又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具體賠償, 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被告入監執行,年幼女 兒將失去父親照顧,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考量上 開一切情狀,本案對被告量刑不應過苛,且應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懇請鈞院減輕被告刑度後,依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惕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①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 ,且犯後矢口否認,所為固值非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可見已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法院斟酌上情 ,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遭侵害,使告訴人身心受 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面對己 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無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退伍後待業中,須扶養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雖否 認強制性交而辯稱是合意性交,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自 己過錯,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卷 第109頁訊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 取教訓,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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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